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陳國枝被 告 輔大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允澤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怡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允澤,並經其於民國111年11月2

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1年8月2日新北莊工字第1112332323號函、民事答辯狀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允澤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起訴聲明為:輔大世界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修改未達法定人數,維持原管理規約(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宗第9頁),嗣於111年11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㈡變更訴之聲明為:輔大世界公寓大廈110年1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4、5、6、9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後於本院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110年11月21日輔大世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4、5、6、9案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聲明:110年11月21日輔大世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4、5、6、9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110年11月21日輔大世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110年11月21日輔大世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4、5、6、9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9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依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5條第6

項委員之任期為1年,10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8月16日召開,並選舉第20屆委員,則委員任期自109年8月16日至110年8月16日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委員及管理負責人應視同解任,不得再行使公寓大廈管理第36條所定職務。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無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惟查被告於本大樓公佈欄公告推舉管理負責人公告(證31),公告期間為110年10月2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非依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且推舉召集人與管理負責人表格不同(證32),被告於是變造該公告由管理負責人塗改成召集人並將該不實之公告書面資料,向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報備,被告即以該報備之管理負責人於110年10月31日召開110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於110年11月21日,而被告皆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推選召集人。

㈡備位聲明部分;案由1、4、5、6、9皆為規約章程部分之修改

與訂定,非被告辯稱係單純議案之決議,原告於會中亦表示反對,見會議紀錄(證1),退萬步言,假設如被告宣稱出席人數42人、區分所有權比例30.09 ,人數仍未達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而前揭定額出席之法定要求應屬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本大樓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民法56條第1項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該決議,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提起本訴,依法於3個月除斥期間内請求鈞院撤銷。所以被告110年1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未達定額出席之法定人數案由第1、4、5、6、9案該決議應於撤銷。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110年1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未依本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規定,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生本條例所定之效力,決議無效。2.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達定額出席之法定人數決議方法違反規約,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訴請撤銷案由第1、4、5、6、9案。

二、被告則以:被告推舉召集人公告合法,管理負責人應可當區權人會議合法召集人,110年11月21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有效。依照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要在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原告提出撤銷決議已經超過3個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舉行第20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見本

院卷一第35頁)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證1至證6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係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可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被告皆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推選召集人,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甚鉅,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位聲明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意即區權人會議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委為召集人,僅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委或管委時,始能例外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或申請由主管機關指定或依規約輪流擔任。

⒉查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10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

9年8月16日召開選舉第20屆委員,委員任期為109年8月16日至110年8月16日,有上開區權人會議記錄、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則自110年8月17日起,輔大世界公寓大廈第20屆委員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而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亦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即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查被告於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公佈欄公告推舉管理負責人公告,公告期間為110年10月2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有該社區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頁),原告雖主張該推選公告與推選召集人公告(本院卷第61頁)之表格不同,惟觀諸公告內容之欄位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區分所有權人地址」、「區分所有權比例」、「區分所有權人簽章」,且確有區分所有權人8人以該書面推舉吳怡真,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並未規定推選召集人之書面格式,僅規定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即生效,是認被告答辯上開推舉「吳怡真」為召集人,經公告10日後生效,非屬無據。又被告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推選召集人,嗣於110年11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本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即不可採。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之決議,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撤銷區權會決議之訴,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且僅限區權人得提起。又總會決議撤銷之訴之形成權,既限於3個月以內行使,而形成權之行使必須有其原因事實,如追加其原因事實者,亦限於3個月以內為之,否則,社員可不備原因事實,先行起訴,使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等於具文。是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總會決議之訴,須敘明撤銷之原因事實,且基於法之安定性,於3個月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行撤銷。

⒉查系爭區權人會議係於110年11月21日召開,是原告訴請撤銷

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應於3個月內即111年2月21日以前為之。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輔大世界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修改未達法定人數,維持原管理規約,觀諸起訴狀內容係主張該次決議結果違反法律或章程,該決議結果自始無效,故該次區權會關於規約之修改未達法定人數且程序未完成,仍維持原管理規約等語(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宗第9、10頁),嗣於111年11月28日始以民事陳報狀㈡變更訴之聲明為:輔大世界公寓大廈110年1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4、5、6、9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已逾3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於法不合。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依本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規定,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案由第1、4、5、6、9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