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許家甄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被 告 林彥茹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2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938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93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聲明如原告主張㈣所載(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債務之基礎事實,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已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就本件支付命令所載債務是否有效成立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依照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為尤秋梅,尤秋琴為原告之阿姨,於109年1月16日
晚間10時許,尤秋琴要求精神不濟正欲入睡之原告在票號CH0000000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不疑有他,因而在系爭本票發票欄處簽署姓名,然該時系爭本票欠缺金額、日期等應記載事項,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則系爭票據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㈡詎被告嗣後執票據金額記載新臺幣15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因而於110年4月12日核發110年司促字第472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即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33938號,並聲請查封原告之不動產。然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被告與尤秋琴間,僅因原告較具資力,被告遂以原告為目標,況尤秋琴要求原告簽名於系爭本票時,並未提及債權人、金額等事項,原告亦未簽發票據金額,而尤秋琴於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之翌日即109年1月17日始向被告借款,足徵兩造間從未締結保證契約,亦未授權尤秋琴與被告締結保證契約。且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亦屬惡意。退萬步言,縱原告為尤秋琴債務之保證人,然本件被告抗辯之150萬之債權,業經尤秋琴全數清償完畢,原告亦無保證責任。
㈢綜上,本件票據係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且兩造間並無締結任何保證契約,又尤秋琴亦就債務150萬元已清償完畢。
被告因對尤秋琴求償無果始轉嫁於原告承擔。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㈣聲明: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9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許家甄部分所為之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2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150萬元對原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固爭執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無效,且無授權填載云云。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用印鑑之事實,更得於當下「立即拍照存證」,顯難認原告有何「精神不濟」之情狀。併查原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諳票據簽發知識或其簽發效果之人,足證原告確係於充分瞭解簽發原因之情況下,基於對第三人尤秋琴或尤秋梅之債務為擔保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且默示授權或同意尤秋琴填載票面日期、金額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因系爭本票日期、金額係事後填載,即認原告不負票據責任而不負保證之責。
㈡退步言,不論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原告所指欠缺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情形,惟迄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業已具備各該應記載事項,原告復未證明被告係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
㈢原告就尤秋琴積欠被告之債務為「擔保」之意思。依原證11
之LINE對話紀錄第1頁,尤秋琴傳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照片予被告,足認尤秋琴有向原告告知拍攝謄本照片,且已告知原告借款需求;併觀原告於109年1月16日簽署「切結書」一份,其上記載「本票壹佰萬元為向林彥茹(按即本件被告)借款,不包含上項之擔保金額(新台幣伍百萬元內)」,由此可見原告有擔保尤秋琴之債務無疑。
㈣尤秋琴固到庭證述上開切結書不算數云云。然依原證11對話
紀錄第5頁,尤秋琴向被告表示「這一百萬,用本票簽在上面就有效力,拜託溝通好嗎」,可認定原告有擔保尤秋琴債務之本意,而尤秋琴於「同日」或「稍晚」將「空白本票」交由原告簽名時,原告主觀上應得以認識其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即係在「概括擔保」尤秋琴對被告之債務,僅具體擔保數額是事後透過尤秋琴與被告商議而已。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不知簽發票據原因,而無擔保尤秋琴債務之意思云云,自屬無據。
㈤又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之正面簽名及蓋章
