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曹秀梅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筑穎律師被 告 蔡素琴被 告 曹富雅被 告 曹文福被 告 曹文慶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被 告 曹文壽訴訟代理人 曹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為曹昌彩(已歿),母為訴外人曹林孌。原告與曹
文進(民國110年5月5日過世。被告庚○○、被告己○○為曹文進之繼承人)、被告丙○○、被告丁○○、訴外人林曹秀春、被告乙○○等人為兄弟姐妹之關係。曹昌彩過世後,就曹昌彩所留遺產1筆土地與8間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85號1樓)、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85號2樓)、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無建號;下稱385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無建號;下稱385號4樓)、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85之1號1樓)、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85之1號2樓)、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無建號;下稱385之1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無建號;下稱383號3樓),經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家事事件)於108年1月9日判決確定由繼承人即原告,及曹林孌、曹文進、丙○○、丁○○、林曹秀春、乙○○7人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1/7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前開由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之房屋,有下列385號1至4樓及385
之1號1至3樓共7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情形如下:
1.385號1樓:遭曹文進與被告丙○○無權占有,曹文進於110年5月5日過世後,繼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曹富雅與被告丙○○無權占有。
2.385號2樓:遭曹文進與被告丙○○無權占有,曹文進於110年5月5日過世後,繼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曹富雅與被告丙○○無權占有。
3.385號3樓:遭曹文進無權占有,曹文進於110年5月5日過世後,繼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己○○無權占有。
4.385號4樓:遭被告丁○○無權占有,又被告丙○○自認於110年5月起即與被告丁○○同住於385號4樓房屋,亦屬無權占用。
5.385之1號1樓:遭被告乙○○無權占有。
6.385之1號2樓:遭被告乙○○無權占有。
7.385之1號3樓:遭曹文進無權占有,曹文進於110年5月5日過世後繼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被告己○○無權占有。
㈢就此,曹文進(已歿,繼承人為被告庚○○、己○○)、被告丙○○
、丁○○、乙○○應就其等無權占有行為及期間,各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得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7向被告等人請求不當得利,說明如下:
1.因385號1樓、385之1號1樓均為1樓店面,原告主張該2間店面之租金行情應各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至於店面以外之其餘5間房屋,參酌591租屋網市場出租行情,鄰近其餘系爭5間房屋之類似標的,其房屋面積為26坪即85.9508平方公尺(計算式:26×3.3058=85.9508)之每月租金為26,000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約為302元。
2.承上,被告等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法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385號1樓(店面):
被告庚○○、被告己○○應連帶給付103,511元,被告庚○○、被告己○○另各應給付21,808元,被告丙○○應給付125,319元,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丙○○並應各自按月給付2,476元至返還房屋為止:
①曹文進於108年1月9日起至110年5月5日過世止,均與被
告丙○○共同無權占有385號1樓,而曹文進過世後則由被告庚○○、己○○及丙○○繼續無權占有。故曹文進之繼承人即被告庚○○、被告己○○本於繼承關係,自應負擔曹文進於生前無權占有385號1樓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被告丙○○則應就108年1月9日起至今仍無權占有至今之全部期間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②385號1樓之面積為83.6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1/7計
算,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7,429元(計算式:1/7×52,000≒7,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0年5月5日曹文進過世止,係由曹
文進與被告丙○○共同無權占有,此段期間為27個月又26天,其所生之不當得利應由曹文進之繼承人與被告丙○○各自負擔1/2。故被告庚○○、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3,511元,被告丙○○亦應給付原告103,511元。
④又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則已發生有8個
月又25天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係由被告庚○○、己○○、丙○○3人繼續無權占有,於此段期間其3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5,423元,平均每人為21,808元。而被告丙○○就曹文進過世前(與曹文進共同無權占有)及曹文進過世後(與庚○○、己○○共同無權占有),其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125,319元(計算式:103,511元+21,808元=125,319元)。
⑤而就將來持續發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自111年2月1
日起至被告庚○○、己○○、丙○○返還385號1樓之日止,其3人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共7,429元予原告,平均每人為2,476元。
⑥以上,爰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主張。
⑵385號2樓:
