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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 告 蕭盛訴訟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被 告 阮湘庭訴訟代理人 蔡嘉柔律師

吳志南律師被 告 阮黃富貴 (NGUYEN HOANG PHU QUI)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複 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丙○○合稱被告2人,分逕稱其名)為越南籍,此有入出境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丙○○則為我國國民,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我國境內為親吻、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是本件為侵權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事件,關於侵權行為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丙○○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孰料,於111年2月起,原告發現丙○○外出時間較往常顯著增加,外出時亦打扮得較以往美艷,甚至開始徹夜未歸,追問之下丙○○始坦承與人發生外遇,原告對此甚感錯愕,惟仍希望給予丙○○改過之機會,原告與丙○○乃於111年4月26日18時25分許,合意簽署承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日後均不能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如有違反應給付他方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損害賠償。

(二)其後,原告於111年5月整理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Mazda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時,竟又發現丙○○未刪除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中有諸多被告2人親吻、親熱、性交之畫面,即發生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111年4月26日19時許、111年4月28日19時許、111年4月29日19時許,是原告一再遭受背叛,所受精神痛苦甚鉅,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先位之訴部分:

1.對丙○○: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2)之約定:「丙○○承諾如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追溯期內),願無條件支付男方2,000,000元整。」,被告2人間有前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爰依契約履行請求權,即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⑴丙○○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對甲○○○:因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位聲明:「⑴甲○○○應給付原告6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對於先位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備位之訴部分: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

「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丙○○部分:

1.原告與丙○○於婚姻初期相處和諧融洽,豈料婚後1、2年起,雙方經常發生爭執,爭吵之際,原告會大聲辱罵丙○○、砸毀家中物品、對丙○○施以肢體暴力。原告更經常於丙○○明確表示不願意時,違反其意願,強迫其配合原告之性癖好、發生性行為,並不顧丙○○之意願拍攝其私密照片或影片,使丙○○飽受精神虐待之苦。於111年4月10日凌晨,雙方復發生口角衝突,這段婚姻應已無維繫之可能,雙方在親友的勸說下,終決定要儘速協議離婚,並於111年4月25日達成共識,約明原告與丙○○所生未成年子女蕭○晴返臺後30日內,即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各自處理自己的財產及債務。

2.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丙○○亦多次發現原告曾與他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並握有相關證據,導致雙方婚姻之裂痕日趨明顯。雙方歷經多次溝通仍未見好轉,離婚協議更遲遲未能達成共識,原告遂提議雙方均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由交友、不受婚姻拘束,並放棄配偶權下之忠誠義務,丙○○考量這段婚姻應已無維繫之可能,故同意原告之提議並願意簽署書面文件為證。詎料,原告竟恃丙○○不諳中文,以簽署「放棄夫妻忠誠義務之協議」以及「辦理離婚登記之承諾」為由,誆騙丙○○簽署,蓋丙○○雖為外籍人士,來臺多年,能說一口流利的中文,但實質上其中文的「讀」、「寫」能力並不好,對於「非日常用語」(例如法律用詞)的理解更十分有限,須仰賴他人轉述及解釋。然原告並未如實向被告丙○○說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口述之解釋」與「書面之文字內容」竟有不同,不僅未如實告知丙○○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更以手部遮擋協議書之部分內容(即丙○○如違約需對原告給付2,000,000元之違約金),藉以誆騙丙○○簽署。是原告假藉解釋系爭協議書內容之際,趁機為不實的說明,使不諳中文之丙○○陷於錯誤,而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簽署系爭承諾協議書,直到遭原告請求賠償2,000,000元後,始驚覺遭原告詐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被詐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丙○○既已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據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

3.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公布後,「配偶權」已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以丙○○侵害配偶權為由,向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鈞院肯認「配偶權」之概念,惟兩造之婚姻早已因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名存實亡,並已達成離婚之共識,況原告已事前放棄對丙○○主張配偶權之忠誠義務,是丙○○「自不構成侵害配偶權」,原告亦無所謂「配偶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4.縱認丙○○確有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假設語氣,丙○○否認之),然原告係以「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手段取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蓋原告係擅自更動丙○○所有之系爭汽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拍攝方向,使其鏡頭朝車內拍攝,以此窺視並竊錄丙○○非公開活動,取得原證3~5之照片暨其錄影檔案即附件2之光碟,原告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59944號起訴在案,故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5.退萬步言,縱認丙○○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假設語氣),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尚屬輕微,甚至根本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故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不可採:

