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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林奕坊被 告 孫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件所示法律服務委任契約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如附件所示之法律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如就本契約權益義務之爭執,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曾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至109年3月25日間,受雇於訴

外人李信志經營之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下稱布丁公司)擔任法務長一職,但未曾任職於李信志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㈡原告於109年1月9日收到臺北律師公會函文,得知被告申訴原

告違反倫理風紀。原告十分錯愕,因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見過被告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李信志智慧財產權事務所林奕坊律師名片。系爭委任契約上雖有「林奕坊律師」印文,然原告都將印章放置在獨立辦公室裡的包包或辦公桌抽屜中,並未放置在布丁公司之公共辦公區域,且用印均須經原告親自用印,加之系爭委任契約簽約日為108年5月18日星期六,原告與家人出遊,並未上班,故確信系爭委任契約非出於己手,原告亦未曾授予他人代理權。

㈢而李信志因盜用或偽造原告印章之情事事跡敗露而藉故資遣

原告,原告已於111年3月29日對李信志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㈣又原告並未承認李信志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之法律行為,被告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是否承認,故系爭委任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㈠被告於108年5月18日前往李信志智慧財產權事務所與所長李

信志及該所律師討論案情,當時該律師遞交名片,名片上名字是林奕坊律師,但該律師未表明其非林奕坊律師,同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契約上記載受任律師為林奕坊。委任期間,被告數度詢問李信志委任案件之處理情形,李信志均稱會轉達林奕坊律師,但均無下文,始終一直敷衍及藉故拖延。直至108年12月初,被告從同一案件其他被害人處得知檢察官業已結案,但被告未被列入被害人名單,被告立刻詢問李信志,但仍未獲回應,被告依締約時取得之名片聯繫林奕坊律師,但電話並未打通,被告再詢問李信志,一樣被敷衍安撫,故被告在不相信會被妥善處理之情形下,於108年12月10日向警局備案,並向律師公會申訴。

㈡原告遭李信志盜用其林奕坊律師印章,對於系爭委任契約的

存在始終不知情,原告與被告同為本件事件之被害人,被告深感同情,就原告於本件所列一切主張及證據均不爭執,並願就本件為認諾,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林奕坊律師」印文遭李信志偽造或盜用,李信志並以上開印文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然李信志並未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被告遂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訴原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法,致原告遭桃園律師公會移付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則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僅是具狀表示願意認諾,則本件尚不符合上揭規定,依法不得為認諾判決。

㈢原告主張其未親自於108年5月18日與被告締結系爭委任契約

乙情,業據提出高速公路通行交易明細、出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李信志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59號違反律師法案件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締約當天原告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堪可認定108年5月18日原告未親自締結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

㈣原告未授權李信志代理締結系爭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其未授權李信志締結系爭委任契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李信志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雖供稱:系爭委任契約是我直接用電腦繕打列印出來的,當天我是幫原告約被告的,我幫原告受理這個案子之後,我再交給原告,我想說等原告回來之後我再交給原告,我用原告的名義簽約,是因為我認為這不會違反原告的意願,因為我覺得這對原告有利。系爭委任契約上的律師印文,我是從原告的辦公室拿的,他沒有要求我這麼做,我認為沒有危害到他的利益。被告這個案子我有知會原告,我有把相關資料放在原告桌上,另外被告拿到的林奕坊名片,是我幫原告印的,雖然原告沒有在我的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工作,但因為可以從事智慧財產權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可知系爭委任契約係李信志所製作、用印,且原告的律師章是李信志自行拿取使用,甚者李信志係自行決定用原告名義簽約。雖李信志於偵查案件中辯稱其有先告知原告,但若原告願受委任案件,何以會約在原告出遊日締結委任契約?且若原告果真授權,何以李信志會供稱「我想說等原告回來之後我再交給原告」,「我用原告的名義簽約,是因為我認為這不會違反原告的意願,因為我覺得這對原告有利。」並稱原告沒有要求伊去原告辦公室拿律師章,但其會去原告辦公室拿律師章用印,是因為其認為這麼做沒有危害到原告的利益等語?在在可徵李信志未事先取得原告之授權。此外,李信志雖稱事後有將締約資料轉交原告,然李信志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查閱無訛,是故尚難僅因李信志之上開供述,逕認原告有授權李信志締結系爭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其未授權李信志代理締結系爭委任契約乙節,亦可認定。

㈤綜上,原告既未親自與被告締結系爭委任契約,復未授權李

信志代理與被告締結系爭委任契約,且原告亦未承認李信志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被告也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是否承認,故系爭委任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