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50,258元,被告庚○○、己○○另各應給付10,588元,被告丙○○應給付60,846元,被告庚○○、己○○、丙○○並應各自按月給付1,202元至返還房屋為止:
①曹文進於108年1月9日起至110年5月5日過世止,均與被告丙
○○共同無權占有385號2樓,而曹文進過世後則由被告庚○○、己○○、丙○○繼續無權占有。故被告庚○○、己○○本於繼承關係,自應負擔曹文進於生前無權占有385號2樓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被告丙○○則應就108年1月9日起至今仍無權占有至今之全部期間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②385號2樓之面積為83.6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1/7計算
,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3,607元(計算式:1/7×83.6×302元≒3,6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0年5月5日曹文進過世止,係由曹文進
與被告丙○○共同無權占有,此段期間為27個月又26天,其所生之不當得利應由曹文進之繼承人與被告丙○○各自負擔1/2。故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0,258元,被告丙○○亦應給付原告50,258元。
④又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則已發生有8個月又
25天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係由被告庚○○、己○○、丙○○3人繼續無權占有,於此段期間其3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1,765元,平均每人為10,588元。而被告丙○○就曹文進過世前(與曹文進共同無權占有)及曹文進過世後(與庚○○、己○○共同無權占有),其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60,846元(計算式:50,258元+10,588元=60,846元)。
⑤而就將來持續發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自111年2月1日
起至被告庚○○、己○○、丙○○返還385號2樓之日止,其3人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共3,607元予原告,平均每人為1,202元。
⑥以上,爰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主張。
⑶385號3樓:
被告庚○○、被告己○○應連帶給付100,515元,並應各自給付15,882元,另應各自按月給付1,804元至返還房屋為止:①曹文進於108年1月9日起至110年5月5日過世止,均無權占有
385號3樓,曹文進過世後則由被告庚○○、己○○繼續無權占有。故被告庚○○、己○○本於繼承關係,自應負擔曹文進於生前無權占有385號3樓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②385號3樓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其建於385號1樓與2樓上方
,面積自應與385號1樓與2樓相同,故應為83.6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1/7計算,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3,607元(計算式:1/7×83.6×302元≒3,6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0年5月5日曹文進過世止,係由曹文進
無權占有,此段期間為27個月又26天,其所生之不當得利應由曹文進之繼承人負擔。故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0,515元。
④又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則已發生有8個月又
25天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係由被告庚○○、己○○繼續無權占有,於此段期間其2人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882元。
⑤而就將來持續發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自111年2月1日
起至被告庚○○、己○○返還385號3樓之日止,被告庚○○、己○○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607元予原告,平均每人為1,804元。
⑥以上,爰為訴之聲明第3項之主張。
⑷385號4樓:
被告丁○○應給付117,975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427元,其2人並應按月給付原告1,804元至返還房屋為止:
①385號4樓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其建於385號1樓與2樓房屋
上方,面積自應與385號1樓與2樓相同,故應為83.6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1/7計算,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3,607元(計算式:1/7×83.6×302元≒3,6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已發生有36個月又22
天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7,975元;被告丙○○自認110年5月起即與丁○○同住於385號4樓,故被告丙○○至111年1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427元。
③而就將來持續發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自111年2月1日
起至被告丁○○、丙○○返還385號4樓之日止,應各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804元予原告。
④以上,爰為訴之聲明第4項之主張。
⑸385之1號1樓(店面):
被告乙○○應給付272,716元,並按月給付7,429元至返還房屋為止:
①385號之1號1樓面積為83.42平方公尺,市場行情為每月租金
52,000元,依原告應有部分1/7計算,被告乙○○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7,429元(計算式:1/7×52,000元≒7,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已發生有36個月又22
天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2,716元。
③而就將來持續發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自111年2月1日
起至被告乙○○返還385之1號1樓房屋之日止,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7,429元予原告。
④以上,爰為訴之聲明第5項之主張。
⑹385之1號2樓:
被告乙○○應給付132,118元,並按月給付3,599元至返還房屋為止:
①385號之1號2樓面積為83.42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1/7
