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顏顯
陳文星被 告 楊秀芬
王秋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維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顏顯新台幣(下同)2萬元、另連帶賠償原告陳文星2萬元。並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貼在社區的付費公告欄,並刊登自由時報任何一版,以自由時報廣告版面最小版面刊登。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時尚女人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被告楊秀芬是社區主委、王秋梅則為總幹事。在系爭社區第15次區權人會議中要選舉管理委員,討論議題二關於萬年管委會議題通過,被告就在選票中刪除原告二人的姓名。但就算區權人會議增訂規約,當天開會有過半同意修訂,但也還未列入規約中,未向主管機關核備,被告卻在當下剔除原告二人的名字,並提前印好選票名單,多數人投票亦無所適從,造成會議混亂。
㈡被告楊秀芬、被告訴訟代理人袁維潔也是當過多次委員,為
何可以列於選票上?被告雖辯稱楊秀芬有2間房子,袁維潔有4間房子,所以不適用萬年委員條款。但管委會的委員選舉是選人,不是選門牌,本社區房型為套房式,故少部分區權人會擁有較多房子,故議題二(萬年管委會)實係為特定人士護航。原告二人如果當選,且議題二通過,也可依決議將原告二人罷免或免任,不應該由被告提前印好選票讓原告二人喪失登記權及選舉權。
㈢依系爭社區規約第三條之規定,區權人會議是由區權人組成
,故其選舉名單亦應為區權人組成,查第15屆選票B棟3號3樓之19之何海雄並非區權人,選舉人其身份不符合,已違反規約,侵害區權人權利。被告二人身為主委及總幹事,本應維護區權人權利,不但未盡義務,還損及原告二人之所有權人身份及多數區權人權利,為此多項錯誤應該負責,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110年11月27日系爭社區舉行第15屆區權人會議,在管理委員
會委員選舉過程中,被選舉人名單中無序號261、序號116即原告二人之姓名,係因於該次會議中,已達成倘管理委員於連選連任一次且任期屆至後,於五年内即不得再次遴選管理委員職務之決議,故被告楊秀芬依照此項決議,將原告二人自被選舉人名單中剔除,於法有據,無侵權行為可言。至被告王秋梅部分,原告並未說明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為何,難認有理。
㈡被告楊秀芬是系爭社區第十四屆主委,因應第15屆區權人會
議中議題二之議案,於委員會選務工作的做法是製作兩種版本委員選票:視議案二是否通過,分為有通過版及未通過版。通過版本,是十年内有擔任過兩屆委員的區權人名字不列入在委員選票中。未通過版本,則是把所有區權人名字完全列入選票中。做法一視同仁,楊秀芬、袁維潔二人亦受此拘束。且依該次會議紀錄可知,社區規約第五條第六項、第七項之規約通過後,於第111年度之管理委員選舉,即應受此拘束,例如:倘若A委員於109年當選管理委員,於110年連任管理委員,則於111年即不可再擔任管理委員。故被告楊秀芬係依照區權人會議的決議,將原告二人自被選舉人名單中剔除。至於系爭社區B棟3號3樓之19區分所有權人何海雄,因認為此為個人產權規劃,故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告知變更所有權人資訊,實際上並無侵害區權人權利。
㈢原告並未說明於本案中其所受損害為何,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均為「無給職」,縱令原告二人當選管理委員,也無財產上利益可言。
㈣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公開道歉一事,於法不合。查侵權行
為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強制道歉是否違憲一事,業經憲法法庭判決認定應屬違憲。且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亦未說明其「人格權」受有何種侵害,自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為回復名譽之必要手段。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芬是系爭社區之主委、王秋梅則為總
幹事,在系爭社區第15次區權人會議中,被告未將原告二人列為管理委員之候選人,係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云云。被告就未將原告二人列入管理委員之候選人一事並不爭執,但否認有侵權行為等語。本院查:
⒈就系爭社區第15次區權人會議中,除投票選舉管理委員外,
尚有討論相關議案,其中議案二之內容,係對於管理委員連選連任加以限制,此一議案經當屆區權人會議投票通過。被告楊秀芬於會前有準備二種投票單,一種是列入全部區權人為候選人,另一種則是將限制連任之區權人排除在候選人之外(原告二人即遭除外而未列入候選名單)。當日議案二通過之後,被告即以第二種投票單進行該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兩個版本的投票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4、87、89頁),自首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上述第15次區權人會議之議案二雖然投票通過,
但仍需將更改規約之內容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為合法,被告卻於當日就將原告二人排除在管理委員候選名單之外,此外,被告本身也是連選連任卻未被排除在候選人名單之外,尚有非區權人也參與投票,顯然違反法令或規約云云。惟本院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觀之,並無社區更改規約需送主管機關核備或報備後「始生效力」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投票結果更改規約之情事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即屬違法云云,難認有據。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第一條),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則由區權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為之(第三章「管理組織」),是以,關於社區事務之管理、社區規約之修正,包含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等事項在內,在不違反相關法令的情形下(如不當限制區權人之選舉權),應由區權人會議本於社區自治之精神為之。是以,原告二人如認前述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社區規約有不合理之處,自得依上述法律或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循程序請求召開會議討論並通過決議加以變更,方屬正辦。
⒊再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可構成侵權行為;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7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4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二人未被列入系爭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之候選人名單,係被告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之所以未將原告二人列入管理委員之候選名單,係依當次區權人會議中議案二之決議而來,且該決議是由區權人會議公開投票之結果,姑不論其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然關於一般社區之管理委員,或是社會上各種團體的管理組織,對於相關委員設有不得連選連任之規定者,所在多有,在我國社會中至為常見,亦為我國國民社會生活中視為平常之生活經驗。是以,原告二人縱因上述不得連選連任之決議而未被列入管理委員候選人名單,在其社會評價上應當不會產生何種負面影響,難認會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受到何種貶損,而使其人性尊嚴之價值受到何種侵害。⒋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其名譽權或人
格權有何受損之情事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上述行為會導致其個人在社會上的評價有何貶損,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或公開道歉云云,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及公開道歉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件:道歉啟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