外,雖無「保證」字樣,仍應視為有發票之意思;又原告亦基於保證意思「同時」或「先後」簽立上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且據尤秋琴證稱嗣後並未借得該切結書上之100萬元,而係借得150萬元,堪認原告於系爭本票正面簽名時,確有就尤秋琴之債務負保證人責任之意思。
㈥另尤秋琴積欠被告之15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依原證11之
LINE對話紀錄中2張EXCEL截圖所示,尤秋琴當時積欠被告之金額有一筆145萬元,及二筆150萬元款項,而非如尤秋琴所述僅一筆150萬元。且依對話紀錄內容,亦無從辨認是否業已清償,或尤秋琴是清償何筆款項。併觀被告所提出之尤秋琴債務一覽表,可證被告與尤秋琴間就清償數額並未協議先行抵充之債務,則尤秋琴之清償認應優先抵充總額145萬元款項,而非清償系爭本票即系爭支付命令金額,則原告主張尤秋琴業已清償該150萬債務,自屬無據。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持以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案列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3938號強執事件。
⒈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472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許家甄
、尤秋梅、尤秋琴、鄭翔文應向債權人林彥茹連帶給付新臺幣150萬元及利息)暨確定證明書(110年5月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11頁)。
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49號本票裁定(相對人留乃堂食品有
限公司、尤秋梅、尤秋琴於107年4月10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107年4月16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50萬元,其中之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之執行標的為「新北市○○區○○段0
000號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326)、1359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326)及同段326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14樓之6)。被告另聲請就留乃堂公司之動產為執行,嗣具狀撤回此部分聲請。
㈢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以原告上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500萬元,擔保原告對被告之105年9月1日所立消費借貸債務。
上情經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陳報,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分屬不同債權,被告並提出切結書、讓渡契約書各1份。
㈣被告於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722號)
時,具狀陳述聲請主張之150萬元債權,與原告在109年1月17日所簽署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0萬元,屬同一債權,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其債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成立保證契約,而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即就此為審究。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應無疑義。兩造對於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且為原告就尤秋琴之150萬元債務為保證乙節,均無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保證契約存在,被告則抗辯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足認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是本件即就此為審酌。
㈡查被告以系爭本票、原告簽署之切結書及其與尤秋琴間之對
話資料,佐證其與原告間確實締結保證契約等語。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尤秋琴交付給其簽名,而其在簽名時,系爭本票並無票據金額之記載,並提出其在109年1月16日簽署系爭本票後之拍攝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7頁)。而觀諸該拍攝照片中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尤秋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外,另僅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記載事項,除此之外,並無到期日、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在簽署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並無金額、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該系爭票據金額150萬元為尤秋琴事後填載之事實,堪以採信。
㈢按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者,始足當之,又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則保證人對於其所保證即代負履行責任之範圍、主債務人之履行時間等要素,必當明確知悉,否則保證人即無從判斷其保證範圍,準此,兩造訂定消費借貸之保證契約時,保證責任之數額及清償債務時間,即為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對此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保證契約始成立。本件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時,其上並未記載票據金額,則原告於簽署姓名時既不知其保證數額,亦不知主債務人尤秋琴與被告間約定之清償期,難謂原告就系爭票據事後填載之金額150萬元有何保證之意。是被告以系爭票據為據,主張兩造間就上開150萬元有保證契約存在,並無理由。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月16日簽署切結書一份(見本院卷