計算,被告乙○○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3,599元(計算式:1/7×83.42×302元≒3,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已發生有36個月又22
天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2,118元。
③而就將來持續發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自111年2月1日
起至被告乙○○返還385之1號2樓之日止,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599元予原告。
④以上,爰為訴之聲明第6項之主張。
⑺385之1號3樓:
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100,292元,並應各自給付15,847元,另應各自按月給付1,800元至返還房屋為止:
①曹文進於108年1月9日起至110年5月5日過世止,均無權占有
385之1號3樓,而曹文進過世後則由被告庚○○、己○○繼續無權占有。故被告庚○○、被告己○○本於繼承關係,自應負擔曹文進於生前無權占有385之1號3樓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②385之1號3樓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其建於385之1號1樓與2
樓上方,面積自應與385之1號1樓與2樓相同,故應為83.42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1/7計算,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3,599元(計算式:1/7×83.42×302元≒3,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0年5月5日曹文進過世止,係由曹文進
無權占有,此段期間為27個月又26天,其所生之不當得利應由曹文進之繼承人負擔。故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0,292元。
④又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則已發生有8個月
又25天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係由被告庚○○、己○○繼續無權占有,於此段期間被告庚○○、己○○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847元。
⑤而就將來持續發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自111年2月1日
起至被告庚○○、己○○返還385之1號3樓之日止,其2人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599元予原告,平均每人為1,800元。
⑥以上,爰為訴之聲明第7項之主張。
㈤原告否認被告等人所辯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曹昌彩生前並未
與被告成立任何明示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人雖辯稱要照料曹林孌,方居住於該址,應成立使用借貸云云,然實際上曹林孌係獨自居住於383號3樓(非本件系爭房屋),被告等人並無與曹林孌同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人與曹昌彩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前於106年5月8日就曹昌彩遺產提起系爭分割遺產家事事件,當時即有要終止系爭房屋遭被告等人占用之情況方提起該訴訟,則被告等人與曹昌彩間使用借貸關係亦應於106年5月8日已終止;再退步言,原告於系爭遺產分割家事事件確定後,因被告等人仍持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08年8月19日曾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等人欲分割共有物,亦應以108年8月19日原告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要求時即認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退步言,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向鈞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2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應認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即已終止;退萬步言,至遲亦應於原告本件起訴時即已終止,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應負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本件原告為2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其餘共有人均為被告,屬對立之兩造,實難要求原告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應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例外之「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各占有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㈥聲明:
1.被告庚○○、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11元,被告庚○○、被告己○○另各應給付原告21,808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5,31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丙○○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385號1樓房屋與該房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2,476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庚○○、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0,258元,被告庚○○、被告己○○另各應給付原告10,588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0,84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丙○○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385號2樓房屋與該房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202元予原告林曹秀春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庚○○、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0,515元,另各應給付原告1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385號3樓房屋與該房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