⑴誠如前述,兩造業已達成離婚之共識並已分居,顯見這段婚

姻早已名存實亡,僅差雙方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已矣,丙○○於雙方達成離婚之共識並分居後,開始其新生活,應無可議之處;縱認丙○○所為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這段婚姻關係早已破裂,且丙○○其情可憫,亦與一般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不同。

⑵被告2人雖確有系爭車輛內約會,並有接吻行為,然並無原告

所稱發生性行為(按:原證5之影片畫面並未清楚錄到被告2人間之互動情形,尚難單憑「臆測」遽以為不實之推論),且被告2人是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約明要離婚後,方因誤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進而約會交往,原告與丙○○間婚姻之裂痕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非丙○○,抑或被告2人;再者,原告既同意丙○○得不受婚姻拘束自行交友,更得以性行為作為交換條件,同意與丙○○離婚並撤回本案訴訟,顯見其認為婚姻是可以「被交易」或「談條件」的,此觀念不僅悖於一般社會通念,更有違公序良俗,是以,殊難想像有此觀念之原告有何精神上痛苦可言,縱其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假設語氣),亦屬輕微,更與一般夫妻配偶權遭侵害時有異,不可一概而論。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部分:

1.甲○○○為越南籍勞工,不熟悉我國語言及文字,因同鄉聚會而認識丙○○,丙○○告知甲○○○已離婚,並曾有出示離婚協議書給甲○○○,故甲○○○誤信丙○○離婚,兩人於是於111年4月左右開始交往。兩人交往期間,丙○○多次抱怨前段婚姻期間原告外遇,以及要求丙○○共同與陌生人進行雜交(俗稱多P),甚至將兩人做愛畫面予以錄影,私下拿給原告朋友觀賞,導致丙○○痛苦而離婚。嗣於111年5月9日,原告夥同其他朋友,以甲○○○通姦為由,將甲○○○拘禁在原告所開設之汽車音響改裝廠,輪番毆打甲○○○,並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雖稱偶然取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内容等,然甲○○○予以否認。蓋原告從事專業汽車音響改裝,其業務範圍包含行車紀錄器安裝,熟知後行車紀錄器鏡頭,不可能朝車內攝影,朝車内攝影之機種只有前鏡頭才有,沒有後鏡頭之設計,蓋安裝在車後,監視器無法拍攝到車内人員容貌,顯與安裝目的不符。再著,原告除上開監視器錄影内容外,還違法侵入丙○○手機對話軟體ZALO(類似LINE)APP,竊取丙○○與甲○○○平日對話内容,以此作為毆打甲○○○之依據,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卻隱匿該上開ZALO對話,足證原告確實蓄意、違法蒐證。是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晝面,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無證據能力。

3.原告未具體指明其所稱之配偶權內涵為何,泛稱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親密行為,因認其配偶權受損,似認為配偶權為對他方之性支配權,此顯牴觸憲法人身自由權而不可採。況原告多次要求丙○○與他人雜交,顯見原告同意丙○○與他人親密行為,何來侵害可言?遑論精神受到痛苦而要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云云,並不可採。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9頁):

(一)原告與丙○○於104年3月16日登記結婚。2人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二)丙○○於97年8月8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98年9月24日初設戶籍登記;丙○○與原告結婚前,於91年6月1日因結婚來台,至99年12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止,曾與我國人民即訴外人林○和有另一段婚姻關係。

(三)原告與丙○○於111年4月26日18時25分許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2人有於111年4月26日19時許、111年4月28日19時許、111年4月29日19時許,為親熱行為(有原告取得原證3~5之行車紀錄器照片暨其錄影光碟2片即附件2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41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

(一)被告2人有親熱行為,是否應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因而有系爭承諾協議書賠償2,000,000元之約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另被告2人間有無性交行為?

(二)被告2人於111年4月26日19時許、111年4月28日19時許、111年4月29日19時許,為親熱、性交(若有)等行為時,甲○○○是否知悉丙○○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三)原告從安裝在丙○○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取得原證3~5及附件2之照片,有無證據能力?

(四)先位聲明一:

1.丙○○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理解其上所載文字意義並出於其真意而簽署? 丙○○辯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誆騙,蓋原告佯稱兩造均可不受婚姻拘束、自由交友、放棄對於丙○○之夫妻忠誠義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簽署,故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以答辯狀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6頁),有無理由?

