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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張榮增

郭錦駩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請求終止被告郭錦駩所有如下所示之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2、1/12>、同段1016建物<應有部分1/3、1/3>,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張榮增間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08年1月25日成立之信託關係。㈡被告郭錦駩就系爭房地,分別於107年9月17日、108年1月14日,所為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為15萬1,29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054萬2,305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104.52㎡×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51,296元×2/3(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542,3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4,84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2,1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0萬2,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終止信契約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