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 告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美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謝銘賓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6年12月6日匯款100萬元及97年3月26日匯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原告對被告前開債務不存在,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務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對被告之支票債務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業於本院審理時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有被告提出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7頁),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淑美因原告週轉所需,自96年8月13日起陸
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則匯款至原告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原告新莊分行帳戶),借款本金總計1,685萬5,000元。而原告採分次還款方式,以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原告之南新莊分行帳戶)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戶),以及開立支票方式交予被告之方式清償,截至起訴時還款金額已達4,258萬5,289元。兩造實際上並無借款利息及償還日期之約定,即使依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已清償,迄今已溢付,奈因被告一再以債務尚未清償並要求提示兌付擔保支票,原告為免擔保支票因未兌現而影響票信,並因此欠缺政府採購之招標資格,方勉強繼續溢付,經數次換發擔保支票後,直至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向被告換回未載明發票日之擔保支票,方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系爭支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現該擔保之原因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仍執有系爭支票權利外觀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債務不存在。⒉被告應
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淑美向被告借款,被告依蔡淑美指
示將所借款項匯入蔡淑美指定帳戶為借款交付,相關利息給付與部分借款之返還,由蔡淑美以原告帳戶或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清償,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前於兄長開設之昌吉電料行工作,因原告向昌吉電料行購買水電用品,需由被告辦理送貨至原告處所而與蔡淑美認識,蔡淑美於96年間向被告稱因投標工程有繳納押標金之需求,故向被告借款週轉運用,雙方為此議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半,由被告依蔡淑美之要求貸出款項,蔡淑美則按月以當月份之借款本金未還金額,依月利2分半計算應繳納利息後,或以現金給付,或以其本人名義或原告名義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長期以來付息狀況大多正常。另自96年借款至今,蔡淑美曾多次清償借款本金,且於清償後,曾再向被告借款,直至109年4月後,蔡淑美積欠被告借款本金始固定在400萬元,蔡淑美於110年底交付4紙合計為400萬元支票為借款本金之擔保,並依此計算借款利息為每月10萬元,嗣後於110年3、4月間,蔡淑美表示利息金額過高,要求被告降息,被告亦同意降為月息2分,故每月利息金額降為8萬元,直至兩造於111年2月商議後再回復為月息2分半計息,最後至111年5月間蔡淑美以系爭支票換回4紙合計400萬元支票後,即拒絕給付利息至今,截至目前為止,蔡淑美積欠被告借款本金400萬元及自111年5月起之利息。若如原告所稱並無約定借款利息與還款期間,原告即無遲延責任可言,更無須於遲延期間內另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給付目的只為清償本金,別無其他,依此計算原告至104年3月18日時給付被告金額達428萬元,超過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400萬元,顯然已經超額清償,原告為商業法人,規模非小,其法定代理人具有相當之商業智識,何需如此,甚且仍再繼續給付被告款項用以清償原告自認早已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之債務,並按年開立擔保本金債務之還款支票長達7年之久,此完全證明原告起訴主張並非事實。再者,依照原告提出其南新莊分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可見帳戶內經常保有存款餘額達數佰萬元,以原告財力而言,並非無資力一次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本息,何需受被告提示兌付擔保支票之要脅而繼續溢付還款,顯然違反常理而不足取。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無權請求返還。退萬步言,單以原告主張內容而言,無異為原告明知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而消滅,仍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受領,而有非債清償情形,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無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並已清償,惟被告一再以債務尚未清償並要求提示兌付擔保支票,原告為免擔保支票因未兌現而影響票信而勉強繼續溢付,並換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然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而不存在,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如系爭支票債務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支票乃借款之擔保,且迄今未返還原告,然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及其持有系爭支票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經查:
㈠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未消滅: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檢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發,現由被告持有,此有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7頁),且兩造就系爭支票簽發乃在擔保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淑美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節,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該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原告就此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原告雖提出附表八(見卷二第79頁至第98頁)主張借款本金
總計為1,685萬5,000元,而被告不爭執還款金額、原告以支票或匯款方式還款金額總計為4,258萬5,289元,還款金額已高於借款金額云云,並提出其南新莊分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蔡淑美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之匯出匯款憑證或匯款申請書、支票正反面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621頁,卷二第99頁至第149頁)。然觀諸附表八編號1所示200萬元借款,原告雖否認有此借款,惟被告提出該日期轉帳匯款200萬元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原告自承編號2所示40萬元借款以編號3所示40萬元清償,編號4所示100萬元借款後,以編號5、6所示各清償100萬元,主張之清償數額240萬元已逾借款數額140萬元,顯非合理,反係加計原告於編號7所示借款100萬元,及以編號8、9所示各清償100萬元後,附表八編號1至9所示借款總金額440萬元,恰等於清償總金額440萬元,堪認編號1所示200萬元借款應為真實。又附表八編號10所示200萬元借款後,被告即有按月收受5萬元達7個月,此給付數額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月息2分半利息數額相當(計算式:200萬元×2.5%=5萬元);而原告雖否認編號20所示100萬元借款,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於該日期確有轉帳100萬元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該日期後被告即有連續按月收受7萬5,000元,此數額亦與被告所稱月息2分半利息相當(計算式:300萬元×2.5%=7萬5,000元),迄至編號57所示100萬元清償後,被告則於當月收受5萬元,於編號59所示195萬元借款後(依民間借款預扣利息慣例,加計編號60所示被告受領5萬元,編號59所示借款本金應為200萬元,借款總金額為400萬元),則有連續按月收受1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5%=10萬元),均與月息2分半計算之利息數額相當,甚至編號131起可見被告長期按月收受5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不等,可徵被告辯稱兩造間有月息2分半之約定,與附表八編號所示給付情形相符,故附表八所示給付金額尚不足認定均為本金之清償數額,原告僅以附表八計算之給付金額高於借款金額即主張業已將借款全數清償云云,難認有據。
⑵又原告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係換回4紙共計400萬元支票,可
見原告斯時承認其或蔡淑美向被告之借款尚有400萬元本金未清償,方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雖主張被告一再以債務尚未清償並要求提示兌付擔保支票為由,原告為免擔保支票因未兌現而影響票信,因此欠缺政府採購之招標資格,方勉強繼續溢付,並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其新莊分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615頁),可見該帳戶多維持百萬以上存款餘額,原告並非無償還借款之能力,難認有擔心擔保支票退票而不得不繼續溢額給付之必要,況原告就其所述不得不簽發系爭支票之過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本無足採,且自原告提出附表八可見自編號187即108年4月30日起,除編號211至220即110年4月6日起至111年1月5日被告持續按月受領8萬元外,其餘均受領10萬元,此與按月息2分半計算利息數額10萬元相當,益徵系爭支票所擔保原告或蔡淑美向被告借款仍有本金400萬元尚未清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自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受有不當得利,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債務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淑美 112年5月7日 200萬元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AQ0000000 2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淑美 112年6月7日 200萬元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