804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42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丙○○並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385號4樓房屋與該房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1,804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7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385之1號1樓房屋與該房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7,429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32,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385之1號2樓房屋與該房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3,599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庚○○、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92元,另各應給付原告15,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385之1號3樓房屋與該房屋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己○○、丙○○、丁○○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就系爭房屋之占用情形,與事實不符,茲分述之:
1.385號2樓為空屋。
2.385-1號3樓為空屋。
3.385號3樓為被告庚○○、己○○共同使用。
4.385號4樓為被告丁○○、丙○○共同使用。
5.除上開被告等4人自認占用之部分外,其餘系爭房屋,被告等均否認有占用之事實,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庚○○、己○○2人占用385號3樓並非無權占有:
385號3樓原係原告之父即被告庚○○之公公、被告己○○之祖父曹昌彩(已殁)所有,並由曹昌彩生前無償提供予被告等2人居住使用,此由被告庚○○於71年間與曹文進結婚後、己○○於76年間出生後即於77年間即遷入曹昌彩戶籍並居住迄今。
被告庚○○為曹昌彩之長媳,於婚後即居住上址,且原告之母即被告庚○○之婆婆曹林孌現仍居住曹昌彩所遺383號3樓內,並由被告庚○○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足認被告等2人與曹昌彩間,基於親屬及共同生活關係,就曹昌彩所遺系爭房屋,有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被告丁○○、丙○○等2人占用385號4樓亦非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7間,其中385號4樓內設有2間房間及祖先牌位,由曹昌彩生前無償交付予被告丁○○、丙○○居住使用,平日並負責祭拜祖先,足認被告丁○○、丙○○等2人與曹昌彩間,基於親屬及共同生活關係,就曹昌彩所遺系爭房屋,有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原告主張已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可採:
⒈系爭房屋7間原均係曹昌彩所建造,而分別無償提供予被告
等人居住使用,有被證1戶籍謄本可證。依該戶籍謄本所載內容,曹昌彩於38年間即設籍於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丙○○、丁○○、己○○等人均係在該戶籍內出生設籍,足認被告庚○○之夫曹文進於2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述已居住40年等情屬實。而原告既因其與曹昌彩之父女關係而得以設籍於系爭房屋,若非基於曹昌彩本於家長家屬關係而無償提供原告及被告等人設籍居住使用,否則何以均得設籍居住於該處?是兩造均在曹昌彩生前即獲分配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庚○○、己○○、丙○○、丁○○等4人使用系爭房屋,既係基於其等與曹昌彩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則曹昌彩死亡後,就被繼承人曹昌彩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在內,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是被告等人自得對原告主張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謂其於提起2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時,即已有終止
上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參照)。茲被告庚○○為曹昌彩之長媳,於婚後即設籍居住上址,且原告之母即被告庚○○之婆婆曹林孌現仍居住曹昌彩所遺系爭房屋內,並由被告庚○○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另被告丁○○、丙○○亦負承歡膝下協同照顧之責,是被告等人基於親屬及共同生活關係,而居住曹昌彩所遺385號3樓、385號4樓房屋,其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其使用目的仍未消滅;況且上址設有祖先牌位,乃曹昌彩生前即安奉者,現仍由被告丁○○、丙○○繼續供奉中,基於其使用目的,顯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自非有據。
⒊從而,被告等人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顯非無
權占有,即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房屋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抗辯:385之1 號1、2 樓均是曹昌彩生前就給伊使用,其中1樓是伊開設水電行的店面使用,2樓是供伊住家使用。另385號1樓係出租予佛具店,但伊不知道係誰出租的。385號2樓無人使用。385號3樓伊不知道誰在使用。385號4樓是曹林孌在使用,作為曹林孌的客廳,伊不清楚丙○○、丁○○是否也共同居住在385號4樓。385之1號3樓伊不清楚何人在住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之父親為曹昌彩,母親為曹林孌。曹昌彩與曹林孌生有7
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即訴外人林曹秀春、次女即原告戊○○、長子曹文進、次子即被告丙○○、三子即被告丁○○、四子即被告乙○○。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㈡385號1至3樓、385之1號1至4樓與另棟383號房屋,為連棟建
