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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被 告 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正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篁宇公司)及蔡正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3,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1年2月11 日具狀追加聲明「追加請求利息6,062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篁宇公司、蔡正一(以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篁宇公司於109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營運資金貸款」,借款額度為2,579,616元,借用期限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於借用後一次撥貸。約定自撥款後分36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並簽訂放款借據,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正一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篁宇公司僅清償至110年7月25日止,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本案所定利息及第5條第1項所定本金延遲利息,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即年息0.845%加個別加碼年率1%再加年率1%即年率2.845%(下稱遲延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另篁宇公司因違反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遭經濟部自110年2月1日起停止補貼利息,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共計6,062元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被告篁宇公司之貸款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7頁)為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篁宇公司既與原告簽定放款借據,並由被告蔡正一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篁宇公司自109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返還本息,依上開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因違反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第二項第6款之規定,遭經濟部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停止補貼利息共計6,062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補貼利息,自屬有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9年7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第3條之約定,可知該日係被告之分期款項繳款日,是被告於該日尚未遲延清償債務,應係自翌日即109年7月26日始遲延清償,是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始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計算標準 (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 1,863,056元 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 1.845% 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按佐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5% 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