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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 告 陳妙妃被 告 陳永親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9年2月12日至太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太順駕

訓班)之辦公室,於桌上看到一份太順駕訓班減縮面積及減班招生之文件,因原告是該班股東,按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合夥之規定,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原則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原告在原負責人陳滿男(即原告父親)在世時一直參與事業經營,其過世後原告依然管理所有事業,後才將太順駕訓班之經營權交給被告。該日去找被告是為多年薪資未領取暨盈餘未曾分紅一事,孰料竟看到申請減縮面積及減班招生的文件。因減班招生會直接影響營業額,而原告有權參與經營,故原告拿起文件想要找尋被告討論未果,後被告出現竟推擠拉扯且妨礙原告之人身自由,原告報案後被告竟提告原告竊盜,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45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需指摘或傳述他人不實的具體事實,被

告指摘原告竊盜,使原告感到莫大侮辱,被告顯已觸犯妨害名譽罪嫌。次按被告對原告提告之行為,足以眨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2月12日拉扯推擠衝突事實,經新北地檢為不起

訴處分,係因欠缺刑法上可非難性而做成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所指訴之衝突事實客觀存在,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成立刑法誣告罪、誹謗罪。

⒈原告於109年2月12日18時許,未經其弟即被告之同意,擅闖

太順駕訓班之辦公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取得置於辦公桌之文件,見到被告後隨即跑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被告之追呼充耳不聞。因該等文件内尚有太順駕訓班之立案證書等重要文件,被告要求歸還,原告非但拒絕返還,甚為防護該文件,鑽入車内意欲駕車離去,並對奮力阻擋之被告施暴,致被告受身體傷害,原告指控被告涉犯妨害自由、被告指控原告涉犯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

事實必須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即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内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毁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内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贬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毁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贬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起告訴,乃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屬依法令

之合法行為,欠缺不法性,客觀上既無不法行為,自無侵權責任可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犯罪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告訴或自訴,尚難認其有侵害被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另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蕙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犯罪被害人,依照刑事訴訟法提起告訴,乃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欠缺不法性,客觀上既無不法行為,自無侵權責任可言,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推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情事,亦未

舉證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或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情事,亦未舉證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或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四、本院認定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

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可構成侵權行為;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7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4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足以貶抑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致其受有損害,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原告就本件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兩度合法通知,無正常理由而均未到庭,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於本院。是以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及其本身是否因此受有何種精神上之痛苦或損害等情,均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本件依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確屬存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云云,即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