2.原告依據系爭承諾協議書請求丙○○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賠償2,000,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先位聲明一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丙○○賠償2,00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00,000元,有無理由?其中,先位聲明一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履行契約,丙○○主張依據民法第252條酌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配偶權是否為法律保障之權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丙○○雖辯稱「配偶權」已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甲○○○辯稱原告未具體指明其所稱之配偶權內涵為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30、219頁)。惟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3.丙○○固辯稱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基於雙方約定不受婚姻拘束、自由交友、放棄對於丙○○之夫妻忠誠義務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丙○○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4.丙○○固提出附件3錄音譯文暨其錄音檔案即被證10光碟1片(見本院卷二第177、181頁),據以主張原告同意丙○○自由交友,不受婚姻約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復提出被證12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85-287頁),據以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前往情色按摩店,並於隔日傳照片及訊息向丙○○稱:「她是我的海鮮大客戶」、「昨天出去按摩因為硬不起來就回家睡覺了」,顯見原告與該名女子已不只1次進行交易,當次交易僅係因原告個人生理因素,始未能如願發生性行為,更可證兩造早已約明要放棄夫妻間之忠誠義務;縱原告前揭之行為,未能推論雙方有約明放棄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認雙方仍應履行忠誠義務,原告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亦無疑是侵害丙○○之配偶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279頁),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與丙○○個性均較為開放,經常將腥羶色之話語在嘴邊,亦有如原證9之大尺度自拍習慣,故有附件3譯文所示尺度較大之玩笑話,此為其夫妻間情趣之話語,另就被證12原告所謂「昨天出去按摩因為硬不起來就回家睡覺了」,僅係捉弄丙○○之氣話,蓋此時原告已懷疑丙○○與甲○○○有染,於受到背叛與挫折之情緒下,始為上開表述,只是為了氣氣丙○○,並非原告真有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經查:觀諸原告提出原證9於111年4月12日拍攝之原告與丙○○全裸共浴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丙○○擺出各種鬼臉,可見兩人關係親密,且夫妻間亦有共浴、自拍等情趣,足認原告與丙○○個性均較為開放、有較大尺度之性行為或親密相處方式。從而,觀諸附件3錄音譯文,原告:「可不可以給我一次3P」,丙○○:「我不要啊」,原告:「一次就好我求求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原告主張上開對話乃夫妻間尺度較大的玩笑話等語,核與其夫妻2人平日相處方式相符,且縱非玩笑話語,原告乃徵求丙○○同意共同進行3P,核屬夫妻間就性行為方式之特殊情趣,並無背棄此段婚姻夫妻間忠誠義務之意。另觀諸被證12對話內容,原告向丙○○稱:「她是我的海鮮大客戶」、「她知道我很愛妳,只有妳可以讓我每天想打炮」、「昨天出去按摩因為硬不起來就回家睡覺了」、「妳或許不會相信,我是真的愛妳,只對妳有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287頁),誠如丙○○自陳,尚難據此逕認雙方有約明放棄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並未實際進行性行為,難認原告亦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縱有,亦無礙於本件原告主張丙○○侵害其配偶權之權利,是丙○○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5.甲○○○固辯稱其與丙○○於111年4月左右開始交往,兩人交往期間,丙○○多次抱怨前段婚姻期間,原告要求丙○○共同與陌生人進行雜交(俗稱多P),甚至將兩人做愛畫面予以錄影,私下拿給原告朋友觀賞,顯見原告同意丙○○與他人親密行為,何來配偶權之侵害可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並提出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23-225頁),然觀諸甲○○○所提上開對話內容僅係部分截圖,並無前後脈絡而難以探知對話內容之真意。況縱認甲○○○主張「原告要求丙○○共同與陌生人進行雜交(俗稱多P)」為真,然如前所述,此乃原告與丙○○夫妻間就性行為方式之特殊情趣,並無背棄此段婚姻夫妻間忠誠義務之意,是甲○○○所辯不足為採。

