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代 理 人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相 對 人 仁強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仁代 理 人 陳成志律師
李沃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準備狀中已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判假執行」,原判決就該部分漏未判決,請准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民事準備狀訴之聲明固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8,574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於111年8月2日業以民事準備㈤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00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其於111年10月27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同變更後之聲明。是以,聲請人既已具狀為聲明之減縮,且減縮後之聲明並未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對之加以審理並裁判。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