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吳為民被 告 廖為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親寫之道歉信乙封,供原告恢復名譽之用。嗣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5變更起訴聲明為原告主張㈡所載(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所為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本為鄰居關係,被告無據於民國110年3月2日晚間指稱居
住於樓上之原告家中幼兒跑步造成噪音,並於該日晚間在原告家門口張貼黑白紙張,布置如臺灣民間靈堂門口樣式,致使原告於夜間外出購物時遭受驚嚇,且須原告於凌晨時分報案處理,影響原告睡眠及白日上班之精神狀況,且被告行為意圖始行經原告大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原告名譽,使原告心理不適及不利鄰里生活及人際交際。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㈡又被告之張貼行為汙損原告住家大門,公共牆面造成殘膠,
爰依原告所住公寓清洗樓梯每戶每次均攤費用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清洗大門費用23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自110年底,被告所住之房屋因老舊造成共振,且常聽聞幼兒
赤腳滿場跑聲音,經查始知該棟僅原告家中有幼兒,又被告配偶亦於111年1月4日傍晚向原告確認係原告之幼兒跑步造成聲音,經雙方溝通後協議晚間9點後不奔跑。然於同年2月10日、2月21日、3月2日原告幼兒又於晚間尖叫,導致被告配偶焦慮症發作,被告始於同年3月3日凌晨0時2分許,上樓於原告家門口張貼噪音管制法相關文章。然於同年3月30日,原告之幼兒再次尖叫,致被告妻女無法入睡。原告幼兒頻發尖叫聲,初以為偶發事件,然後期越見頻繁,每星期約有兩到三次,且不分早晚,致被告配偶需服用藥物避免焦慮症發作,或因睡眠遭影響而就學精神,甚於疫情期間及假日在家中休息成為奢望。
㈡被告所張貼文章內容僅與近鄰噪音和噪音管制法相關,無關
名譽,且噪音乃可受公評之事,與私德無關;張貼時間為凌晨0時,原告且於同日凌晨4時撤下文章,此深夜時間無人往來,並未影響原告名譽,況原告於存證信函及張貼影片中皆已自承尖叫聲為其幼兒所造成,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又被告張貼文章,所使用者為3M Scotch隱形膠帶,並不會產生殘膠,原告並未舉證其清洗大門之必要性,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在原告住家鐵門外及鐵門外牆壁上張貼如卷附15頁所示照片A4大小紙張,共計15張,且分為四長條狀張貼;另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8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35頁),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及財產上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上開之張貼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提出錄製光碟1片暨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兩造之對話
內容及員警到場之錄音譯文為佐,又參原告於被告在其大門口張貼文章後,同(3)日晚間亦向被告自陳,於3月2日晚間其幼兒確實曾發出尖叫,此有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家中幼兒常發出尖叫聲,已擾其生活安寧乙節,應堪屬實。又原告於111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其中記載「台端於111年1月15日20:30登門指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兩造對於原告家中是否發出幼兒噪音及噪音解決方式等事項,自111年1月起即已開始進行溝通。是迄至111年3月2日被告以原告家中幼兒再次發出尖叫聲為由,於同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張貼內容關於噪音管制及幼兒教養文章於原告住家門口,其目的係為向原告傳遞幼兒尖叫解決之方,並提醒原告協助維護安寧之不得已行為,尚難認被告係基基於貶低原告名譽之目的,而該張貼內容亦難認客觀上已損及原告之名譽。再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原告認住家門口被布置為靈堂樣式,然觀諸被告張貼地點為住家鐵門上及兩旁牆壁,各有以數張A4紙縱向接連之長串告示,被告行為於客觀上係以公開方式告知原告應約束家中幼兒,而帶有公開指責之意,此舉雖使原告心中感受不悅,然其客觀上難認有靈堂祭祀之外觀,自無從認被告張貼之方式及地點,使原告之精神受有損害。
㈢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張貼行為,致原告須於凌晨3點多報
案處理,影響原告睡眠及日間工作精神狀況等語。然查,原告上開張貼之目的並非為妨害原告睡眠為目的,又雙方爭執非一夕造成,兩造本須花費勞力及時間彌平雙方歧異,且觀諸當日狀況,原告尚無於第一時間以報警方式排除上開文章之緊急性,則原告當日凌晨睡眠受有影響,乃因處理爭端選擇方式所致,與被告之張貼行為尚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張貼行為汙損原告住家大門及公共牆面,造成殘膠遺留,致原告支出清潔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發生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本件所提出之其住家鐵門黏貼有膠帶之照片1張及樓梯間
牆面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31、233頁),然據照片列印日期為111年9月24日,距111年3月3日被告之張貼行為已逾6個月,難認鐵門上之膠帶為被告張貼行為所致;又門旁之白色牆面照片僅可見有一道縱向黑色細痕,此為常見之正常使用情形下所留存之刮擦痕跡,亦難認係因被告黏貼文章所遺留之痕跡。再者,縱原告住家鐵門上之膠帶為被告張貼行為所遺留,則原告於拍攝之際既仍尚未移除,自亦難認該膠帶移除後會遺留痕跡而有支出清理費用之必要;而原告就牆面清潔有支出費用之必要,亦未提出證據相佐。則原告未舉證上開殘膠、牆面刮痕與被告張貼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說明以清洗樓梯之清潔方法回復之必要性,或提出已支出清潔費用之相關資料,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汙損原告住家大門、樓梯間牆面而受有清潔費支出之損害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家鐵門及門旁牆壁張貼紙張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原告給付73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