(二)丙○○辯稱原告提出原證3~5之照片暨其錄影檔案即附件2之光碟,係在丙○○之系爭汽車內安裝行車紀錄器,窺視並竊錄丙○○非公開活動,故上開證據乃違法取證,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66、356頁),並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944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7-360頁),然查: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2.丙○○辯稱其接受原告建議加裝1組行車紀錄器時,原告趁機變動原已裝設於系爭汽車後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之拍攝方向,改朝車內拍攝,以此竊錄丙○○在車內之隱私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26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絕無改動鏡頭拍攝方向,只是加裝1組行車紀錄器,反而是丙○○因為從事合會及放貸,隨身攜帶大筆現金及票據,不無可能為保護自身安全而自行調整鏡頭使其向車內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135-136、363頁)。經查,證人即出售系爭車輛之業務員乙○○結稱:系爭行車紀錄器本即裝設在後擋風玻璃上,然其拍攝方向由原先交車時之向車後方拍攝,遭變更為往車內拍攝;我有先檢查鈞院卷二第83頁照片中,紅色圈起來原為後照鏡功能之前方行車紀錄器子母畫面,右邊按鍵可以切換前面(鏡頭)還後面(鏡頭)的畫面比較大,我是看到子母畫面後發現後方(鏡頭)畫面怪怪的;行車記錄器的後鏡頭是一般人都可以自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199頁)。觀諸丙○○提出用以竊錄之系爭行車紀錄器及其畫面顯影之後照鏡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3-87頁),系爭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後擋風玻璃上方處,並無遭物品遮擋,則其鏡頭究竟朝車內或車後方拍攝,凡進入車內之人皆可由外觀一望即知,則調整此鏡頭方向之人(是否為原告,應由丙○○舉證)是否該當「竊錄」之要件,已有可疑;況其拍攝畫面乃顯影於後照鏡上,丙○○主張平常系爭汽車均由駕駛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當初係以「更換螢幕較大之新行車紀錄器看得更清楚」為由建議丙○○更新設備(見本院卷二第268頁)等語,則丙○○駕車時自需查看「更換後螢幕較大之行車紀錄器」即後照鏡之顯影畫面以策安全,當無不知系爭行車紀錄器改朝車內拍攝之情形,由此亦難認調整此鏡頭方向之人主觀及客觀上業已該當「竊錄」之要件。

3.另丙○○雖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944號起訴書,主張原告因上開竊錄行為涉犯刑法遭起訴在案,然觀諸起訴書內容,犯罪事實記載「原告在系爭汽車內,『【裝設】鏡頭朝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設備』,竊錄丙○○與第三人甲○○○......」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7-360頁),此與丙○○於本件主張原告竊錄之手段乃「更動既有系爭行車紀錄器之拍攝方向」顯有不符,且其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少於本件卷內所調查者,是就竊錄犯罪手法與本件不符之前提下,自難逕以上開起訴書遽論原告有竊錄之行為。

4.基上,原告否認調整該鏡頭拍攝方向,丙○○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原告確實為調整鏡頭拍攝方向之人,然仍難認其已該當竊錄之要件,有如上述。又縱認原告調整鏡頭之行為,業已該當竊錄之要件,然揆前裁判要旨,侵害配偶權之蒐證不易,且丙○○復未辯稱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是權衡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證3~5之照片暨其錄影檔案即附件2之光碟,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何?

1.丙○○固辯稱:被告2人雖確有於系爭汽車內約會,並有接吻行為,然並無原告所稱有發生性行為,蓋原證5之影片畫面並未清楚錄到被告2人間之互動情形,尚難單憑「臆測」遽以為不實之推論,且被告2人是於丙○○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約明要離婚後,方因誤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272-273頁),然丙○○對於原告主張「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被告二人同樣於車內幽會,並有親熱、性交等行為【參原證5,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其擷圖】原證5影片3分17秒起,可見丙○○將身體面對面壓向甲○○○並互相親吻;9分56秒起,則傳出丙○○之呻吟聲;13分33秒起,有丙○○激烈之呻吟聲,並可見丙○○身體上下搖動從事性交行為,顯見2人於車內確實有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31-35頁、卷二第236頁),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原告主張之何等內容並未清楚錄製,況甲○○○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111年4月26日19時許、111年4月28日19時許、111年4月29日19時許,為親熱、性交等行為,當庭表示對此等事實之存在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足證丙○○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111年4月26日19時許、111年4月28日19時許、111年4月29日19時許,被告2人有親吻、親熱、性交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2.基上,丙○○辯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乃與原告約定放棄婚姻忠誠義務、可自由交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與原告婚姻存續中,且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與甲○○○為上開親吻、親熱、性交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丙○○侵害其配偶權,確屬有據。

(四)丙○○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是否遭原告詐欺?丙○○主張其因遭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2)約定:「丙○○承諾如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追溯期內),願無條件支付男方200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丙○○結稱:系爭協議書係其簽名、蓋手印、寫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合先敘明。