築。385號1至3樓、385之1號1至4樓坐落之基地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407號土地);其中385號1、2樓、385之1號1、2樓之建號依序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385號3樓、385之1號3、4樓則皆未辦保存登記。又407號土地與385號1至3樓、385之1號1至4樓及另筆383號3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均為曹昌彩所有,嗣曹昌彩於94年3月1日死亡,上開房地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曹林孌、長女林曹秀春、次女即原告戊○○、長子曹文進、次子即被告丙○○、三子即被告丁○○、四子即被告乙○○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後原告另案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即系爭遺產分割家事事件)於107年11月30日判決上開房地由曹昌彩上開繼承人7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7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又曹文進於110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庚○○、其女即被告己○○。上開房地全部,目前為原告與被告丙○○、丁○○、乙○○、己○○(即曹文進之繼承人),以及訴外人曹林秀春、曹林孌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上開土地及已登記房屋目前之登記原因與日期,除被告己○○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10年9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5日)外,其餘7人登記原因均為「繼承」,登記日期均為103年1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94年3月1日)。此並有407號土地及385號1、2樓、385之1號1、2樓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林曹秀春對被告庚○○、己○○、丙○○、丁○○、乙○○訴請不當得利事件(下稱1140號案件)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1年6月30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115437141號函所檢送之上開房屋課稅明細表及持分人總表等資料,暨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3號遺產分割事件全卷。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7,系爭房屋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其訴之聲明等語。被告等人則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情形部分有爭執,且辯稱其等並非無權占用,而是基於曹昌彩生前無償提供其等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等前開情詞為辯。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定有明文。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經查:
㈠385號1、2樓、385之1號3樓:
原告主張385號1樓、2樓、385之1號3樓均原係遭曹文進與被告丙○○無權占有,曹文進於110年5月5日過世後,繼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己○○與被告丙○○共同無權占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辯以:385號1樓是訴外人曹林孌出租給第三人使用;385號2樓及385之1號3樓均是空屋,被告並未占用等語,是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被告占用385號1、2樓、385之1號3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曹文進生前及被告丙○○、庚○○、己○○有占用上開房屋,其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且經本院另案1140號案件於111年11月9日履勘現場結果,385號1樓現況為佛具店,招牌為「萬法佛具店」,385號2樓、385之1號3樓現況均為空屋,此有1140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該案卷第209至217、255至257頁)。又經本院函詢訴外人甲○○○○○○○,經訴外人林國元向本院提出「萬法佛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負責人為林國元,組織型態為獨資,營業所在地為「台北縣○○市○○路000號」,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8年5月17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記載出租人均為曹林孌,承租人均為林國元,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自111年1月5日至113年1月5日止(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且每月租金均由出租人曹林孌收取後於房屋租賃契約頁首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上「逐月」蓋用曹林孌之印文,以表收訖租金(見本院卷第143、147、151頁),參以訴外人林國元係111年6月中旬函覆本院而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觀諸111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曹林孌亦於頁首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之「111年6月5日至7月5日」之該月份欄位上蓋用曹林孌之印文,其後月份即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51頁),另佐以訴外人林國元函覆本院表示其早自萬法佛店核准設立登記日期88年5月間起即向曹昌彩承租385號1樓,曹昌彩過世(按:94年3月1日)後,則向曹林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原告所提原證10記帳記錄所載之91年度及92度年均有「員山路385號1F『佛店』」字樣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63、265、267、269頁),依上各情,堪認訴外人林國元向本院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為真正,原告稱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約兩造筆跡相似,曹林孌不識字云云為由,而否認訴外人林國元向本院所提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自無可採。基上,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是原告上開主張385號1、2樓、385之1號3樓遭被告占用應不可採,原告訴之聲明第1、2、7項請求被告庚○○、己○○、丙○○給付占用385號1、2樓、385之1號3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385號3、4樓:
⒈原告主張385號3樓原係遭曹文進無權占有,曹文進於110年
