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 告 宋新凌訴訟代理人 黃文呈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宋新幗於民國108年2月1日就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簽立出典契約暨房屋典權契約,宋新幗並於110年2月24日將系爭房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名下,宋新幗因積欠被告債務,致被告聲請拍賣其所抵押之系爭房屋,惟原告現為受託人占有使用,爰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055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宋新幗前以系爭房地為債務擔保,於106年1月20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宋新幗於110年2月24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受影響,又宋新幗尚積欠被告5,513,33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予清償,被告據此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宋新幗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現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280號裁定拍賣抵押物,復經被告聲請,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8641號函暨附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至9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謂:「一、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一項規定。二、債權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可見對於信託財產原則上雖不得強制執行,然信託關係發生前存在於信託不動產之抵押權,其債權人仍得就該信託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保障其已發生之債權。查本件宋新幗係於106年1月20日為債務之擔保,以當時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再於110年2月24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有卷附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80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39頁、81頁至84頁、124頁至125頁),且原告亦就本件被告抵押權設定早於原告信託設定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核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而例外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被告為保障系爭債權之受償,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無理由。
㈡原告雖另主張:其與宋新幗間簽立出典契約暨房屋典權契約
,得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其與宋新幗間之出典契約暨房屋典權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固載明宋新幗將系爭房屋出典予原告,為期20年等意旨,惟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並無該典權之登記(見本院卷第37頁、39頁),則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即不生設定典權之效力,原告就系爭房屋未取得典權,自不得主張其與宋新幗間之典權契約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原告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33頁),約定由宋新幗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縱或為真,此僅屬原告因該租賃契約取得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依上說明,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亦未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訂就執行標的物足已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本件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