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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 告 謝學忠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陳為勳律師被 告 翔宇洋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君業

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修改翔宇洋酒有限公司章程,增列原告為股東及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被告應將原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記載於翔宇洋酒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股東僅法定代理人張君業1人,嗣原告於111年6月7日與張君業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50萬元,原告並依張君業指示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50萬元匯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及張君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使被告之資本額增加為100萬元,詎被告竟未依約修改章程、股東名簿,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爰依合夥契約第4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修改章程,增列原告為股東及原告之出資額為50萬元。㈡被告應將原告之出資額50萬元記載於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張君業確有收到股款50萬元,惟原告與張君業當時係約定原告僅取得被告股份10%,故原告所得登記之出資額為10萬元、而非50萬元;且張君業已於111年6月22日將原告之股款50萬元交給訴外人陸禹綸,委請陸禹綸將股款退還予原告,故原告實已非被告之股東,原告請求於章程、股東名簿記載出資額50萬元並辦理變更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四、資

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出資額。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第103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則為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制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原登記資本額50萬元、僅1名股東即董事張君業,

嗣原告與張君業於111年6月7日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原告由出資50萬元,使被告之實收資本額增加為100萬元,原告並依張君業指示,匯款合計50萬元至上開一銀、中信帳戶,惟迄今被告之章程、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內容,均未記載原告為股東、亦無記載原告出資額5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合夥契約、原告及張君業均有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翔宇新勢力」對話紀錄、一銀、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原告之匯款紀錄、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33頁,卷二第29至35頁、第81至1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原告確曾於111年6月間增資50萬元而成為被告之股東,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被告自應依法於章程及股東名簿內記載原告為出資50萬元之股東,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修改公司章程、增列原告為股東及出資額50萬元,並應將此情記載於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應有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兩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翔宇新勢力」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曾於111年6月21日退出該群組,張君業明知原告並未在群組內,仍於同年月23日片面宣稱已將原告之股款50萬元匯給「台客」(即訴外人陸禹綸),委請陸禹綸交還給原告,經陸禹綸回應張君業匯還之50萬元即為償還其本身過去入股之80萬元、張君業尚餘30萬元未返還,且原告加入該群組後得知上情亦明確表示其並無退股或解約(應指解除合夥契約)之意思,張君業所匯還者應為張君業與陸禹綸間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73頁),堪認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已將原告之股款匯還予陸禹綸、請陸禹綸代為交還給原告,然於事前顯然未經原告及陸禹綸之同意,且張君業與陸禹綸間亦存有金錢糾紛,陸禹綸並未將該50萬元匯款轉交予原告,是被告所辯,顯非實情,要難採信,被告尚未返還原告股款甚明。至被告抗辯兩造當時係約定原告出資後僅取得被告10%之股份云云,雖提出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查該股東同意書雖載有「茲同意本公司(即被告)增資50萬元,由張君業出資40萬元,謝學忠出資10萬元」等文字,惟未記載簽署之日期,且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即增資50萬元係由原告1人出資)顯然不符,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股東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自難憑該股東同意書之內容,遽認兩造間確有如被告上開所辯之約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第4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改章程,增列原告為股東及原告之出資額為50萬元;及被告應將原告之出資額50萬元記載於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登記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