第321頁),以該切結書與系爭票據綜合觀察,原告確實已有保證尤秋琴150萬債務之意等語。然查,上開切結書記載「本人名下不動產...設定予林彥茹(按即被告)伍百萬元整,是為擔保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買賣款未清償之前,本人願無條件擔保本筆設定清償,非借款。本票壹佰萬元為向林彥茹借款,不包含上項之擔保金額(伍佰萬元內)」,原告且於立切結書人欄簽名。然依上開記載之「本票壹佰萬元為向林彥茹借款」內容,其金額100萬元與本件被告抗辯之150萬元,數額已明顯不符,況其上記載「借款」,亦非被告抗辯之保證債務,本件即難以上開切結書認定原告對尤秋琴之150萬元債務有保證之意。再觀諸上開切結書與原告所提出其簽署姓名於系爭本票後之拍攝照片,兩者之日期固然均為109年1月16日,然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之印文顯有不同,亦難以認定原告在同時間簽署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且有以切結書上所載金額100萬元為保證之意。是被告以原告簽署切結書乙節,主張原告對尤秋琴之150萬元債務有保證之意,亦無理由。
㈤至被告再主張依據尤秋琴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足見原告有
保證之意,且尤秋琴於原告簽署切結書同時或稍晚,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簽名,原告主觀上得以認識其係概括擔保尤秋琴之債務云云。然所謂保證,乃保證人代債務人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則保證所擔負之責任非輕,則所謂概括保證,當必須保證人明示其概括保證之範圍,亦即須明示其在債務人何種債務範圍內為保證。查本件原告已否認其有概括保證尤秋琴對被告之債務責任,被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以上情為主張,然原告縱於簽署系爭票據之際,知悉尤秋琴對被告先前已負有債務,或知悉簽署系爭票據後尤秋琴將再向被告借款,惟原告並未明示其對尤秋琴事後之借款為保證,則本件即難以原告簽署系爭票據時,主觀上有保證尤秋琴嗣後對被告借貸債務之意;再者,縱原告於簽署系爭票據時,知悉尤秋琴先前已積欠被告款項,然亦無從推論原告簽署系爭票據時,明確知悉尤秋琴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必然成立,而對尤秋琴嗣後發生之債務予以保證。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署系爭票據時,有概括保證尤秋琴債務之意等語,並無可採。
㈥又證人尤秋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開始向被告借貸是好幾
十年前,應該90年以前就開始有借貸關係,從被告在證元公司上班時我就開始和他借貸,證元公司原先負責人是被告的公公,借款次數太多無法計算。我有於109年1月17日向被告借款,這是因為留乃堂公司要發工資,急需借錢,我請被告幫忙,被告有答應借款150萬元給我,被告答應的時候同時有指定這一筆要先還,並要求從109年3月1日每天還5萬元到清償為止現金,我有答應他,答應後被告拿130萬元的現金給我,被告有先扣掉一些費用。我在還沒借到錢之前,先把系爭本票簽好;被告有叫我拿給其他人簽,是因為被告想要有個保障,所以我先給妹妹尤秋梅簽,尤秋梅在簽名時,我沒有告知我要跟誰借錢,只知道我急需用錢發薪水,後來原告一直不願意簽,我拜託原告簽,說我需要用錢,但原告簽的時候本票發票日及面額都是空白的,不知道數額,我也沒有告知要向何人借款及數額。原告應該是在109年1月16日簽系爭票據,我在109年1月17日拿給被告,當面由我填載票面金額和日期,被告就把現金交付給我。後來此筆借款有依照約定在109年3月1日開始還款,我每天晚上拿現金給被告,有時候太晚被告會打電話催我,我會拿現金到被告住的地下室,前面都是還5萬元,後面因為公司營運上資金比較缺,我拜託被告改還款3萬,之後就1萬至3萬不等的金額陸續還款,還到清為止。原證11的對話紀錄中,109年1月16日以前提及的借款,都是在指這筆150萬元,第27頁3月1日晚上9點多開始的對話就是我先生拿錢去還被告;原證10的對話也是我和被告間的對話,在109年5月20日的對話,是表示我到109年5月20日已經還完而且超過了,但被告說沒有超過,被告說我還欠他7萬,我就依他意思沒有辯解。原告曾經在留乃堂門市上班,被告有時候會去買麵包,應該是那個時候有碰過,除此之外就沒有碰面,但被告知道原告的存在,是被告叫我拿給原告簽的,我不知道被告的用意。此外,原告在105年有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因留乃堂門市買賣所生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6頁)。是由證人尤秋琴上開證述,可知其將系爭票據拿給原告簽名時,並未告知數額,亦未告知其事後借款對象,又兩造並未曾因保證乙事相約見面,或被告再次向原告確認其保證內容,則本件難謂兩造間就尤秋琴之150萬元債務成立保證契約。
㈦至本件審理過程就尤秋琴於109年1月7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
部分是否已清償完畢乙節,兩造互有爭執,惟本件既認兩造間就尤秋琴此筆150萬元債務並未成立保證契約,則主債務人尤秋琴是否已清償完畢此債務,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無從證明其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成立,原告就尤秋琴對被告所負之150萬元債務,即不負保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此為原因關係所聲請核發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2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15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並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938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