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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 告 林芷丞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被 告 陳睿璽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徐品軒律師張又仁律師被 告 梁瑛芳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以下逕稱其名,與A03合稱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原告於110年12月發現A02與A03外遇後,便要求A02致電予A03告知與其分手,A03經A02告知A02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然與A02持續交往拒絕與A02分手。被告於交往期間,A02曾於111年6月13日晚上7時40分許,乘原告不在時,偕A03至原告與A02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住所(下稱林口住處)幽會,直至晚上10時5分許始搭乘電梯離開。被告復於於111年7月間同遊臺東,期間二人不乏共同看海 約會、搔癢腰部、親吻、摟腰自拍、同桌共食、餵食、替對方擦汗、依偎合照等男女交往親密行為。被告間逾越正常男女社交關係之行為,已令原告終日輾轉難眠,痛苦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A02部分:⒈原告與A02於101年5月9日持結婚書約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惟結婚書約上之二名證人即訴外人王珮儒、林函玄(下稱王珮儒等二人)於結婚書約上簽名前並未向A02確認其結婚之真意,A02亦未曾告知王珮儒、林函玄其有與原告結婚之意思,故王珮儒等二人無從得知A02是否確有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其次,結婚書約上證人林函玄之簽名實則係遭原告冒簽,林函玄既未親自向A02確認是否有結婚之意,亦未於結婚書約上證人欄簽名,即與兩願結婚之證人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有結婚之真意及合意之要件未合,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A02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自屬無效。因A02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A02與原告間自始已非夫妻關係,原告對A02並無「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言,原告主張A02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無理由。再者,原告與A02互為獨立自主之個體,原告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A02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況且,「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A0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與A02結婚後即逐漸顯露暴躁、歇斯底里之個性,情緒起伏極大,凡遇生活不順心之事,或是雙方意見不合之時,經常會以發怒代替理性溝通,甚且多次拿刀稱要自殘、殺死A02,以此威脅A02,造成A02極大之精神壓力。原告多次以言語羞辱A02,A02因顧及未成年子女尚為年幼,始終隱忍長期遭受之暴力,嗣後,原告反變本加厲對A02施以言語以及肢體之暴力,完全視兩造婚姻如敝屣,僅因二名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才不願離婚。兩造之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不再有共同生活協力扶持為基礎之真實婚姻關係存在,無家庭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可言,所謂配偶權僅屬空殼,難謂原告有任何基於配偶而應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存在。

⒉縱認原告得以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受侵害為由請求A02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惟原告於110年間開始有自殘、欲傷害A02之行為,於110年12月6日原告拿刀稱要自殘或傷害、殺死A02,以此威脅A02撥打電話給原告自身想像之外遇對象,並要求A02不要再與其他異性友人聯繫,且要表示分手。A02於此等精神壓力下,為安撫原告、使原告冷靜,避免原告做出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僅能先行撥打給友人A03,隨意虛編故事,並向A03表示不要聯繫等語,實則並非真有與其交往之事,被告二人僅為一般朋友,並無任何男女朋友之行為舉止。A02於111年6月13日下午接到校車導護來電告知稱原告當日臨時不接未成年子女,請A02接回,當時適逢期末考,A02一人要幫兩名未成年子女複習考試內容,又要幫女兒洗澡而難以兼顧,故A02方拜託A03前來家中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二人並非在家中獨處,亦無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被告二人為一般單純朋友關係聚餐、出遊,原告不當限制A02個人日常行為交往見面之隱私及自由,已有違憲法第22條基本權之保障。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之情事(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3部分:原告取得之錄音光碟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A03長期待在美國,與朋友出去,過馬路、看東西、人多時,尤其是持手機自拍時身體靠較近之舉動,觸碰臉頰均係回臺灣前常見之習慣行為,與普通朋友間也會有較多肢體互動之行為。A03不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與A02間並無牽手親密舉動或親吻行為,單純「摟腰自拍、同桌共食、餵食、替對方擦汗、依偎合照」等行為,屬單純情誼之肢體輕微碰觸且時間短暫,難認已達侵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A03於111年6月13日A02林口住處,僅係一同用晚餐、談天,並未獨處,與A02在電梯內亦無任何肢體接觸。退萬步言,A03為單親媽媽,現無業,並無與A02有接吻或性行為,客觀判斷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認識、往來,並無法證明有交往行為,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A02於101年5月9日結婚,至111年11間仍為夫妻關係。張A03於110年12月即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6月13日晚上7時40分許至林口住處與A02幽會、於111年7月間與A02同遊台東,均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活動分際之舉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A02是否於101年5月9日成立婚姻關係?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⒉經查,A02曾主張其與原告於101年5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所執

