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 告 李依珊兼訴訟代理人劉濬豪被 告 劉政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6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依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原告李依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李依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李依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依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劉政彥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政彥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人,竟基於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佯稱其為律師,使原告2人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辦理訴訟事件(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暨108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事件),原告李伊珊先後給付被告律師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閱卷、交通費1950元、4788元、3000元及稅金10,000元共計49,738元,原告劉政彥則為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上訴,於109年7月10日給付15,000元予被告(匯入被告指定之吳敏琦帳戶,嗣於109年10月12日達成和解,由被告退還此15,000元併賠償原告劉政彥未提起上訴之損害150,000元),嗣書記官依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前往執行查封原告李伊珊之財產,原告2人方知被告未代為提起上訴而知悉受騙。又原告2人均罹患癌症,於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民、刑事事件期間,原告劉政彥尚接受化療,系爭刑事案件二審被告僅有為原告講兩句話,且要求原告2人配合稱兩造有親戚關係,致原告2人飽受精神損害,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李伊珊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劉政彥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伊珊財產上損害49,73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另賠償原告劉政彥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有原告劉政彥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單等件影本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訴犯詐欺罪之刑案案卷(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核閱屬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原告2人,致原告李伊珊受有財產上損害49,738元之財產上損害,詳如前述,則原告李伊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49,738元,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法益而不及於人格權,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即難遽認原告2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李伊珊、劉政彥據此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80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49,738元及800,000元,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李伊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