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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時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畯安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杏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杏發紙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杏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有本院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9號卷第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吳成娥,嗣於民國110年8月2日時變更為蔡孟霖,被告復於111年4月6日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蔡孟霖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4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237270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現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裁定由蔡孟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有前開裁定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55頁),是被告雖經決議解散,仍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其清算程序尚終結,法人格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並由蔡孟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其承受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向原告訂購BD-450X橫式包裝機(下稱包裝機)及燙邊機各2臺(下合稱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17,500元,被告先給付原告定金405,000元,並約定餘款於驗收完成時給付,系爭機器之交付期間為自107年5月1日起算65日內,即原告應於107年7月4日前交付。嗣被告要求將包裝機可包裝產品之高度自6公分調整至9公分,兩造並約定順延交貨期限至107年8月18日。被告復於107年8月10日要求就包裝機與燙邊機間增設「自動連接軌道」,原告同意製作2台,此部分約定價金為40萬元(含稅為42萬元),被告亦同意再順延交付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是系爭機器含前開追加之自動化連接軌道合計含稅總價金為1,837,500元(計算式:1,417,500元+42萬元=1,837,500元)。原告於107年12月間通知被告進行系爭機器之驗收,惟被告屢以其驗收人員蔡孟霖出國為由而拒絕受領。嗣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將包裝機及燙邊機各1臺交付予被告,然被告遲不給付系爭機器之餘款,原告遂就尚未交付之包裝機、燙邊機及自動連接軌道各1臺部分解除契約,並沒收該部分定金202,500元(原訂金405,000元÷2台=202,500元),請求被告給付已交付機器部分之餘款716,250元【計算式:(1,837,500元÷2台)-已交付部分之定金202,500元=716,250元】。又被告前以原告遲延交付及瑕疵為由,另案向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該案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略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9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案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定金支票、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存根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7至19、43至56頁)。又原告於107年12月間提出具通常效用及符合契約預定效用狀態之系爭機器,並通知被告驗收,惟經被告以該驗收人員蔡孟霖出國為由而受領遲延,嗣原告已於108年4月24日將包裝機、燙邊機(含增設「自動連接軌道」)各1台交付予被告,是前揭機器業經兩造驗收完成,且無瑕疵,原告並無給付遲延等事實,業經兩造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認定而駁回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以11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21至4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9號卷第33至45、5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其中就尚未交付之包裝機及燙邊機各1臺部分,因被告拒付剩餘價金而遭原告解除契約,而就剩餘未經原告解除契約部分,原告業已依約交付機器予被告,惟被告收受並驗收機器後,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餘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尚未清償之價金債務自驗收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26日送達被告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卷第65頁),被告就上列尚未清償之價金債務自108年4月24日起負給付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250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