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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契銘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廢棄,並未詳細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9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56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