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被 告 長江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錦源被 告 蔡永裕
蔡周常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長江通運有限公司、蔡永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本院判准部分」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長江通運有限公司、蔡永裕、蔡周常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本院判准部分」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江通運有限公司、蔡永裕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長江通運有限公司、蔡永裕、蔡周常娥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長江通運有限公司、蔡永裕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長江通運有限公司、蔡永裕、蔡周常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因訴訟所需之訴訟費用、貴行律師費用等相關費用,均由立約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長江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江公司)前邀同被告蔡永
裕(下逕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長江公司則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簡稱指標利率),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依指標利率加0.155%,其後則以指標利率加計1.155%機動計息(下稱系爭第一筆貸款)。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目前為2.22%)加年息3%(合計為5.2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第6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長江公司僅繳款至111年2月23日,目前仍積欠本金37萬7,715元及利息、違約金,且長江公司於111年3月18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第一筆貸款視為到期,然長江公司、蔡永裕仍未清償。㈡長江公司另邀蔡永裕、蔡周常娥(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
人,於109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8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以指標利率加計1%方式計息(下簡稱系爭第二筆貸款)。系爭第二筆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目前為2.22%)加年息3%(合計為5.2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第8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長江公司僅繳款至111年3月9日,尚積欠本金284萬6,065元及利息、違約金,長江公司於111年3月18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系爭第二筆貸款已視為到期。㈢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長江通運有限公司、蔡永裕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7,715元,及如附表編號一「原告請求部分」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⒉長江通運有限公司、蔡永裕、蔡周常娥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6,065元,及如附表編號二「原告請求部分」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蔡永裕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
陳述略以:系爭第一筆、第二筆貸款目前尚未到期,長江公司雖曾列為拒絕往來戶,但後來也註銷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長江公司、蔡周常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長江公司有系爭第一筆、系爭第二筆貸
款存在,而長江公司分別僅繳款至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9日,其後便未持續清償,而蔡永裕、蔡周常娥分別有擔任長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已提出原告與被告間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1份、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同意書、長江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0頁),且為蔡永裕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可採信。
㈡又兩造簽訂之授信約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付之一切
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㈡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被命令或裁定解散時(見本院卷第14、18、22頁)。是依上開約定,借款人倘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原告即可主張貸款已全部到期,無須另行通知。而長江公司於111年3月18日通報拒絕往來,嗣後於111年4月22日將構成本次拒絕往來之全部退票均辦妥清償贖回註記,爰於111年5月4日提前解除拒絕往來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7月18日台票總字第111000202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原告主張長江公司於111年3月18日因遭拒絕往來,構成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系爭第一、二筆貸款均已視為到期,自屬有據。蔡永裕雖辯稱後續拒絕往來註記已註銷,惟系爭第一、二筆貸款於111年3月18日視為到期後,長江公司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縱其後長江公司已解除拒絕往來註記,仍無從再度取得期限利益,是蔡永裕所辯,難認有據。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各如「原告請求」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然查:
⒈系爭第一筆貸款本金50萬元,長江公司僅繳款至111年2月23
日,尚欠本金37萬7,715元,當時約定利率為指標利率加計1.155%機動計息,合計為2%,於111年3月18日系爭第一筆貸款到期後,依借據第5條約定,得改依5.22%計息,並得依借據第6條約定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原告請求長江公司及蔡永裕給付37萬7,715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本院判准部分欄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至11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7日間,系爭第一筆貸款既未到期,原告請求該段期間逕依年息5.22%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無據,而應駁回。
⒉系爭第二筆貸款本金480萬元,長江公司僅繳款至111年3月9
日,尚欠本金284萬6,035元,當時約定利率為1.845%,於111年3月18日系爭第二筆貸款到期後,依借據第7條約定,得改依5.22%計息,並得依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4萬6,035元及附表編號二本院判准部分欄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至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系爭第二筆貸款既未到期,原告請求該段期間逕依年息5.22%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無據,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信樺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原告請求部分 本院判准部分 一 借據 (系爭第一筆貸款) 50萬元 37萬7,715元 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 紓困貸款 (系爭第二筆貸款) 480萬元 284萬6,065元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