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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 告 邱樹泉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被 告 邱垂益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配當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請求權基礎: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管理暨組織規約)(原證1)。

㈡兩造均是祭祀公業邱道陞世尊會份之後裔,原告之父邱創榮入嗣邱家輝傳承香火,承繼財產:

⒈臺灣於日治時期有死後立嗣之習俗,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追

立繼承人,其目的在於祭祀死者及承繼財產,並依繼承人之輩份,而以之為死者之過房子或過房孫。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可稽(原證2)。

⒉祭祀公業邱道陞有21會名19會份,有管理暨組織規約可稽(

詳原證1),兩造均是世尊會份之後裔,有107各會份委員名冊(原證3),世尊生有五子:詩類、詩德、詩榜、詩添、臣樣,因第一房詩類、第三房詩榜死亡均無子孫,由第二房詩德之子繼茂、龍申分別入嗣第一房詩類、第三房詩榜承繼香火;龍申死亡無子孫,由繼茂之四子傳滿入嗣龍申承繼香火;傳滿死亡無子孫,由繼茂三子傳海之五子家輝入嗣傳滿承繼香火,家輝死亡無子孫,由傳海之三子家乾之二子創榮入嗣家輝承繼香火,邱創榮生有三子:鉦凱、溪田、樹泉(即原告),有來臺祖世尊公派下世系表可稽(原證4),故原告之父邱創榮是承繼世尊之第三房詩榜香火,邱創榮於101年1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原證5),邱創榮死亡後,由其子邱鉦凱、邱溪田、原告,承繼世尊之第三房詩榜香火。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6萬6,667元。

⒈按「各會份應得之祭祀款項,或財產之處理,須按已往慣例

,照各房應得數發放,本人及子孫絕不得挪用私佔或為難」;「本公業每年收入,供祭祀、稅捐及維持公業必需開支外,如有剩餘,除計畫保留外,得按各派下會份應有之持分,分攤與各會份祭祀之用」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詳原證1)。

⒉祭祀公業邱道陞歷年來都會分派祭祀金,由兩造代表世尊會

份領取,並依世尊公派下之詩類、詩德、詩榜、詩添、臣樣五大房來分配,各五分之一,長期以來均無人異議。祭祀公業邱道陞109年分派世尊會份有1,000萬元祭祀金,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109年01-12月收支表(原證6)、切結書可稽(原證7),1,000萬元依往例分配五大房,各房200萬元,詎被告在108年10月5日開會擅自將應分配第三房詩榜(即原告之父邱創榮入嗣繼承香火)200萬元,以有爭議,保留200萬元,不分配,有109年10月5日會議紀錄(原證8),該會議不合法,並已違反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之規定(詳原證1)。

⒊世尊之第三房詩榜香火由原告之父邱創榮承繼,邱創榮死亡

後,由其子邱鉦凱、邱溪田、原告承繼,應分配第三房詩榜200萬元,由邱鉦凱、邱溪田、原告3人平分,每人各66萬6,66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6,667元。

㈣基上所陳,原告之父邱創榮入嗣第三房詩榜,祭祀死者及繼

承財產,被告將應分配給第三房詩榜子孫200萬元予以保留不分配,並無理由,原告爰依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配當金66萬6,667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並不等同「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或「祭祀公業

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⒈由原告起訴所稱:「祭祀公業邱道陞歷年來都會分派祭祀金

,由兩造代表世尊會份領取」等語(起訴狀第2頁第15至6行)及其所提出「原證3:107各會份委員名冊」,兩造只是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之代表(委員)參與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邱道陞之管理而已。

⒉又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所發給祭祀金1,000萬元之對象

係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並非被告或原告個人,而僅由兩造代表「世尊會份」領取。

⒊因此,被告並不等同「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或「祭

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配當金,顯有違誤。㈡「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係依「邱氏宗親會

議紀錄(109年10月5日)第四次會議」暫時保留系爭200萬元:⒈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於109年10月5日

,就如何分配「八德祖厝祭祀公業發放世尊公派下員計新台幣壹仟萬元」乙事達成如原證8之決議,其中第1項部分「1.其中一房有爭議(邱樹泉主張)暫時保留專戶貳佰萬元正,待日後協調後,再行分配」,即係本件系爭200萬元部分。

⒉既然「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之派下員對於

「詩榜之繼承人是否係龍申→傳滿→家輝→創榮」及「原告之父邱創榮是否入嗣邱家輝傳承香火」有所爭議(因由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戶籍謄本可知,其父邱創榮之被繼承人係邱家乾),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自來待「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之派下員「日後協調後,再行分配」。