2.簽約時,丙○○有看到契約全文且未遭詐欺:⑴丙○○雖辯稱其中文的「讀」、「寫」能力並不好,對於「非

日常用語」(例如法律用詞)的理解更十分有限,須仰賴他人轉述及解釋,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口述之解釋」之與「書面之文字內容」竟有不同,不僅未如實告知丙○○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更以手部遮擋協議書之部分內容(即丙○○如違約需對原告給付2,000,000元之違約金),藉以誆騙丙○○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163-166、254頁)。然查,丙○○結稱,原證7之對話文字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13-119頁)確實是其傳送給原告間之對話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尤其本院卷二第119頁),丙○○曾在一個對話訊息中,連續輸入大量中文文字,不僅無錯字,且內容係與原告協商、確認雙方離婚條件及子女監護權,此顯非所謂不諳中文、仰賴語音輸入、不解法律意義之人可能為之;參以丙○○結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當時我看到的不是這張,前一天是另一張的舊版本,舊版本我有一條一條看完,原告說拿去修改,隔天拿來新版本,雖然他有一邊說,並把手指到二(1)入境30天這個條件,但我看不清楚國語,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可見丙○○確有閱讀、理解舊版系爭協議書全文之能力。是丙○○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⑵丙○○雖結稱: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我只看了小孩子那條,原

告指著念給我聽那條,我就簽了;簽約當下關於侵害配偶權要賠償200萬元,我沒有看,當下時間很快,就趕快簽了;「【問: 簽約時,系爭協議書是否攤平給你簽名?】答:原告手指指在入境30天條款。」;「【問:簽約當時,除了關於入境30天的小孩條款外,你覺得其他條款內容,且有兩處都有用阿拉伯數字記載200萬,你覺得那是什麼意思?】答:原告的手擋住那些數字,只有手指著入境30天的小孩條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然丙○○復結稱:

「【問:(提示原證6)照片中女子是否你本人?】答: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而觀諸原證6簽約當時所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丙○○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整張文件係攤平毫無遮擋、丙○○可清楚閱讀全部條款文字甚明,並無原告以手遮擋之情,是丙○○所辯並無所據。又原告提出其與丙○○簽約時錄製之原證6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光碟見本院卷一第41頁、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45-148頁),依據譯文內容,簽約時,原告多次請丙○○確認清楚系爭協議書內容、修改之處,原告「我知道都修改好了,你自己看,修改了兩三次了,你不要再有問題,每一條你看,回來幾天,回來入境30天」,丙○○「看了、看了」,原告「三張(按:指系爭協議書)都看一下是不是一模一樣。」、「你要哪一張給我?我怕你看不懂以為兩個版本不一樣。」,丙○○「隨便啊」,原告「你自己拿,怕我做你手腳,說拿不同版本,我給你做手腳,你自己看,有沒有都一樣你看清楚」,丙○○「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可見簽約當時丙○○已經閱讀並理解所有契約條款,並確認1式3份之文件內容均相同無訛,則倘若丙○○當下未能閱讀理解,其後卻仍未就系爭協議書之各該條款向原告主張詐欺、重新協議,是其所辯難信為真。

⑶基上,丙○○辯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乃遭原告詐欺、佯稱簽約

後可不受婚姻拘束、自由交友、放棄夫妻忠誠義務,陷於錯誤所為,並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足採。從而,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111年4月26日19時許、111年4月28日19時許、111年4月29日19時許,與甲○○○有親吻、親熱、性交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有如前述,則丙○○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所為之先位請求,確屬有據。

(五)丙○○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丙○○主張依據民法第252條酌減,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就法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行為或不行為,約定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或金錢以外之給付,以保障其履行者,並無主契約之存在,要與民法第250條所謂之違約金契約有別,而屬於不真正違約金契約。然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為維持公平之原則,仍非不得類推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協議書第一、(2)之約定:「丙○○承諾如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追溯期內),願無條件支付男方200萬元整。」,並未與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併列,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不真正違約金契約,且以丙○○有侵害配偶權為條件,於條件成就時,丙○○即應對原告負有給付上開準違約金之責。

3.本院審酌丙○○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旋即違約、違約行為態樣有性行為暨其次數、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身分法益程度,參以丙○○主張其與原告間前即多有爭執、雙方已經談及離婚僅係細節未達成共識,且於111年4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不久即111年4月10日,與原告發生爭執而遭原告毆打成傷乙節,業據丙○○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本院卷二第41頁)、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在卷為憑,是綜合審酌丙○○上開侵權行為對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書第

一、(2)約定之違約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理裁判。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日因寄存送達於丙○○,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5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2人有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甲○○○辯稱:其誤信丙○○離婚,才與之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379頁),原告雖否認此節,主張:甲○○○之同鄉曾於111年4月16日當面向甲○○○告知丙○○是有配偶之人,故甲○○○知悉丙○○是有配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249頁),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甲○○○乃於110年4月25日才入境來台,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則甲○○○辯稱其不諳中文,無從知悉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並非無稽;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甲○○○侵害其配偶權,然就上開侵權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先位、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六、綜上,㈠就丙○○部分,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丙○○給付300,00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理裁判。㈡就甲○○○部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丙○○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莊佩穎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