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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 告 洪志達

徐浩偉杜玉賢

袁鏘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被 告 糠愷峰

游翔任

何丞右陳麒安

陳明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8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戊○○新台幣(下同)3,900,000元,及被告壬○○、甲○○、庚○○、己○○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被告辛○○自111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000元,及被告壬○○、甲○○、庚○○、己○○自111年3月2日起、被告辛○○自111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乙○○、戊○○以1,3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甲○○、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戊○○各1,3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戊○○共3,9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之範圍亦未擴張,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戊○○共3,9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丁○○、乙○○、戊○○三人合夥經營日本商品代購之生意

,出資額各1/3,原告丙○○則為前開三人之員工。110年8月9日,丁○○、乙○○、戊○○三人指派丙○○由臺中北上收取貨款,丙○○已收取貨款共計390萬元。詎被告壬○○、庚○○、辛○○、甲○○四人,共同謀議強盜該筆貨款,於同日15時22分,由壬○○、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辛○○、甲○○駕駛RCE-6738號車輛(下稱B車)接應、押陣,兩車一同抵達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由庚○○打開丙○○駕駛之BHP-7999號車輛(下稱C車)駕駛座車門,並坐上駕駛座、徒手壓制駕駛座上之丙○○;壬○○亦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坐上副駕駛座,並假冒警察身分喝令丙○○交出身上所有現金,致使丙○○不能抗拒,告知渠等裝有現金之背包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隨後壬○○將該背包(内裝有丙○○已收取之貨款總計390萬元)帶回A車,然後壬○○與庚○○、辛○○與甲○○再分別駕駛A、B車離開現場,強盜得逞。被告被告壬○○、庚○○因涉犯本件強盜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58號),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壬○○、庚○○、辛○○、甲○○等四人共同犯強盜罪,所為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庚○○於本件行為時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亦應與之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就原告損失部分,遭被告等人行搶之390萬元之損失,係原

告丁○○、乙○○、戊○○三人合夥所有,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予原告丁○○、乙○○、戊○○三人。至原告丙○○部分,因遭被告等人強盜、壓制,心中極為恐懼,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前往精神科就診,心理壓力不可謂不大。且由於系爭390萬元乃於其手中丟失,令其不知如何面對三名老闆。

尤其收款路線何以會遭被告等人掌握?此等問題更令丙○○蒙受相當大的懷疑,丙○○為求自清,甚且自費接受測謊,所受精神折磨實極為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9萬元等語。

四、被告壬○○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事實上,根本就沒有強盜行為存在,我認為是原告與被告庚○○勾結,沒有搶案,是假的,他們在刑事庭開庭時在庭外鬼鬼祟祟交談。而且原告不能證明有被搶這些錢存在,原告丁○○、乙○○、戊○○也不能證明其所稱的390萬元確為其等所有。這件事難道沒有可能是他們自己內部想黑自己人的錢,把被告壬○○當成替死鬼,好跟他們的股東有所交待?請法官明查還我公道,以免設局之人有機可乘等語。

五、被告辛○○、甲○○、庚○○、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辛○○、甲○○、庚○○共同謀議,於110

年8月9日15時22分,由壬○○、庚○○駕駛A車、辛○○、甲○○駕駛B車接應、押陣,兩車一同抵達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由庚○○打開原告丙○○駕駛之C車駕駛座車門,並坐上駕駛座、徒手壓制駕駛座上之丙○○;壬○○亦打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坐上副駕駛座,並假冒警察身分喝令丙○○交出身上所有現金,致使丙○○不能抗拒,告知渠等裝有現金之背包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隨後壬○○將該背包(内裝有原告丙○○已收取之貨款總計390萬元)帶回A車,然後壬○○與庚○○、辛○○與甲○○再分別駕駛A、B車離開現場,強盜得逞等情,被告壬○○、庚○○於遭逮捕偵查起訴後(被告甲○○、辛○○另案偵辦),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被告壬○○、庚○○均共同犯強盜罪,壬○○處有期徒刑6年、庚○○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壬○○、庚○○均共同犯強盜罪,壬○○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庚○○處有期徒刑5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本案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相關證據資料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無訛。是被告壬○○、辛○○、甲○○、庚○○既有前述共同強盜之犯罪行為存在,則其四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當然。

㈢被告壬○○雖辯稱:我沒有參與強盜,是庚○○搶的,他有拿東

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我是被人設局,我認為是原告丁○○等人與被告庚○○勾結,本件根本沒有搶案,是假的,庚○○與原告在法庭外交談鬼鬼祟祟,顯有勾結之嫌等語。惟查,被告壬○○於刑事程序中,就其本人有出面在左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中壢店承租A車,尾隨丙○○所駕駛之C車至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附近,待其下樓復上車之際,被告庚○○即上前開啟C車駕駛座車門並進入駕駛座內,被告壬○○亦打開C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坐上副駕駛座,之後被告壬○○再將放置於C車之紙袋取走攜至其所承租之A車上,再返回C車,被告2人旋即返回A車離去等情,己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且其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固亦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並指庚○○與原告等人在法庭外有所勾結云云,惟其犯罪行為已經刑事程序調查甚詳,業見前述。至其所稱原告與被告庚○○有所勾結,意欲陷其於罪云云,亦經刑事庭勘驗其所指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大樓二樓之監視器畫面(110年9月27日),發現並無其所指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壬○○所辯,均非可採。

