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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 告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被 告 蘇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