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 告 胡淑玲被 告 方曉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4,100元,並自111年4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9,3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3萬0,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9,500元(含管理費300元,機車停車位管理費200元),應於每月之10日繳納。另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詎被告未交付2個月押金,且自110年8月10至111年1月9日之5個月租金,每月皆以各種理由拖欠交付,111年1月10日僅交付1萬4,000元租金,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11年4月1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因自111年2月起,沒有給被告停車,故自111年2月起每月租金減為1萬9,300元,被告於111年1月、2月、3月之租金未給付,共積欠租金計4萬4,100元。
三、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於111年1月21日以板橋溪崑郵局(板橋31支)第0000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所有積欠租金共5,500元;惟被告置之不理。111年4月11日原告再以板橋溪崑郵局(板橋31支)第000049號存證信函催告於111年4月17日前清償所有積欠租金共4萬4,100元,並對被告表示為中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均有存證信函回執可證。
四、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此外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被告應自111年4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300元。為此,依據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100元,並自111年4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3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每月房租催繳通訊紀錄、每月租金入帳明細、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117號卷第19至71頁、本院卷第第4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4月17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未果,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11年4月17日經原告終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即原告。又系爭租金每月為1萬9,500元,自111年2月起,被告沒有停放機車,租金減為1萬9,300元。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僅交付租金1萬4,000元,尚積欠租金5,500元,又積欠111年2月、3月之租金未給付,共計積欠租金4萬4,100元(計算式:19,300元×2個月+5,500=4萬4,100)。故原告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4萬4,100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故原告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300元,洵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100元,並自111年4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3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