5月5日過世後,繼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己○○無權占有;385號4樓則為被告丁○○、丙○○無權占用一節,被告庚○○、己○○不爭執其2人有共同占用385號3樓,被告丁○○、丙○○不爭執其2人有共同占用385號4樓,惟均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⒉查被告丁○○於1140號案件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稱:原告戊○○及訴外人林曹秀春2人都有住過系爭房屋,伊在服兵役之前,原告戊○○與訴外人林曹秀春有住在該處,兩人搬出去的原因伊不知道,該兩人住在該處不少年。系爭房屋2樓以上,於曹昌彩生前,即係供曹昌彩與配偶曹林孌及全體子女之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等語(見1140號案件卷第289至290頁)。次查,原告前曾於110年1月26日對曹林孌等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屋及383號3樓房屋與407號土地訴訟(即2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曹林孌於該事件審理時曾到庭表示沒有想賣上開房地等語,其並與該案共同被告丁○○共同委任該案另一被告曹文進(曹文進嗣於該案訴訟進行中之110年5月5日死亡)為訴訟代理人,及共同於110年4月29日提出答辯狀略以:其等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因其等居住於系爭房地已逾40年之久,且曹林孌年事已高,也不願搬離,權衡之計,最理想方式是將原物分配給現在使用中之共有人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見上開民事卷第138頁、第156至157頁、第185至187頁)。佐以曹昌彩生前原設籍員山路292號(原門牌曾經整編;見本院卷第59、65頁),嗣於74年10月間住址變更設籍至385號,76年12月8日改設籍於385號3樓,76年12月29日改設籍於385號2樓迄其死亡時止。其設籍上址期間均為戶長,戶內有其配偶曹林孌及6名子女,曹文進於71年4月間與被告庚○○結婚後,庚○○亦遷址於同戶,76年12月被告己○○出生亦設籍同戶,曹昌彩戶內另有其其他媳婦、孫子女同戶。長女林曹秀春則係於64年2月間與其長女一起遷出,原告戊○○於69年9月間遷出。嗣曹昌彩於94年3月1日死亡,由其配偶曹林孌繼為戶長,該戶內並有其長子曹文進、三子丁○○。四子乙○○原亦設籍於385號2樓,83年間始於385之1號創立新戶。以上有上開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並有其等戶籍謄本附於系爭遺產分割家事事件卷內可證(見該案板司調字卷第37至39頁)。依上堪認曹昌彩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前,即係與其配偶、子女、媳婦、孫子女同戶共同生活,其後遷入系爭房屋與383號3樓等8間房屋後,系爭房屋2樓以上與383號3樓,於曹昌彩生前,仍係由曹昌彩供其與其配偶曹林孌及兒子、媳婦等家人居住使用多年。且經1140號案件於111年11月9日履勘現場結果,383號、385號、385之1號連棟建築之2樓以上,均係經由該連棟建築位於員山路387巷之側門進出,由該側門進入後,有樓梯通往2樓以上各樓層,383號、385號、385之1號2樓以上之前陽台係連通,後陽臺亦係連通,可經由上開前後陽台相互出入,385號4樓係由位於3樓後陽台之樓梯進入,385號4樓之客廳設有神明桌供奉祖先牌位及置放沙發桌椅等物,另有二房間,為被告丁○○、丙○○各居住一間,於1140號案件法院履勘當時,曹林孌係坐於385號4樓之客廳內,此經本院調取1140號案件案卷內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1140號案件卷第209至217、258至263頁)。是曹昌彩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以上及383號3樓均係由位於員山路387巷之同一大門出入,建築物內部樓梯、前後陽臺相互通連、貫穿,於其生前遷至系爭房屋及383號3樓時,即係由其與其配偶、兒子、媳婦、孫子女等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以上及383號3樓各處,以及其並於385號4樓設置神明廳、祖先牌位等供全部家人子孫祭祀、共同活動之用並相互照應多年。綜上事證,應可合理推認曹昌彩4位兒子與其子各自之配偶、子女等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以上各處,確係經曹昌彩之同意與分配,其子與曹昌彩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堪以認定。則於曹昌彩過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其全體繼承人即應承受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
⒊原告雖以:縱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已終止契約,
被告仍屬無權占用一節。然依前開說明,曹昌彩生前與其配偶曹林孌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及383號3樓,並將系爭房屋分配供其子與其子之配偶、子女居住使用,應有使其子媳相互照應扶持曹昌彩與曹林孌至終老之意,而曹昌彩之配偶曹林孌於曹昌彩過世後,雖係居住於383號3樓,然其生活起居活動範圍仍包含相互連通之系爭房屋385號4樓等處,且其目前已高齡92歲(見本院卷第59頁,曹林孌戶籍謄本),行動不便,亟需同住系爭房屋之家人照料,故應無原告所謂該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之情形,亦無該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之情形。另按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故借用人曹文進過世後,貸與人即曹昌彩之全體繼承人未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曹文進之繼承人庚○○、己○○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即不能認此項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再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僅為曹昌彩之7位繼承人之1,縱其曾單獨向被告庚○○、己○○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併此敘明。
⒋職是,曹文進、被告庚○○、己○○、丙○○、丁○○並非無權占
用385號3、4樓,堪以認定。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庚○○、己○○、丙○○、丁○○給付其等無權占用385號3、4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385之1號1、2樓:
⒈原告主張385號之1號1、2樓係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一節,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惟被告乙○○否認係無權占有,辯稱:其於曹昌彩生前即與曹昌彩同時搬入系爭房屋,385之1號1、2樓是曹昌彩給伊使用,1樓是其開設水電行,2樓是居住使用,於曹昌彩生前即是如此使用等語。
⒉查,經1140號案件於111年11月9日履勘系爭房屋現場結果
