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李見正
李錦秀李梅香李信源李沚蓁李佳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准予原告代位債務人李冠毅就被繼承人李劉金樣所遺如附表編號4至5、7至14所示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將李劉金樣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被告及李冠毅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而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代位李冠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原告與李冠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李冠毅之應繼分比例核定之。再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5,735元(計算式如附表),而李冠毅之應繼分比例為1/5,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是依系爭遺產價值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李冠毅應繼分比例1/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1,147元(計算式:600萬5,735元×1/5=120萬1,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4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律廷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97/1600) 土地公告現值1,500元×土地面積11,974.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97/1600=333萬4,072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16) 土地公告現值2,400元×土地面積1,273.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6=57萬2,967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16) 土地公告現值7,600元×土地面積447.5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6=63萬7,702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80) 土地公告現值2,400元×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80=2萬7,090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80) 土地公告現值2,400元×土地面積432.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80=3萬8,885元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80) 土地公告現值2,400元×土地面積7,250.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80=65萬2,578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80) 土地公告現值2,400元×土地面積61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80=5萬5,449元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80) 土地公告現值2,400元×土地面積184.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80=1萬6,633元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80) 土地公告現值2,400元×土地面積97.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80=8,731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80) 土地公告現值2,400元×土地面積77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80=6萬9,408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16) 土地公告現值2,400元×土地面積206.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6=9萬3,024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16) 土地公告現值2,400元×土地面積33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6=15萬2,640元 13 郵局存款32萬元 32萬元 14 郵局存款2萬6,556元 2萬6,556元 總 計 600萬5,7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