㈣被告壬○○又辯稱:原告丁○○、乙○○、戊○○並不能證明本案390

萬元係其三人所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丁○○、乙○○、戊○○係合夥「龍伍專業日本代購」業務,原告丙○○係其員工,於前述時地收得貨款390萬元遭被告壬○○、辛○○、甲○○、庚○○四人共同強盜取走一事,除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合夥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9頁),並經本院以詢問當事人程序詢問原告丙○○、徐華逸及戊○○,據其三人具結後陳稱如下:

⒈原告丙○○陳稱略以:我是本件強盜案件直接被害人,當時

有兩個人來搶我,一人控制我的行動,一人搶我的錢,後來抓到人時是我不認識的人。我被搶走390-400萬元之間,當時去台北幫老闆收貨款。老闆是原告徐華逸,我是對他的。是原告徐華逸叫我去收的,我收回來要交給他。我的老闆除了原告徐華逸外,還有乙○○,還有另一位就是今日庭上原告但我不知道名字。因為我面試跟一起出去時有介紹,所以我知道總共有三個老闆。我知道甲○○,當時都叫他MASS,我知道的部分是他是來幫忙的。我被搶當天,是先到臺北松山跟當時的廠商拿大概90至100萬元,詳細忘了。還有其他地方,應該是先去桃園,忘記是不是原告乙○○給我的,應該200多萬元。南港也有,收到也差不多90萬元,這是跟廠商收的。我記得我是先去桃園再去臺北,然後去臺北的時候錢就被搶了。那天大概收到390-400萬元,裡面應該有部分是三位老闆交給我的,因為我當天還要去臺北載貨,要把貨款給廠商。在我任職期間,甲○○與我沒有往來,他也沒有指示我去做事情,或交付金錢給我,我也不曾要把錢交給甲○○等語。

⒉原告徐華逸陳稱略以:原告丙○○是我的員工,我是經營日

本零食代購。我們是工作室,會找網路通路,不是公司,是我與戊○○、乙○○合夥。被告甲○○是我的好朋友,也是乙○○和戊○○的朋友,沒有一起做生意,因為他沒有資金,但我們如果需要幫忙會請他。本件遭搶之事我知道,我本身在8月8日有45萬元放在丙○○身上,丙○○去桃園跟乙○○收得款項128萬元,原本要拿回工作室給我,然後另外跟兩個廠商收了一筆90萬元、一筆100出頭萬元,那天順便把我們要的貨日本梅酒從台北載下來,被搶的地點就是在梅酒的公司樓下,那家是我們同行。案發當天在三重分局做筆錄時,我就有提到戊○○是合夥人,他當天也在等語。

⒊原告戊○○陳稱略以:我與徐華逸有合夥關係,我們是作日

本零食代購,最早期是我找物流商,後來找徐華逸跟乙○○一起投資想擴大營業。甲○○是朋友,不是合夥關係,但我可以給他便宜價格讓他獲利。本件遭搶之事,我當下知道,就與徐華逸一起坐高鐵到三重分局。但在三重分局沒有對我做筆錄。當下那些警察都知道錢是我們三人的,但警察覺得案件很離奇,跟我說原告丙○○可能是犯罪人,後來做筆錄是丙○○去做,因為當時警局認為受害人是丙○○不是我們三人。當天原告丙○○去臺北收款的廠商是我認識的,所以我有請廠商到警局做筆錄且提供付款證明。因為當時警察有詳細詢問錢怎麼來的,我們有跟警察解釋,乙○○也有向廠商收款,所以那天有請原告丙○○去跟乙○○拿貨款回臺中,因為要做之後的採購,臺北那兩個廠商我記得有向她們收款220-230萬元左右等語。

綜上調查,本院認為本件遭被告壬○○、辛○○、甲○○、庚○○四人共同強盜之390萬元,應確屬原告丁○○、乙○○、戊○○三人之合夥事業所有。被告壬○○辯稱原告不能證明390萬元為其所有云云,並不可信。至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甲○○與原告丁○○、乙○○等人共同經營事業,容屬誤認,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壬○○、辛○○、甲○○、庚○○四人共同強盜一事

,已堪認定。原告丁○○、乙○○、戊○○主張本件遭搶款項390萬元,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壬○○、辛○○、甲○○、庚○○四人連帶賠償,於法有據。另審酌原告丙○○受被告壬○○、辛○○、甲○○、庚○○四人之強盜犯行,為嚴重暴力犯罪之受害人,雖並未因此而受有何種身體上的傷勢,但其精神上會感到恐懼和痛苦,乃屬當然,考量丙○○只是一般送貨取貨之員工,竟因被告四人之犯罪行為而丟失僱主所有高達390萬元之鉅款,其受驚嚇之程度自難以言喻,而被告四人犯罪後,除被告壬○○在監在押外,其餘被告或在逃,或對本案置之不理,完全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又被告庚○○係91年1月5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0年8月9日),尚未滿二十歲,依當時民法之規定,仍為未成年人,又被告己○○為被告庚○○之父,即法定代理人,此有其戶役政查詢資料可按(附於限閱卷內),依照首揭法律規定之說明,自應與被告庚○○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乙○○、戊○○共3,900,00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丙○○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壬○○、甲○○、庚○○、己○○部分為111年3月2日、被告辛○○部分為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丁○○、乙○○、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丙○○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課徵裁判費,併此說明。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