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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 告 王增地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複 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複 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王東謦被 告 王志正(即王增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義(即王增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增雄王志元

王雪莉王玲萍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進龍被 告 王進虎

蘇琬晴(即王志傑之承當訴訟人)

涂琪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嘉偉被 告 黃三賢

黃貴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樹欣被 告 黃素蘭訴訟代理人 沈建曄被 告 黃素雲

黃明燕黃柏誠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順興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被 告 黃柏翰

黃柏維(即黃耀文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增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1頁),其繼承人為王志正、王志義,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又被告黃耀文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11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柏維、黃怡亭,黃柏維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黃耀文之死亡證明書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67至171頁、第241至243頁),均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志傑於113年2月26日將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贈與予配偶蘇琬晴,係於訴訟繫屬中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此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5頁、第285頁),蘇琬晴並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王志傑承當訴訟,其餘被告並未提出異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黃素蘭於113年8月6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2贈與孫盛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孫盛梅雖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條文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其就繼受部分應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下:⒈原告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被告1至9(下稱被告1至9)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⒉原告及被告1至9應連帶給付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被告10至18(下稱被告10至18)如附表二所示金額。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方案如下:⒈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6.59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1至9所有,並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三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⒉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5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10至18所有,並按附表三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見板簡卷第13至34頁),嗣歷經數次變更後,最終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下:⒈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6.59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1至9所有,並維持共有。⒉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5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10至18所有,並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83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非訴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志正、王志義、王增雄、王志元、王雪莉、王玲萍、林進龍、王進虎、蘇琬晴、涂琪玲、黃三賢、黃柏維、黃柏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告及被告王增福、王增雄、王志元、林進龍、王進虎、王志傑、王雪莉、王玲萍、涂琪玲(下稱被告1至9)共10人之權利範圍合計為8分之7,換算持分面積為136.596平方公尺;被告黃順興、黃三賢、黃耀文、黃貴美、黃素蘭、黃素雲、黃明燕、黃柏誠、黃柏翰(下稱被告10至18)共9人之權利範圍合計為8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為19.512平方公尺。又原告及被告1至9為旁系親屬關係,而被告10至18則係共同繼承訴外人持分之另一家族,感情較為疏遠,原告與被告1至9討論系爭土地之利用方法,因被告10至18與其等想法難期一致,原告本得依土地法第34之1規定逕行處分系爭土地,惟為顧及被告10至18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主張將系爭土地以「東南」至「西北」方向拉一垂直線進行切割,A部分分割土地由原告及被告1至9等共有人取得,並按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B部分分割土地則由被告10至18等共有人,按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則A、B兩部分皆得平均分配連通至東南側道路,以達最有效之利用,被告10至18中雖有共有人表示不願意維持共有,惟若將B部分分割為9筆土地由渠等單獨取得所有權,因分割面積太小,無法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況被告10至18就系爭土地持分目前係取得一個停車位使用,將系爭土地分割出B部分由被告10至18維持共有,該部分仍可作為停車位使用,與現行使用情況相符,對被告等人所有權行使並無不利,當屬最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式;惟兩造想法難期一致,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6.59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1至9所有,並維持共有。㈡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5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10至18所有,並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王增雄、王志元、林進龍、王進虎、王雪莉、王玲萍、

涂琪玲答辯則以:我接受原告提議的兩種方案,只要協商後之價格大家都能接受就同意,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

㈡被告蘇琬晴:我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主張變價分割。

㈢被告黃順興、黃貴美、黃素蘭、黃素雲、黃明燕、孫盛梅答

辯略以:系爭土地為面積不大之畸零地,目前是由原共有人決議作為停車用途,規劃12個車位,按持分分配、自行管理使用,原告主張之方案將使原告與被告1至9仍維持共有關係,無法達到產權獨立,卻使被告10至18之停車位置分割至541地號鄰界,與現行使用狀況不合,損害被告10至18的共有關係;且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再予分割將嚴重減損其經濟價值,不符合土地利用效益,故不同意原告方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最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主張變價分割。

㈣被告黃柏誠: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未曾我與我的胞弟即被告

黃柏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或使用方法進行,並無原告所說無法達成共識情形,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顯然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王志正、王志義、黃三賢、黃柏維、黃柏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2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屬「樹林都市計畫」之「第一種住宅區」,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及禁止再分割限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0318066號函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11791023號函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1333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81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黃柏誠、黃順興、黃素雲、黃明燕、黃貴美、黃素蘭雖辯稱: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與被告任一人進行協調,卻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顯然不合法等語,惟兩造於本院裁判分割前之111年6月2日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進行調解,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1年11月25日進行調解,然均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報到單、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17號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本院民事報到單、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151、159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足認本件確有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再按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蘇琬晴已表明不願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

35頁),且其餘附表編號12至20共有人均未明示同意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自無從認為其有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與前揭裁判意旨並不相符,自無可採。再者,系爭土地為一四邊形土地,西北側臨同地段541、540、539、537、536、535、529地號等多筆土地,東北側臨同地段381地號土地,東南側臨同地段386地號土地,可透過386地號上之巷弄即金門街260巷對外通行至金門街,巷弄寬約7米,可供汽車單向通行,土地現況有鐵皮搭建之停車棚,分為12格停車位,坐落範圍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板土複字第12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圖)所示,坐落於編號538(1)部分(面積105.46平方公尺),並有占用386地號土地(面積102.68平方公尺),據到場共有人稱該停車棚自70幾年搭建完成,供共有人停車使用至今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原告所攝現場照片、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31225號函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21至325頁、第427至42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非但零碎狹小,分割位置亦難周全,易滋生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而認採原物分割顯有事實上之困難,如採變價分割方法,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極大化,各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亦屬有利,各共有人尚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完整之系爭土地,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並能澈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使系爭房地之使用關係單純化,本件多數共有人並均表明願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㈣至原告另主張:原告與附表編號1至11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

為7/8,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為136.596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應已可就共有物逕行處分等語。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原告主張其與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7/8,惟仍不得未經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逕就共有物進行分割,更不得逕由該應有部分合計超過2/3之共有人取得共有物某特定部分,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認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屬行為不行為之判決,一為假執行即無從再予回復,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黃柏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增地 1/30 2 王志正(即王增福之承受訴訟人) 1/60 3 王志義(即王增福之承受訴訟人) 1/60 4 王增雄 1/30 5 王志元 4/30 6 林進龍 5/36 7 王進虎 5/36 8 蘇琬晴(即王志傑之承當訴訟人) 1/15 9 王雪莉 1/45 10 王玲萍 1/90 11 涂琪玲 19/72 12 黃順興 2/144 13 黃三賢 2/144 14 黃柏維(即黃耀文之承受訴訟人) 2/144 15 黃貴美 2/144 16 孫盛梅(即黃素蘭之繼受人) 2/144 17 黃素雲 2/144 18 黃明燕 2/144 19 黃柏誠 3/144 20 黃柏翰 1/144 總計 1/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