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孫博毅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古美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分別有開立支票與本票作為擔保,然針對以支票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迄今尚未清償,擔保之支票嗣亦遭退票,爰請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共計1,275,000元,然被告表示不爭執有與原告間成立上開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僅爭執上開400萬元借貸債務均已全數清償,另就被告是否已清償400萬元借貸債務部分,兩造於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被告即另案原告有對本件原告即另案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件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撤銷強制執行事件、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另案即將被告主張已清償兩造間借款400萬元列為爭點,兩造並於另案已為攻擊防禦,另案於111年11月30日已宣判,復經本件被告於另案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2月29日送上訴,則本件原告是否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中1,275,000元,涉及另案爭點「被告是否已全數清償借貸債務400萬元」之認定,該爭點確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亦為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須先行認定之事實,該繫屬在先之另案訴訟倘經確定,本件即受另案訴訟對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衡以兩造於111年10月13日已聲請合意停止訴訟1次(見本院卷第70頁),於本件續行訴訟後,被告再次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避免裁判歧異認定、證據重複調查,原告亦表示由法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111頁),是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