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高可娣被 告 黃孟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政治時事評論直播主,被告為網路直播主及知名美妝企業家,均經常在社群平台公開發表文章或影音。惟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向新聞媒體鏡周刊提供伊先前懷孕時與家人(包含未成年子女)之私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及不實資料,使媒體公開散布系爭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侵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又被告及其團隊在內部群組製作腳本,並於社群平台發表對伊之不實指控,亦提供記者撰寫報導,意圖使社會大眾對伊產生誤解,塑造被告被伊霸凌之形象,使社會大眾厭惡伊,致伊受網友謾罵及恐嚇威脅,社群平台YOUTUBE個人頻道訂閱人數減少、收入大幅下降,亦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以相同媒體途徑新聞稿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鏡周刊使用之系爭照片並非伊所提供,係由原告繼父即訴外人吳雪光於其社群平台臉書個人頁面公開張貼之照片。原告屢屢表示系爭照片係伊提供給媒體云云,經伊提起告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33號),鏡週刊編輯於該案作證表示,該則新聞所使用系爭照片下方所載「圖/翻社『霸氣安安』」,應為同事編輯錯誤,顯見系爭照片並非由伊提供,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系爭照片係由吳雪光公開發布於社群平台上,伊未將系爭照片塗抹、修改,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均遭片段擷取、斷章取意,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開其懷孕照片即系爭照片侵害其隱私權、名
譽權云云,固據提出網路新聞、周刊報導、電視新聞報導截圖、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第27至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系爭照片係由原告之父吳雪光先公開張貼於其臉書頁面一情,業據提出104年7月23日臉書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此公開張貼日期明顯早於前揭媒體報導之110年2月、4月間,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照片係由其父公開在先(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見系爭照片早於104年7月23日即可在網路上公開瀏覽,原告自無隱私期待可言。又原告自承於網路直播時不斷強調「我有另一半,我已經死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縱於110年間再次遭公開系爭照片,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且系爭照片係被告與家人在公開場合所拍攝,原告未曾表明該照片遭偽、變造或移花接木作為不當使用,更無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準此,無論前述媒體報導究係自行搜尋網路資訊抑或係由其他消息來源提供而得知系爭照片,均不能認為原告有何隱私權或名譽權遭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亦不能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團隊在內部群組製作腳本,並於社群平台
散布對其不利之不實言論,亦提供記者撰寫報導,使其網路聲量劇減,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據提出群組對話紀錄、媒體報導截圖、網路平台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49頁、第135至313頁、本院卷二第45至73頁)。然原告自承其為網路直播工作者,且直播內容涉及政治內容評論(見本院卷一第13、129頁),屬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人,對於批評其個人或其直播內容之言論,本應有較高之忍受義務。被告雖因政治立場與原告不同,而對於原告多所批評,惟兩造立場分歧、互有宿怨讎隙,同陣營間之私下對話,對於對方陣營自無好言,且細繹被告內部群組討論內容,係在討論如何應對原告之策略,遣詞用字容或有訕笑或對抗之意,但尚屬一般人可以接受之合理範圍,既未見有侵犯原告人性尊嚴之嚴重程度,亦有互相提醒不要攻擊原告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又被告對外公開發表之文字或影像言論,或無從辨識係針對原告、或僅止於對原告叫陣、抑或係與粉絲取暖,文字用語也許稍嫌辛辣偏激,但主要內容在抒發個人心情與主觀意見,經核仍屬一般人可以接受之合理範圍,未見有侵犯原告人性尊嚴之嚴重程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批評內容致其粉絲數下降或將批評內容提供記者撰寫報導或等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方法,均不能認為其有何名譽權遭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亦不能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公開系爭照片之行為,且原告所指被告在內部群組、社群平台所為言論,亦未侵害其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㈠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以相同媒體途徑新聞稿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㈡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本人甲○○於_年_月_日利用鏡周刊等多數媒體爆料高鈞鈞私人孕照,共(按:此應為「供」之誤植)多數不特定人士閱覽,造成高鈞鈞受精神上之痛苦,本人甲○○侵犯高鈞鈞隱私及名譽,在此深深表達歉意,懇請高鈞鈞見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