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23號上 訴 人 翔宇洋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君業被 上訴人 謝學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