之結婚書約上所列二名見證人王珮儒、林函玄均不曾確認兩造有無結婚真意,林函玄之簽名更非其本人所為,雙方結婚顯未合於民法第982規定要件而屬無效等情,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1號判決A02敗訴後,A02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4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定(下稱前案訴訟)駁回上訴,而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9至321頁)。A02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開婚姻無效事由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相同,本件與前案訴訟即屬同一事件,揆諸上述說明,前案訴訟判決已有既判力,對於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有拘束力,本院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就A02此部分請求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為相異之認定。從而,A02執上開陳詞主張其與原告間之婚姻為無效,其與原告間不具有配偶關係等情,實為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⒉經查,A02與A03於111年7月10日同遊台東,同遊期間屢有搔

癢、親吻臉頰、摟肩、摟腰、摸頭、擦汗等親密動作等情,有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39頁)。審以A02與A03間於照片中確為具有曖昧情愫之情形(理由詳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斷欄所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自屬不當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足堪認定。至於A03抗辯其長期待在美國,與普通朋友也會有較多肢體互動之行為等語。然審以A02於原告要求下打電話給A03向其表示分手不要再聯絡,A03明確表示不同意分手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詳附表二)。倘被告間僅係普通朋友,應不會以情侶間之用語「分手」來表達不要再聯絡,而A03也不會強烈表達不願意分手,並急切表達至A02公司找A02。足證被告間確實已以男女朋友之身分在交往。A03上開辯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次查,A03於111年6月13日晚上7時40分許獨自至A02住處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為憑(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迄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已要求A02告知A03二人不要再聯絡。A03亦明確表示不願意與A02分手。已然證明被告間確存有男女間曖昧情愫。A02又在111年6月13日未告知原告情況下,要約A03進入A02林口住處,單獨與A03同處於非公共處所之隱密空間,自已溢脫正常男女社交行為,自屬不當交往,且情節重大,侵害原告配偶權甚明。至於被告抗辯當日係A02拜託A03前來家中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當交往等情,然此僅此被告片面之詞,並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審以原告已懷疑被告間有無男女間不正當之交往,而於110年12月6日要求A02向A03表示二人分手不再聯絡,A03則明確向A02表示不要與A02分手等語(詳附表二所示對話)。衡情被告倘僅為一般朋友,A02自會避免單獨與A03共處於非公開且具隱密性之住處,以免原告再生誤會。益徵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據。

⒋又查,原告雖主張A03於110年12月時即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

,仍故意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惟為A03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提出原告與A02及A03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詳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要A02向A03表示要分手的理由是「他有家庭」(如附表三所示)。依上開對話內容脈絡僅能證明A02向A03提出分手之理由為A03已有家庭,實難推論A03知悉A02是有配偶之人。復審以A02於Line對話中曾向A03表示其為「孤家寡人」;A03稱A02「黃金單身漢」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A03於114年9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表示:「有問過A02婚姻狀況,A02回答一直單身沒有結過婚;A02打電話跟我說不要再連絡之後一兩天知悉A02已婚,A02打電話跟我說她離過婚有小孩;111年6月13日去A02住處時,已經知悉A02離婚;A02打電話告知離婚有小孩係因為A02說他對不起我,我不知道為何A02會突然跟我說要分手,說他離婚有小孩」等語(本院卷第613至614頁)。足證A02確實曾向A03表示其為單身,復於110年12月向A03表達分手之意後,又向A03解釋示其離過婚有小孩。從而,A03抗辯其係因A02刻意隱瞞婚姻狀況,不知悉其有配偶,始與A02交往等情,並非無據。至於原告表示A02之兒子與A03女兒為同校英文班同學,A03知悉其與A02為夫妻等語。

