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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賴明志

賴俊傑林賴明麗賴文洽賴文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仁雄特別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被 告 黃仁義

康黃秀桃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仁課被 告 王壽麟

王壽方蒲黃秀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蒲自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黃仁雄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子翔律師(事務所設:桃園市○○區縣○路○○○號二樓)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黃仁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相對人即被告黃仁雄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致日常生活受到嚴重影響,遑論到庭自由陳述,若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行代理權,將致分割共有物訴訟受有久延之損害,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為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之共有人,起訴對相對人及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予以受理。而本件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因症狀干擾影響生活,言語表達困難,無法切題連貫,亦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幻聽情形,致無法到院陳述等情,此有宏苑康復之家111年12月9日宏康字第1111209001號函暨附件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至129頁),且相對人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考(置於限閱卷),足見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確有致當事人間訴訟久延而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未必同一,而有利害衝突,而不宜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是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冊,考量地緣關係而徵詢意見後,經林子翔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參以林子翔律師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並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應屬適當之人選。綜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林子翔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