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 告 楊坤升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並於111年9月6日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52號案卷內可稽。另本院於111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65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