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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依原告黃智雄之聲請,為被告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12年2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於同年3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可參。爰審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提出答辯狀1份、到庭參與言詞辯論5次,兼酌以上開訴訟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諸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3萬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