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陳契銘被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黃郁婷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就分割前新北巿三峽區東眼段金敏子小段6地號國有土地(下稱分割前6地號國有土地)與原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訂有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約定承租之土地限供作房屋基地使用,租用面積約707平方公尺,迭經續租換約,租期始自民國76年11月18日至89年6月20日止。88年間,分割前6地號國有土地改由被告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接管,伊於89年12月28日向北區分署申請承租,經北區分署現場勘查結果,伊占有使用分割前6地號國有土地之部分計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磚造平房、養雞場(下稱系爭地上物),伊切結承諾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北區分署遂參照新竹林管處原放租範圍,扣除道路使用及與訴外人涉有產權爭議部分,製作放租範圍勘查表及略圖,於92年12月9日,經伊確認用印於前開放租範圍文件後,與伊簽訂(90)國基租字第420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90年租約),租用面積約589平方公尺,租期溯自9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93年2月19日,伊再切結毗鄰系爭地上物旁鐵皮頂木造倉庫亦為其搭建使用,占有使用分割前6地號國有土地面積約116平方公尺,併同90年租約之承租範圍,於93年7月9日與北區分署換約簽訂(93)國基租字第118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93年租約),租用面積約705平方公尺,租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再續租換約,租期改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於98年間北區分署以分割前6地號國有土地業已辦理分割登記為由,通知伊93年租約之租賃標示變更為同小段6-8(51平方公尺)、6-9(392平方公尺)、6-12(17平方公尺)、6-13(22平方公尺)、6-19(64平方公尺)、6-37(218平方公尺)、6-41(24平方公尺)地號等7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6-8等7筆土地),租用總面積為788平方公尺。另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金敏198號房屋除占有使用系爭6-8等7筆土地外,尚占有使用同小段6-16、6-17、6-18、6-20、6-22、6-31、6-32地號等7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6-16等7筆土地,與前開系爭6-8等7筆土地合稱系爭國有土地)。伊及其先祖長期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伊於其上耕作,故伊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申購系爭國有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國有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巿三峽區東眼段金敏子小段6-8、6-9、6-12、6-13、6-16、6-17、6-18、6-19、6-20、6-22、6-31、6-32、6-37、6-4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就系爭6-8等7筆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惟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2點約定「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原告於89年12月間向被告北區分署申租系爭6-8等7筆土地時,就系爭地上物曾切結為其所有;嗣於108年間,被告查知系爭地上物之門牌號碼金敏198號房屋係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購買取得,原告於89年間就系爭地上物其所有之陳述即為虛偽不實,故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以108年5月2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80029740號函撤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原告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買受系爭國有土地,然系爭國有土地中同地段6-16、6-17、6-22、6-31、6-32地號等5筆土地業已於110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信雄、楊文忠、楊東兵、楊東寶、楊靜怡等人,被告已無處分權,無法讓售予原告;其餘9筆國有土地雖仍由被告管理,但對於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准駁,係屬公法事件,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得自行決定是否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既未決定將其等國有土地讓售予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其等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國有土地均分割自分割前6地號土地,兩造曾就系爭6-8等7筆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承租標的範圍變更為系爭6-8等7筆土地,嗣於108年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所有陳述不實撤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系爭國有土地中6-16、6-17、6-22、6-31、6-32地號等5筆土地已於110年9月1日讓售予訴外人楊信雄、楊文忠、楊東兵、楊東寶、楊靜怡等人並移轉登記為其等訴外人所有,其餘9筆系爭國有土地仍為被告管理等事實,有租賃契約影本(本院卷000-0000頁、273-29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3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700309273號函(本院卷93、9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年5月2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80029740號函(本院卷305、30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43-5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339-348頁、379-39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無非係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且其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為據;然系爭國有土地中6-16、6-17、6-22、6-31、6-32地號等5筆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楊信雄等人所有,被告就其等土地已無處分權,自無再將之讓售並移轉予原告之可能;另其餘9筆國有土地雖仍由被告管理,惟原告未舉證已依法於104年1月13日前已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讓售,是原告主張被告移轉其等土地予原告,已失其據。縱認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讓售之申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國有土地之出售既屬私經濟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縱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被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有審酌及決定是否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權限,並不當然負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即無移轉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國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