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 告 葉麗玲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康譁宣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贈與金額及3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說明請求之贈與金額為207萬4,021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4,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調解聲請狀暨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82號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補充事實上陳述,增加遲延利息之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4月中旬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康鴻儀相識相戀,然康鴻儀於109年6月18日因檢查報告有異狀,故於同年7月18日動手術,並於同年8月19日經振興醫院大腸直腸外科主治醫師判定為直腸乙狀結腸癌第四期,康鴻儀經過34次化療,原告均在醫院全程照料,在家亦是全力以赴,無奈於111年1月13日病情突惡化,原告經快篩後進入振興醫院病房照顧康鴻儀。當時康鴻儀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及其所有存款一併贈與原告,只願給予女兒即被告特留分,但原告執意系爭房屋還是留給被告,畢竟是親生骨肉。康鴻儀主治醫師於111年1月15日開家庭會議報告康鴻儀病情已不可逆,建議轉入安寧病房,會議室内有康鴻儀及兩造、被告友人1位,康鴻儀明確表達遺願:活儲的所有存款及讓原告在永福街的家住到貓咪終了,來感謝原告這段期間對他的關心與照顧,被告當場爽快答應允諾。康鴻儀於1月18日下午8點9分以Line再次重申上開遺願,被告就開始不守信,以Line表示只願將全部活存的部份給予原告,並要縮短居住時間。原告退讓回復表示希望居住時間為3年,被告則回復了解。然被告卻於111年2月11日委任律師催還房屋,要求原告速速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已於111年3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故被告應補償原告已應允之3年租金54萬元。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4,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父親康鴻儀生前女友,康鴻儀擔心若與原告結婚,百年之後原告以配偶身分瓜分財產而無保障,故康鴻儀無意願與原告結婚。康鴻儀於111年1月中因病住院時,或有感將不久於人世,為避免原告未來在康鴻儀過世後若未取得任何財產,或可能為難被告而製造紛爭,故曾向被告提出建議,詢問被告於繼承康鴻儀財產後,可否將被告所繼承自康鴻儀處的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號內的活期存款80萬元給予原告。被告為避免後續紛爭,經思索後確曾傳送訊息向原告表明願將80萬元活期存款,贈與原告。惟原告在康鴻儀過世後,不但曾霸佔系爭房屋不讓被告使用,且被告亦發現原告疑趁康鴻儀病重而彌留之際,於111年1月11日康鴻儀因病入院至111年1月25日過世之時間,多次密集盜領康鴻儀之臺灣銀行存款達32萬元,實令被告對原告之行為心灰意冷,亦無意再贈與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達不願贈與之意思,茲再以答辯狀表達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並未應允原告得居住於系爭房屋3年。又原告未經被告或被繼承人康鴻儀同意擅自領取康鴻儀臺灣銀行內活存款項達32萬元,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有請求返還該32萬元之債權,茲以之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以合意約定被告將其所繼承康鴻儀所遺留之全部活期存款給付原告,及原告得於系爭房屋居住三年(下稱系爭約定),故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康鴻儀所遺207萬4,021元活期存款,及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之租金54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約定是否有達成合意?合意之內容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約定內容已達成一致合意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使法院獲得確實心證之舉證責任。⒉原告主張康鴻儀於111年1月15日家庭會議中表達其希望銀行
