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楊坤升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保被 告 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參。原告雖曾於111年7月27日及111年7月30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111年8月12日分別以111年度救字第143號、111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分別於111年8月9日、111年8月17日送達原告,並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30日確定。茲因原告迄未補正,已逾相當期間,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