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20號原 告 李桂芳被 告 王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7月2日購買車牌號碼為BBH-9069之汽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則堅詞否認,足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先位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649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予原告。」,均係基於被告擅自將系爭汽車取走、隱匿,並占為己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108年7月2日向車商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車商)購買系爭汽車,並由伊代墊付車款873,000元及保險費42,649元,共計915,649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汽車實係由伊購買,僅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豈料,被告自108年12月即離家出走,刻意不與伊聯絡,被告擅自將系爭汽車取走、隱匿,並占為己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5,649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之車籍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有為伊代墊系爭汽車之價款及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系爭汽車之價款係由原告匯款至系爭汽車之車商,兩造間就生活開支常會互相代墊費用,系爭汽車之頭期款5萬元及保險費42,649元係先由伊刷卡支付,後續保險費由伊繳納,系爭汽車為兩造一起購買及共用。兩造於107年間結婚後,因原告考量年紀漸長,希望盡快有小孩,兩造即積極為生育做準備,但因伊遲未如願懷孕,遂於108年4月間前往臺北長庚醫院進行人工生殖,過程中伊必須持續施打排卵針、取卵,致使身心遭受相當煎熬,原告表示為體恤伊該段時間之辛勞,且讓伊不用每日從桃園住所趕公車轉搭捷運至臺北上班而免除通車之勞費,故為家中添購車輛,方購買系爭汽車,並登記於伊名下,而由原告支付所需費用,並無原告所稱之代墊款項。其餘原告所指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均係兩造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與分擔,此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例如「原告:老公匯12000給老婆當零用金」、「被告:另外的12400再匯一下唷…」、「被告:取卵的費用7萬多的,下禮拜要繳費囉」、「被告:對了還有上個月先墊的差不多兩萬左右喔」、「被告:又到了繳帳單時刻囉(有空請幫我匯2萬4千3喔)…床組第五期3200斗燈金紙8000(六月)…」、「被告:頭期的五萬帳單也來了家狗骨頭床組(6/6)共53,205麻煩一下」,亦與銀行匯款回條聯所載金額相符,況原告所提之回條聯金額總計240,605元,而伊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9月止因生活費用之刷卡總額為345,015元,尚高於原告分擔之部分。
㈡原告於提起本訴訟前曾對伊主張系爭汽車係借名登記予伊名
下,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汽車係原告向伊借貸所購買,其主張前後矛盾,顯係杜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為夫妻並同住桃園市桃園區住所,系爭汽車由原告出資823,000元,並由被告於108年7月間與車商簽約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汽車之所有稅款帳單都是寄到被告住處,且系爭車輛都由被告使用。此有起訴狀、答辯狀、買賣合約書、汽車保險要保書、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61、25-
27、140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確認如備位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難認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查兩造為夫妻並同住桃園市桃園區住所,系爭汽車由原告出
資823,000元,並由被告於108年7月間與車商簽約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汽車之所有稅款帳單都是寄到被告住處,且系爭車輛都由被告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汽車雖由原告出資823,000元,但係由被告於108年7月間與車商簽約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汽車之所有稅款帳單都是寄到被告住處,系爭車輛都由被告使用,原告係出資給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並使用,顯係出於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否認而辯稱如上,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7月2日有購買系爭汽車,並支付系爭款
項,僅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惟查,原告並未陳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並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數紙(見本院卷第11-23頁)所示,除其中原告於108年7月匯給車商823,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係原告出資外,其餘款項則係原告匯給被告,而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載明:「原告:
老公匯12000給老婆當零用金」、「被告:另外的12400再匯一下唷…」、「被告:…共10520元。麻煩匯一下帳戶謝謝老公公~」、「被告:老公~娘娘要跟總務長請款麻煩您匯款感恩」、「原告:付23000可以嗎?」、「被告:可以啊因為我還有其他的前也沒那麼多」、「被告:…取卵的費用7萬多的,下禮拜要繳費囉」、「被告:對了還有上個月先墊的差不多兩萬左右喔」、「被告:又到了繳帳單時刻囉(有空請幫我匯2萬4千3喔)…床組第五期3200斗燈金紙8000(六月)…」、「被告:頭期的五萬帳單也來了家狗骨頭床組(6/6)共53205麻煩一下」(見本院卷第71-81頁),可見係兩造間就生活開支常會互相代墊之費用,難認係系爭汽車之車款。又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我們如果買車…」(見本院卷第77頁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見系爭汽車並非原告一人所出資購買。況原告先於111年8月1日起訴狀主張系爭汽車由被告購買,並由伊墊付價款等語,嗣後又更正主張系爭汽車由伊購買,僅就系爭汽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陳述前後不一,已有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無權擅自將系爭汽車取走、隱匿,並占為己有云云,亦屬無據。
⒋基上,系爭汽車雖由原告出資823,000元,但係由被告於108
年7月間與車商簽約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汽車之所有稅款帳單都是寄到被告住處,系爭車輛都由被告使用,,被告既係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即有法律上原因至明。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之915,649元,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如備位聲明所示,亦屬無據:承上,被告既係
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確認如備位聲明所示,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原告請求確認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