活期存款全部留給原告及讓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貓咪終了之遺願,並獲得被告同意之事實,無非係以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其憑據。經查,康鴻儀於111年1月18日晚上8點9分,於包括兩造、被告小姑康惠敏、二姑康惠美、二堂哥康書懷、大堂哥康書語等7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貼文表示:「今天在危急關頭,我的阿娜達麗玲還是陪伴在我的身邊,非常感謝,阿娜達。妹,希望你能信守對爸爸的兩個承諾,活儲的存款及讓阿姨儘量住到貓咪終了之時,這是爸爸最大的心願」等語。被告隨即於晚上8點20分於系爭群組貼文回應:「前幾天有跟你說過了,活存80萬可以給,應該是很棒了呢,畢竟貸款是要我這邊繳阿,要開始繳貸款的時候就要麻煩阿姨另找房子喔,80萬也不少。不把我這邊租出去的話沒那麼多錢能繳」等語;並於晚上8點25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阿姨,我爸說要把活存的部分給你,這邊我覺得OK,但如果是要住在家裡到貓咪善終,那也還要很多年的時間,這個部分妳本人的想法是?」等語;原告隨即於晚上9點17分於Line通訊軟體回復:「妹妹~希望是3年哦」等語;被告則於晚間9點36分先以Line通訊軟體回復原告:「了解」等語;再於晚間9點43分於系爭Line群組貼文:「這部分我再想想」等語,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5頁、第133頁)。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或可證明康鴻儀曾向被告提出給付其活期存款予原告及讓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心願,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已承諾同意給付原告康鴻儀全部活期存款及原告得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期間。審以被告於系爭群組中貼文表示同意給予原告80萬元之活存後,康鴻儀或原告並未對於被告同意給予活期存款80萬元之金額表示質疑或反對之意見。倘被告前已承諾給付原告康鴻儀全部活期存款,康鴻儀及原告於看到被告貼文表示同意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0萬元時,應會立即回應該金額與被告先前承諾之金額有異,尤其是與切身利害相關之原告更會為自己利益據理力爭,然原告或康鴻儀對於被告表示給付之金額全然未有任何反應,自難認兩造間前已達成給付原告康鴻儀全部活期存款之合意。至於原告以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於Line表示:還有錢的部分妳不用領給我了等語為由,主張康鴻儀活期存款帳戶已為其所有等語。然被告於上開111年1月24日Line貼文向原告表示不用再領錢給被告,同時亦有解釋因為活期存款中150萬元要直接還給阿伯他們,因為阿伯他們已經向被告提出還款要求等語,原告接獲該Line訊息亦回應:了解等語,有Line訊息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表示不用再提領康鴻儀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款項交付被告,即係意謂被告亦認同康鴻儀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均為原告所有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康鴻儀全部活期存款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其僅同意給予原告康鴻儀活期存款中80萬元等情,應堪採信。至於原告得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部分,參酌被告先於系爭群組中表達開始繳貸款時,原告即需搬離,康鴻儀及原告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如被告先前已承諾原告可居住至貓咪善終,衡情康鴻儀及原告應會以被告違反承諾質疑被告。被告再向原告表示如住到貓咪善終,時間太長,有何意見時。原告則回應希望住3年。被告則於回應「了解」、「再想想」後,兩造就此議題即未再有討論之相關對話。而自被告回應「了解」、「再想想」之字面意義,顯難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希望住3年之意思,已有承諾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對於兩造已合意原告得居住於系爭房屋3年之事實,並未提出使本院獲得確實心證之證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原告得居住於系爭房屋3年之合意等情,應屬無據,自難憑採。
㈡、原告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康鴻儀所遺留之活期存款207萬4,021元,有無理由?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康鴻儀所遺活期存款中80萬元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7萬4,021元,自屬無據。次查,系爭約定內容為被告將繼承康鴻儀活期存款中80萬元無償給予原告,其契約定性應屬贈與契約。又被告迄今並未將繼承康鴻儀活期存款之80萬元交付原告,且已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本卷第64頁)。揆諸上述說明,兩造間有關於被告給付原告繼承康鴻儀活期存款80萬元之約定,已經被告合法撤銷,該約定視為自始無效。是原告已無從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繼承自康鴻儀活期存款之任何款項。
㈢、原告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年租金54萬元,有無理由?經查,兩造間並無原告得居住於系爭房屋3年之合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原告搬離,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縱因搬離系爭房屋而需另行租屋發生租金支出,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搬離系爭房屋3年租金,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萬4,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