,385之1號1、2樓均大門深鎖,1樓掛有「易泰水電行」、「易彩剪燙染」之招牌,有1140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1140號案件卷第209至217、255至257頁)。又被告乙○○所獨資設立之「易電水電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設立日期為88年11月20日,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1140號案件卷第300頁);且被告丁○○於1140號案件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385之1號1、2樓在曹昌彩生前就是乙○○在使用,因為乙○○是從事開水電行,乙○○的太太是從事美髮,已經很久了等語(見1140號案件卷第290頁),及被告丁○○於本院陳稱:385之1號1樓是乙○○在使用,開水電行,乙○○的太太是從事美髮,開髮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曾文壽於1140號案件中亦到庭陳稱:385之1號1樓於曹昌彩生前即給伊作為水電行的店面使用,水電行還有在做,現只做住家使用,美髮部分已經沒有了,385之1號2樓是伊住家使用等語(見1140號案件卷第182頁、第290-291頁)。可證被告乙○○於曹昌彩生前,確已經曹昌彩同意而占有使用385之1號1、2樓多年。佐以,曹昌彩生前於90年10月24日曾立有一份「代筆遺囑」,上載其將385之1號1、2樓由乙○○全部繼承,有該遺囑影本附於系爭遺產分割機煞事件卷內可稽(見該卷第48頁),並經其上所載見證人兼代筆人黃勝文律師於該案到庭結證稱:該遺囑係伊所書寫,90年10月24日當時是證人林德利打電話給伊說他辦公室有一位曹昌彩要寫代筆遺囑,請伊去他辦公室,當場有林德利、張恩源、曹昌彩及兩、三位曹昌彩之親戚等人在場,伊有先詢問曹昌彩立遺囑之內容,曹昌彩講述後伊幫忙寫下來,伊寫好後有唸一次給曹昌彩聽,再給曹昌彩確認,曹昌彩確認無誤後,曹昌彩表示不會寫字,伊就跟他說盡量寫,再蓋手印等語;該遺囑另一見證人林德利於該案到庭結證稱:該遺囑其為見證人,其有些字不認得,其係做代書,友人介紹乙○○來找其說曹昌彩要寫遺囑,所以其就打電話找黃勝文律師來公司,當時在場人有伊、黃勝文律師、張恩源、乙○○、曹昌彩及乙○○之叔叔及另一個親戚,…遺囑內容係曹昌彩唸給黃律師聽,寫完後黃律師還有唸給曹昌彩聽,其與張恩源有在場聽到曹昌彩講系爭遺囑內容給黃律師聽,黃律師寫時及後來黃律師唸給曹昌彩聽時,其與張恩源都有在場,其不記得做完遺囑後,黃律師有無再次講解系爭遺囑內容之法律效果,其聽到曹昌彩說都是乙○○在養他,所以遺產都要給乙○○,其因為有聽到黃律師唸遺囑內容,且其不太識字,所以其就直接簽名等語(見該卷第192至202頁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遺囑確為曹昌彩所立,該遺囑內容確為曹昌彩之意思,應堪認定(至於該代筆遺囑經該案認定因不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而不生遺囑之效力,則係別一問題,與本件關於該遺囑是否為曹昌彩所立,及該遺囑內容是否為曹昌彩之意思之認定無關,併此敘明)。則倘曹昌彩生前未同意乙○○占有使用385之1號1、2樓,其如何可能在生前讓乙○○遷入385之1號1、2樓居住及開設水電行營業,甚至立下遺囑要將385之1號1、2樓分配與乙○○?職是,合理可認被告乙○○係得曹昌彩之同意而占有使用385之1號1、2樓,並非無權占用,其等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則於曹昌彩過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其全體繼承人即應承受其與被告乙○○間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
⒊原告另以:縱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已終止契約
,被告仍屬無權占用一節。則按民法第470條規定:「(第1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民法第470條規定,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並毋庸經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曹昌彩生前所立前開遺囑,足以推知其生前不僅同意被告乙○○無償使用385之1號1、2樓並經營水電行等商業,且更欲將385之1號1、2樓終局歸屬於被告乙○○,故無該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之情形,亦無該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之情形。是該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終了,亦堪認定。另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僅為曹昌彩之7位繼承人之1,且曹昌彩繼承人之一即曹文進其後於110年5月5日死亡,而由被告庚○○、己○○繼承,為兩造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5月8日提起系爭遺產分割家事事件時即有終止契約之意;退步言之,原告於108年8月19日曾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要分割共有物,應認原告有終止之意思表示;又退步言,原告於110年1月26日提起2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即有終止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至遲應於原告本件起訴時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提起系爭遺產分割家事事件,係請求消滅曹昌彩之7位繼承人間就曹昌彩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無何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遺產分割家事事件之原告起訴狀可稽;而原告所提108年8月19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27頁),其內容乃通知除原告外之其餘6位共有人(斯時曹文進仍在世)是否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否則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內容全無任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0年1月26日提起2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該訴,遍觀原告於2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起訴狀,亦全無任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亦經本院調取2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查閱在案;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雖有對被告庚○○、己○○、丙○○、丁○○、乙○○5人主張終止契約,然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縱原告稱本件被告5人與原告立場對立,客觀上不可能得被告5人之同意云云,然曹昌彩之繼承人,除原告、曹文進、被告丙○○、丁○○、乙○○外,尚有訴外人曹林孌、林曹秀春2人,則僅原告單獨對被告5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⒋是以,被告乙○○並非無權占用385之1號1、2樓,堪以認定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5、6項請求被告乙○○給付無權占用385之1號1、2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