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陳阿秀
陳心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 理人 馬偉桓律師追 加 原告 陳稚嫻
陳佳琪
陳紫庭被 告 陳立凱
陳啟裕 同上林韋辰林淑慎陳昭宇陳昭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阿秀、陳心瑜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是因買賣、贈與或其他而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於請求履行時,雖非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列,但仍有該條第2項不動產事件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吳珠,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鄭魏購買,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語。是本件原告應係基於債權契約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雖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惟因係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且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陳吳珠於民國61年10月24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鄭魏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陳鄭魏雖已將系爭建物交付陳吳珠,卻未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基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原告上開請求乃係因繼承前開買賣契約而取得公同共有債權而為之請求,核屬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被繼承人陳吳珠之繼承人尚有追加原告陳稚嫻、陳佳琪、陳紫庭(下稱陳稚嫻等3人),應由其等為共同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陳稚嫻等3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又本院發函通知陳稚嫻等3人就追加原告之事表示意見(詳本院卷第279頁),惟陳稚嫻等3人均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111年10月12日裁定命陳稚嫻等3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陳稚嫻等3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1至325頁),其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陳稚嫻等3人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三、追加原告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追加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追加原告未到場,但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為追加原告一併聲請一造辯論,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阿秀、陳心瑜部分:原告被繼承人陳吳珠於61年10月24日與陳鄭魏就其名下之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陳吳珠,陳鄭魏雖將系爭建物交付予陳吳珠,卻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陳吳珠與陳鄭魏均死亡,原告接獲新北地政局通知,系爭建物已列冊管理,為免系爭建物遭拍賣,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㈡、陳稚嫻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辯稱:
㈠、林淑慎、陳昭宇、陳昭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於111年6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本院卷第125頁、第254頁):原告應確認是否為系爭建物全體繼承人,是否已繳納結清系爭建物過去50年房屋稅款,買賣相關稅款及被告之遺產稅是否不會被追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立凱、陳啟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本院卷第347至349頁):系爭建物係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鄭魏之公同共有財產,原告逕自取得其餘被告讓與同意書難謂合法,且有侵害被告優先承買權之虞。其次,縱如原告所稱於61年間由陳吳珠與陳鄭魏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惟因當初未即時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依據買賣契約債權性質,原告僅能訴請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非訴請被告之系爭建物登記。再者,陳吳珠與陳鄭魏係於61年間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核算迄今約50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無論請求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或損害賠償,依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韋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鄭魏已於61年10月24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建物出賣予陳吳珠,然迄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次,陳吳珠已於91年2月6日死亡,原告為陳吳珠之全體繼承人;陳鄭魏已於77年1月18日死亡,被告為陳鄭魏之全體繼承人等情,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謄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頁、47至81頁、第87至95頁、第263至271頁、第287頁)。
㈡、原告主張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語。被告陳立凱款及陳啟裕則為時效抗辯。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須一同應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被告陳立凱、陳啟裕所為時效抗辯乃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全體被告,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6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觀諸該買賣契約,並未就買方請求移轉所有權為任何履行期之約定,是買方即陳吳珠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於61年10月24日,即得向賣方行使請求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而原告並未陳明有何法定之時效中斷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61年10月24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首頁可證(本院卷第11頁),原告行使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甚久。因此,被告陳立凱、陳啟裕抗辯原告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另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登記於陳鄭魏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因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法第56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阿秀、陳心瑜起訴時,僅以其2人名義起訴,於審理中聲請追加其他原告,經本院裁定追加陳稚嫻等3人為原告,本院審酌上述追加原告本無起訴之意願,亦未曾到庭或以書狀就本案實體部分為任何陳述等情,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起訴之原告陳阿秀、陳心瑜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