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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 告 王筱涔被 告 黎昭君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及同段3430建號(應有部分全部)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母親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自兩造結婚後來臺,並無工作收入,亦未繳納任何房貸,其顯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履經原告請求均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應有一部分所有權,且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該權狀一直放在兩造生活之系爭房地中,原告倘回家即可取得權狀,況伊與兩名子女仍居住系爭房地,若原告賣掉系爭房地,會導致其等流離失所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該房地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持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第13頁至27頁、5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查系爭房地現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被告亦就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即應推定原告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系爭房地之部分所有權,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云云,然經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主張為否認,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此節主張為真。況兩造既為夫妻,且當時同住於系爭房地,如有由被告繳納房地貸款之情形,其原因多端,亦可能為贈與、無因管理,甚或基於共同生活及家庭費用支出分配,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以約定由被告實質上取得部分所有權,即無法認定被告依此而具備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合法權源。至被告另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放在系爭房地內,係原告自行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其回家後自然能取得權狀,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設定之共同住所,或原告是否不履行同居義務,皆屬別一問題,亦不妨礙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後,如不同意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人代為保管所有權狀,即得依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請求現無權占有之人返還之權利,均予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屬原告所有,且業已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意,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