⒊詎原告不在「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之派下

員會議上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也不待「日後協調」,即逕以被告為對象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原告固依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配當金,惟被告並非「祭祀公業邱道陞」或「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或「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是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配當金,顯有違誤。況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所發給祭祀金1,000萬元之對象係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而「世尊會份」亦非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

㈣被告否認「原證4:來臺祖世尊公派下世系表」主因:

⒈因「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各會份之代表(委員)對

於本身之會份派下員之變動較為熟悉,是各會份派下世系表之更正係由各會份之代表(委員)為之。

⒉而「世尊會份」原由原告1人代表,因此「來臺祖世尊公派下

世系表」之更正係由原告為之,惟並非真正。例如:第四房「詩添」部分現已無後代,惟原告仍列一堆人為派下員(見原證4第3張)。

㈤被告上次開庭之所以說「過去這麼多年原告他們都分五分之四,我們只分五分之一」主因:

⒈查「世尊會份」原由原告1人代表,而原告以前均以「世尊會

份」有五房(詩類、詩德、詩榜、詩添及臣樣)為由,只發給被告所隸屬之「臣樣」五分之一。

⒉至其餘之五分之四,原告除自己1房外並未發給其他三房,獨吞入己。

㈥原告「一子參祧」並非只是「一子雙祧」:

⒈原告固稱:「原證11,邱創榮出嗣家房、家輝,且我們提出

高院判決,一子可以雙祧,並非不可」云云(本院卷第118頁)。

⒉惟由原告所提「原證4:來臺祖世尊公派下世系表」所示,原

告之祖先「繼茂」係入嗣「詩類」,而原告之父「創榮」又入嗣「家房」、「家輝」(見原證4第1張),則原告已是「一子參祧」並非只是「一子雙祧」而已。

⒊況原告就其父「創榮」入嗣「家房」、「家輝」部分,始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㈦被告係依「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派下員110年10月

20日會議紀錄」之決議履行:⒈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派下員」既於110年10月

20日開會並已達成決議(本院卷第89頁),其上又有原告之兄弟「邱鉦凱」簽名,被告只得依該決議履行。

⒉若原告認為不合法,自應向「祭祀公業邱道陞」或「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或「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爭取或反應(讓宗親來決定誰是誰非),而不是向被告請求。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祭祀公業邱道陞(應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有21會名19會份,兩造均係祭祀公業邱道陞世尊會份(應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之後裔,祭祀公業邱道陞109年分派世尊會份有1,000萬元祭祀金之事實,有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107各會份委員名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109年01-12月收支表、切結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上開1,000萬元之祭祀金,依往例分配五大房,各房200萬元,詎被告在108年10月5日開會擅自將應分配第三房詩榜(即原告之父邱創榮入嗣繼承香火)200萬元,以有爭議而保留200萬元不分配,因邱創榮死亡後,由其子邱鉦凱、邱溪田、原告承繼,該200萬元應由邱鉦凱、邱溪田、原告3人平分,每人各66萬6,667元,故原告自得依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6,66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會份應得之祭祀款項,或財產之處理,須按已往慣例

,照各房應得數發放,本人及子孫絕不得挪用私佔或為難」;「本公業每年收入,供祭祀、稅捐及維持公業必需開支外,如有剩餘,除計畫保留外,得按各派下會份應有之持分,分攤與各會份祭祀之用」,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1,000萬元祭祀金應為祭祀公業邱道陞所有,而得按各派下會份應有之持分,分攤與各會份祭祀之用,且各會份應得之祭祀款項須按已往慣例,照各房應得數發放。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在108年10月5日開會擅自將應分配第三房詩

榜(即原告之父邱創榮入嗣繼承香火)200萬元,以有爭議而保留200萬元不分配,因邱創榮死亡後,由其子邱鉦凱、邱溪田、原告承繼,該200萬元應由邱鉦凱、邱溪田、原告3人平分,每人各66萬6,667元,故原告自得依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6,667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應分配第三房詩榜之200萬元祭祀金,本為祭祀公業邱道陞(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所有,而依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規定分配予祭祀公業邱道陞世尊會份(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倘原告確得分配其中66萬6,667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向祭祀公業邱道陞(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或祭祀公業邱道陞世尊會份(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請求,若原告所稱應分配第三房詩榜之200萬元祭祀金,現遭被告扣留不發放,亦屬被告有無侵占祭祀公業邱道陞(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或祭祀公業邱道陞世尊會份(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所有祭祀金之問題,而應由祭祀公業邱道陞(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或祭祀公業邱道陞世尊會份(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世尊會份)向被告請求後,再依上開規定發放予原告,乃原告逕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配當金66萬6,667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給付配當金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