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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 告 盧龍山被 告 昇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雪華訴訟代理人 林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昇之陽社區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所召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系爭所有權會議),因該會議涉及「規約修定或變更」議題,依昇之陽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2款約定,被告社區共80戶,至少需3分之2以上住戶即53戶以上出席,該會議始為合法,惟依系爭所有權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實到區分所有權人41戶(到會17人、委託書24份),不足應出席法定人數53人,其所為關於「規約修定或變更」議題之決議應屬得撤銷之事項。另依系爭住戶規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所有權會議增訂「臨時動議」之討論及決議,亦違反上開約定而無效,故被告不得以系爭所有權會議所做成之決議及臨時動議來約束全體住戶。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所有權會議議題相關「規約修定或變更」部分(即議題1、3、4、5)暨「臨時動議」第2至5之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以:前所發出於111年3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內容及本欲討論之議題與系爭所有權會議之開會通知內容及本欲討論之議題相同,前一次開會不成之原因為出席人數不足故重新召集,至「臨時動議」第2至5議題係由被告提出,因兩造有另案訴訟,訴訟中原告要求被告減免費用,並提出議題的需求,故在系爭所有權會議中進行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區分所有權人若大多數同意,被告即可接受原告之要求,惟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之系爭所有權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故請求撤銷,被告固未爭執未以特別決議通過系爭決議,惟否認系爭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決議乃於111年4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原告並未出席會議乙節,亦為被告所肯認(參見本院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係於111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所有權會議議題相關「規約修定或變更」(即議題1、3、4、5)部分:

按重新召集之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住戶規約第8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則原告所主張:至少需3分之2以上住戶即53戶以上出席,該會議始為合法云云,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可採信。經查:因被告前所發出於111年3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內容及本欲討論之議題與系爭所有權會議之開會通知內容及本欲討論之議題相同,前一次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開會故重新召集系爭所有權會議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參見前揭筆錄),而當日會議法定應到所有權人人數80戶,法定應到區分所有權坪數2735.01坪,當日實到區分所有權人41戶(到會17人、委託書24份),占應到所有權人人數比例51.25%,實到區分所有權坪數1416.35坪,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51.78%,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之比例,至系爭所有權會議議題相關「規約修定或變更」部分,議題1同意修訂為37人、議題3同意修訂為27人、議題4不同意在公共區域放置腳踏車人數為21人、議題5則為一宣示性之說明,未經表決,均已逾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亦有當日之會議紀錄可參,則系爭所有權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就議題相關「規約修定或變更」部分(即議題1、3、4、5)之表決均與系爭住戶規約第8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請求撤銷,難謂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撤銷「臨時動議」第2至5之決議部分:再按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就除第2項(規約誤載為第1項)第1至5款之重大事項外,其餘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觀諸本件「臨時動議」第2至5之決議僅涉及原告一人之權益,而非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第1至5款所稱之重大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僅需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經查:系爭所有權會議之通知書(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上就議題部分已載明於10:50至11:00為臨時動議之討論時段,且當日實到區分所有權人41戶,占應到所有權人人數比例51.25%,實到區分所有權坪數1416.35坪,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51.78%,已如上述,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之比例,至系爭所有權會議就「臨時動議」第2至5之決議,均為41人不同意,均已逾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則上開「臨時動議」第2至5之決議之出席人數及之表決均與系爭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相符,原告請求撤銷,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召集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