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 告 楊坤升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債務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3,347,541元存在;㈡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59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5,098元。經核原告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係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利息及執行費等金錢債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47,5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