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 告 許平岳
張凱傑張麗娥張天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勝被 告 張陳笑訴訟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戴維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一樓持分地上物前後建照凸出來的水泥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主張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有持分的土地,被告卻無權占用其合法建照
以外的前後土地興建地上物,致原告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共有人全體。
㈡坐落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2樓原本
都是被告所有,被告已經將2樓賣給別人,我只要告被告拆除一樓的部分就好,不追加二樓所有人為被告。我請求拆除的部分不包含二樓的建物。被告一樓前後增建的部分,是被告於民國67年間買房子之後,到70至72年才增建的,並非建商蓋的。我請求拆除的部分是一樓自大門外牆往外搭建部分,及後方大樓外牆以外,一樓之建築部分,但左右牆壁部分不請求拆除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
系爭土地上,經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載「建物前巷增建A」、「建物後巷增建B」之使用面積分別為6.72、9.41平方公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原告主張拆除並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並非無權占用。被告係於67年7月2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當時即有複丈成果圖上所載「建物前巷增建A」、「建物後巷增建B」之存在,縱使增建部分並非該建築物依法核准部分,亦係建商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為增建,被告因之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自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迄今已逾40年,期間系爭土地經多次轉手,均未見各期間之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由,對被告主張權利,足證「建物前巷增建A」、「建物後巷增建B」占有系爭土地,均屬被告之有權占有。原告張麗娥、張凱傑、張天俊係於111年1月6日因繼承分割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前述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另原告許平岳係於106年1月6日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平岳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明知上情仍為買受,自應繼受其前手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㈢縱使兩造間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而屬有權占有。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 、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67年7月2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有「建物前巷增建A 」、「建物後巷增建B」存在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善意,並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逾10年以上,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分別因繼承、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自應繼受上開地上權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構
成權利濫用。被告自67年7月2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直至原告111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期間逾40年均未見任何人主張應拆屋還地,可知土地所有人應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有足以令人信任之外觀。若原告欲於此時主張拆屋還地,顯為權利之濫用,有違權利失效原則及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原告雖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然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所占有之面積僅有6.72、9.41平方公尺,所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甚微,原告仍可就該土地之其他未經占有之部分為利用,則原告僅為了土地占用稍許面積之些許價值,即訴請拆除房屋,而使被告、訴外人即二樓之所有權人因此受有甚大之損失,將致二樓之樓地板遭到拆除,又倘拆除後,二樓陽台之結構安全上也將蒙受巨大危害,實不符經濟效益,除有害他人之所有權外,更可能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難謂非屬權利之濫用。況且,本件原告請求涉及訴外人所有權之範圍(即二樓部分),此非被告所得處分之物,可知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並為系爭建物(一樓
)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前後之「建物前巷增建A」、「建物後巷增建B」並未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係屬違建,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按、如附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全卷資料及峻工圖核閱屬實(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7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111904814號函覆),首堪認定。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誠實信用原則為民法之最高基本規範,雖規定於民法債編,但非僅限於債之關係上有其適用,即一切私權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均應遵守此一原則,否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除債之關係外,縱違背誠信原則,仍受法律之保護,實無以實現法律之妥當性與公平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欠缺上開訴權之要件者,其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建物前巷增建A」、「建物
後巷增建B」,係一樓之鋼筋水泥建築,「建物前巷增建A」上方即為同棟二樓之陽台,陽台上有搭建圍欄及天棚,「建物後巷增建B」之上方即為二樓之室內空間之後方,該部分外牆呈拆除一半之狀態,但樓地板及左右磚牆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2頁)。由此可知,若依原告之請求將被告所有位於一樓之「建物前巷增建A」、「建物後巷增建B」加以拆除,則事實上將無法避免要把同棟二樓前方陽台及後方空間之樓地板亦一同拆除,對於該二樓所有權人之權利影響甚鉅。本院自前開履勘期日起,經111年11月3日、111年年12月6日、111年12月22日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一再闡明原告之請求內容,將影響被告以外第三人本於所有權所得享有之權利,請原告妥為處置,原告均置之不理,僅一再泛稱二樓住戶也同意拆除云云。本院認為,本件就算原告獲得勝訴,因其請求拆除之範圍涉及被告以外第三人之所有權,於強制執行時顯然無法在維持二樓所有人所有權範圍之前提下,將一樓「建物前巷增建A」、「建物後巷增建B」加以拆除,是以,原告之請求係以事實上無法單獨強制執行之事項為其內容,顯然並無訴之利益可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將受其訴之聲明重大影響之他人同列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以致該他人無從在本訴訟中保障自身之權利,其所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其本訴之內容縱屬實現,亦因有第三人不受本判決效力所及,該第三人可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在事實上排除本訴之強制執行,由此亦足認原告之訴在實質上欠缺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