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被 告 李坤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4日至115年8月24日止,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於109年9月24日償還,利息按 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利率即隨同調整,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0年7月15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限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内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然被告僅按約定繳款至民國111年2月23日,其後即未再繳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843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5頁)為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與原告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且被告自111年2月23日後即未依約返還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