惟A03於本院陳稱:111年6月13日至A02住處時,A02的小孩一個4年級、一個2年級,當時不知道A02小孩之姓名,後來我的小孩及A02的小孩都5年級時才在同一個英文班等語(本院卷第614至615頁)。足證A03小孩與A02小孩在111年時並未同班,A03於111年時亦不知道A02小孩名字。則原告主張A03於111年與A02交往時,因其等小孩同班而知悉A02婚姻狀況等情,自難認與實情相符。其次,A02於110年12月6日與A03通話後一、二日即向A03表示其離過婚有小孩,則A03在知悉A02曾有婚姻且育有小孩情況下,對於A02家中有女性物品並未質疑,與常情並未有重大背離,自無從以A03至A02住處看到有擺放女性物品,即可推論A03應知悉A02仍處於婚姻狀態。再者,前案家事案件雖認定A02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A03發生外遇事實,但並未探究A03與A02交往時是否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執前揭家事案件判決主張A03知悉原告與A02為夫妻關係,亦屬無據,不足憑採。基上,原告就A03與A02於111年交往時即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A03與A02不當交往係故意侵害其配偶權等情,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⒌至於A02抗辯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等語。

惟釋字第791號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且婚姻制度迭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受憲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因他方與第三人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無違憲法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精神。從而,被告抗辯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等情,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⒍A02雖又辯稱其長期遭受原告暴力或威脅,其與原告間婚姻關

係名存實亡等語。然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仍負有修補維繫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A02予以侵害,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關係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益徵A02上開所辯,容非可採。

⒎綜上,A02明知其為原告之配偶,仍與A03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

4、6至7所示照片之親密行為,及於111年6月13日晚上與A03共處於林口住處等行為,逾越一般社會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2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於A03雖與A02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惟A03於上開行為時尚不知悉A02為原告之配偶,難認A03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A03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⒉經查,A02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A02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於銀行擔任信用卡客服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111年度時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A02為大學畢業,近三年無工作,111年度時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62頁、第48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A02與A03於111年7月間所為之親密行為及於同年6月13日共處一室之事實,對於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A02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02翌日即111年8月10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9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A02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A02給付如聲明所示,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另A02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編號 證卷頁碼 本院判斷 1 本院卷第27頁即原證4 上方照片為A02坐著滑手機,A03坐著休息之照片;下方照片為A02打電話,A03坐著休息之照片,並無曖昧情愫,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2 本院卷第29頁即原證5 A02坐立在椅子上,A03站立在A02後方搔癢A02腰部,兩人互動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 本院卷第31頁即原證6 A03親吻A02畫面,兩人互動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4 本院卷第33至34頁即原證7 A02右手摟住A03肩膀、腰部進行自拍合照;A03以右手撥A02之頭髮,兩人互動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5 本院卷第35頁即原證8 照片呈現被告二人坐在店家望向窗外之畫面,並無曖昧情愫,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6 本院卷第37頁即原證9 A03為A02擦汗,兩人互動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7 本院卷第39頁即原證10 A03餵A02吃東西,兩人互動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附表二:

編號 對話人 對話內容 卷證頁碼 1 A02 那個,我們分手,就不要再聯絡,這樣 本院卷第25頁 2 A03 為什麼 3 A02 嗯…沒有為什麼啦,就這樣 沒有為什麼,就這樣 4 A03 你為什麼要掛我電話 5 A02 喂~就不要聯絡了拉 6 A03 你要跟我說為什麼阿 本院卷第24頁 7 A02 就對阿,就不要聯絡了 8 A03 為什麼不要聯絡 9 A02 就分手,不要聯絡了 10 A03 我不要分手阿 11 A02 就沒有辦法拉 12 A03 可是我不想要 13 A02 阿~就就不要聯絡了拉 14 A03 為什麼要這樣子 15 A02 就就就就分手,不要聯絡了 16 A03 為什麼要分手 17 A02 就沒有什麼好講的~ 18 A03 我去公司找你好不好 19 A02 不要啦,就這樣啦 20 A03 我不要,我不要 21 A02 對,就這樣,我們真的不要再聯絡了 22 A03 為什麼要這樣子附表三:

編號 對話人 對話內容 卷證頁碼 1 原告 我如果今天沒有聽你,我如果今天沒有叫你硬要打這通電話,你們就會糾纏不清,這女人她現在不跟你分手 本院卷第24頁 2 A02 她只是要知道一個理由 本院卷第25頁 3 原告 那你就跟她講,因為她有家庭阿 4 A02 我現在不知道要跟她講什麼 5 原告 那你跟她講說,因為她有家庭阿,因為她有家庭阿,不然她不知道嗎 6 A02 當然知道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