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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被 告 鄒宗軒視同被告 王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及視同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借款,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支付命令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被告鄒宗軒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從形式上觀察尚非僅以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事由,該提出異議有利益於王麗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要旨,該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王麗萍,即應列王麗萍為視同被告),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94,1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尚不足23,27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至原告送達代收人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25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