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訴訟代理人 張利瑋被 告 林銘裕
陳麗娜林秋菊高聖彥
黃子軒黃任佑以上3人訴訟代理人 高瑞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銘裕、陳麗娜、林秋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44號土地)面積僅7.47平方公尺;同段44-1地號土地(下稱44-1號土地)面積僅7.9平方公尺;同段44-2地號土地(下稱44-2號土地)面積則僅39.68平方公尺,共有人均多達5人,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甚小,不利各共有人。故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均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最公允分割方式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高聖彥、黃子軒、黃任佑(下稱被告高聖彥等3人)主張:
㈠系爭3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
㈡被告黃子軒、黃任佑曾於102年9月17日與訴外人嘉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被證1合建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提供44-1號、44-2號等53筆土地做為合建基地使用。第25條約定: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對甲乙雙方法律上繼受人,具同等效力。本件原告既於110年5月19日始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自應受前手合建契約不分割協議之拘束。即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均於102年間與嘉泉公司簽署合建契約,系爭3筆土地地主均依法配合嘉泉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變更,未料嘉泉公司於108年間爆發財務危機,其負責人對被告等地主幾經推諉、避不見面。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訴外人義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翰建設公司)負責人相同,義翰建設公司為嘉泉公司股東,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94號判決記載「嘉泉公司股東義翰建設公司接手」,可知原告對合建契約內容知之甚詳,原告應受該不分割協議之拘束。且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19日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959/4320),未依土地法第34條1規定通知被告等共有人優先承買,不實向地政機關偽稱被告等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為不實內容切結,致被告等共有人在不知情狀況下任由原告成為系爭3筆共有人,原告又在明知被告等人均與嘉泉公司簽署合建契約前提下,故意藉此訴訟以免除嘉泉公司應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再者,原告在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在系爭土地周圍設立圍籬,並表示為義翰建設建築用地,益證原告身為嘉泉公司股東之負責人,故意藉本件訴訟以免除嘉泉公司應誠實履行合建契約義務,更以遠低於合建契約之低廉成本取得系爭3筆土地持分、利用分割共有物方式、變換建設公司名義以完成土地開發,甚至脫免原應履行合建義務進而抗殺地主。除系爭3筆土地外,合建契約中同段76、46、80、80-1、92、89地號土地均已拍定,且尚有其他合建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㈢原告故意未依土地法第34條1規定通知被告等共有人優先承買
,不實向地政機關偽稱被告等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為不實內容切結,致被告等共有人在不知情狀況下任由原告成為系爭3筆共有人,被告願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一節,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依法令
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併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語。被告高聖彥3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一節,未有爭執,可信屬實,惟辯以:系爭3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前均與嘉泉公司簽署合建契約,原告明知前開情事,應受合建契約拘束。即共有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曾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應受其拘束等語。經核:⑴系爭3筆土地屬都市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
定之耕地, 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或禁止分割事項,有新北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詳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佐。系爭44-1號、44-2號土地,依62建字第396號建築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計劃道路;44號土地,依87重使字第378號使用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計劃道路,有新北市工務局函(詳本院卷第103頁、106頁)附卷可憑。系爭3筆土地係屬三重都市計劃之道路用地,則有新北市政府函(詳本院卷第115頁)為佐,即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⑵被告高聖彥等3人抗辯:系爭3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依其
使用目的不得分割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詳被證6;內容略以:系爭3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會同三重區公所、三重地政事務所人現場勘查,為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為佐。惟 查系爭3筆土地均整筆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非土地內部一部供共有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難認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⑶被告高聖彥3人抗辯:共有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曾有不分割
之協議,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應受其拘束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另主張:原告與義翰建設公司為不同法人,原告與嘉泉公司沒有關係,並未繼受被證1合建契約關係。
本件原告是向訴外人洪崑智購買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959/4320),原告之前手並未告知其與嘉泉公司間是否有簽署合建契約,故原告不受拘束。況嘉泉公司已經倒閉,被證1合建契約實際並未履行。另關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80-1地號土地並非由原告拍定等語。經查原告與義翰建設公司為不同法人,僅法定代理人相同,有原告公司及義翰建設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是縱被告高聖彥3人抗辯:被證1合建契約關係由嘉泉公司股東義翰建設公司接手一事可信屬實,也與原告並無直接關聯,不能執此推謂原告即受嘉泉公司與其前手就系爭3筆土地簽署合建契約之拘束。況被證1合建契約是於102年9月間簽署,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5年以上(即縱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超過5年。)。兩造又對被證1合建契約因嘉泉公司倒閉延宕迄今未履行興建房屋事宜;被證1合建契約所載多筆土地已經法院拍賣(詳被證6)等情,未有爭執。則即令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前為合建目的與嘉泉公司簽署合建契約之行為,可認依共有人約定使用目的(合建)不得分割,亦肇於合建契約已不能履行之結果,使原因約定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限制消滅。⑷綜上,系爭3筆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也已無依使用目
的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限制。肇於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因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3筆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㈡次查,系爭3筆土地面積各7.47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39.
68平方公尺,倘以原物方式分割,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共有人可分配各筆面積最大(即應有部分961/2880者)也僅
2.492、2.636、9.827平方公尺,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成畸零地,細小難加利用。),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至被告高聖彥等3人主張,採將原物分配予被告共有,價金補償原告方法分割一事,既未得被告林銘裕、陳麗娜、林秋菊同意,亦難認適當。再考量如將系爭3筆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亦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將系爭3筆土地各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
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不
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3筆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均以變價分割,並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折計面積總額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一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原告 959/4320 被告林銘裕 1/40 被告陳麗娜 74/864 被告林秋菊 961/2880 被告高聖彥 961/2880 二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原告 959/4320 被告林銘裕 1/40 被告陳麗娜 74/864 被告黃子軒 961/5760 被告黃任佑 2883/5760 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原告 959/4320 被告林銘裕 1/40 被告陳麗娜 74/864 被告黃子軒 961/5760 被告黃任佑 2883/5760附表二: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 959/4320 被告林銘裕 1/40 被告陳麗娜 74/864 被告林秋菊 961/2880 被告高聖彥 130/2880 被告黃任佑 623/2880 被告黃子軒 208/2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