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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 告 吳明瑞

吳宗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被 告 劉政彥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翰新臺幣559,47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宗翰以新臺幣1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470元為原告吳宗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人,竟基於無律師

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私文書、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佯稱其為律師並偽造多種文書,使原告吳宗翰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並逐次給付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59,470元;又原告吳宗翰查悉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後,復發精神疾病,時常入院治療,飽受精神損害,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復基於前揭犯意,於107年8月10日施用相同詐術,使原

告吳明瑞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並要求原告吳明瑞交付其身分證正本、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權狀正本、戶口名簿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銀行餘額證明等資料,再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物證收受證明書,由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之吳敏琦(經調解成立,業已撤回起訴)交付予原告吳明瑞,藉此方式欲詐取原告吳明瑞名下房地等財產,用以設定抵押權以獲取不法利益,幸未得逞。

然原告吳明瑞仍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身心俱疲,且險負高額債務,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宗翰財產上損害359,470元及精神慰撫金640,530元,另賠償原告吳明瑞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翰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瑞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分別遭被告詐騙之事實經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被訴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案案卷(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以佯裝為律師、偽造文書等詐術,使原告二人陷於錯誤並委之辦理訴訟事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而「意思決定自由」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其他人格法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除可請求被告賠償其等財產上之損害外,如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經查:

⒈原告吳宗翰部分:

⑴原告吳宗翰主張其遭被告詐騙金錢359,470元乙節,業為

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所不爭執,是原告吳宗翰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359,470元,應屬有據。

⑵原告吳宗翰另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乙節,被告趁原告吳宗翰有訴訟需求而施以詐術,使原告吳宗翰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支付款項,且不法侵害期間長達一年(原告吳宗翰最後一次交付款項日期為107年12月6日,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書第19頁),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則原告吳宗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吳宗翰與被告於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第9至15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以及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吳宗翰受有實際損害、被告加害期間長達一年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吳宗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吳明瑞部分:

⑴原告吳明瑞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乙節,被告趁原告吳明瑞有訴訟需求而施以詐術,使原告吳明瑞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身分證正本、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權狀正本、戶口名簿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銀行餘額證明等資料,欲詐取原告吳明瑞房地財產利益等,雖幸未得逞,然足使原告吳明瑞險負高額債務,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則原告吳明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吳明瑞於110年度有所得8,412元,名下有田賦、房地、投資等財產共6筆(財產總額6,104,817元);而被告於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見限閱卷第1至7、13至15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以及被告所為未造成原告吳明瑞受有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吳明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⑵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所明文。被告係與吳敏琦共同施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吳明瑞之意思決定自由,此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復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應與吳敏琦就原告吳明瑞之前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而吳敏琦業與原告吳明瑞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原告吳明瑞200,000元,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於原告吳明瑞受領吳敏琦賠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吳明瑞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吳敏琦因調解成立所為之清償後,已無剩餘,亦即原告吳明瑞之損害業已填補完畢,而無從再向被告主張賠償。㈢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

二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從而,原告吳宗翰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4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吳明瑞部分,因其損害業已填補完畢,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