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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被 告 林子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九期(每月為一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九期(每月為一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一)民國1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青創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1日至114年12月11日止,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利率即隨同調整,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0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819,41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

(二)110年6月20日經由網路向原告貸款10萬元,並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契約」(下稱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約定所貸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2日至113年6月22日,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目前為1.845%)機動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規定,於110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利率調降至0%計息,惟依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債務人自事實發生日(即積欠本貸款達3個月)起勞動部將停止合計利息補貼,原告則停止依上開契約第5條第3項調降利率並回復依第5條第2之約定利率利算,被告應歸還自事實發生日起依第5條第2項利率計算之差額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遲延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0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尚積欠原告本金1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2筆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還款,依青創貸款契約書第15條第1項、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上開2筆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2筆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子翔應給付原告819,41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1日(起訴狀誤載為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林子翔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創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被告之帳戶資料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為佐,而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其對厬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被告既與原告簽訂青創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且被告分別自110年12月11日、22日後即未依約返還本息,依青創貸款契約書第15條第1款、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其上開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依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另被告依青創貸款契約書向原告所借款項之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參照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款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