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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煥林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被 告 王達生

李木林上 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達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8,305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木林應於前項給付其中本金1,500,000元之本息範圍內,與被告王達生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第一、二項給付,於被告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被告王達生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64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木林得以1,500,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達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王達生於110年10月簽訂「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

」【原證1】,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王達生收容位於新北巿林口區菁埔段粉寮水尾小段1-113、1-115、1-131號等三筆遭非法堆置之營建混合物。合約期限: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收容數量約為700公噸(依工地實際産出量計算),費用每公噸以6,500元計價。

㈡自110年10月20日起,原告即陸續為被告王達生收容廢棄物,

至110年11月26日止,所産生之收容費用共計3,485,305元,有收容之廢棄物數量明細表【原證2】為憑。

㈢關於收容費用,被告王達生已以支票兌現給付150萬元。另以

被告李木林為發票人,票號SCAA0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票面金額150萬元,由被告王達生於支票後方背書後交付原告抵作貨款。詎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證物3】,原告之債權因此無以獲得清償。

㈣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被告王達生所積欠原告收容廢棄物之貨款1,985,305元(3,485,305-1,500,000),因前開支票遭退票而未消滅,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收容廢棄物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王達生給付收容廢棄物費用1,985,305元(訴之聲明第一項)。

㈤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李木林既為發票人、王達生為背書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責任,即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達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李木林答辯:㈠按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配偶張麗月與被告王達生簽訂營建混合清運處理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王達生承攬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遭非法堆置營建混和物清理處理工程(含裝載作業及任何過程所需),契約約定有效期間暨工作期間為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7日至110年11月30日,然被告王達生卻遲未完成工作,即使展延至民國110年12月25日,被告王達生仍未完成工作,故被告之妻乃通知被告王達生終止暨解除雙方承攬合約,合先敘明。

㈡由於被告李木林因此營建混合清運處理契約書,分別有開立

支票與被告王達生,然因被告王達生遲未履約,故被告李木林通知被告王達生返還支票,然被告王達生卻藉口不願返還。

㈢依原告所提(原證一)合約期限乃是110年10月18日至110年10

月30日,然此段期間被告根本未見有派車清運,原告所提(原證二)之明細也非是清運被告李木林之廢棄物。

㈣原告明知被告王達生未有清運被告李木林廢棄物,卻仍受讓

票據,原告取得票據顯係出於惡意,所以被告李木林因與被告王達生存有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㈤如前所述,又系爭支票原告乃是惡意取得,故依票據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㈥原告土資場的廢棄物是否為被告之廢棄物有疑義,實際上我

們沒有知悉有清理廢棄物之事,被告王達生根本沒有來清理廢棄物,原告應證明有依照契約清理廢棄物。

㈦原告稱廢棄物實際上與有無清理我們的沒有關連,但原告原

證二有說要清理的地方為合約約定要清除的地方,林口區菁埔段粉寮水尾小段1-113、1-115、1-131,實際上就是原告要清運已經約定好的,原告與王達生沒有來清運,這是其一。其二為,我們也對王達生提出返還支票訴訟及違約金的訴訟,此為111重訴242號,我們有勝訴判決,表示王達生取得我們支票應返還,所以王達生根本不應該把此張支票背書轉讓出去。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達生於110年10月簽訂「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王達生收容位於新北巿林口區菁埔段粉寮水尾小段1-113、1-115、1-131號等三筆遭非法堆置之營建混合物,合約期限: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收容數量約為700公噸(依工地實際産出量計算),費用每公噸以6,500元計價,關於收容費用,被告王達生已以支票兌現給付150萬元,另以被告李木林為發票人,票號SCAA0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票面金額150萬元,由被告王達生於支票後方背書後交付原告抵作貨款,詎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其自110年10月20日起,陸續為被告王達生收容廢棄物,至110年11月26日止,所生收容費用共計3,485,305元,除被告王達生以支票兌現給付150萬元外,被告李木林簽發並由被告王達生背書後交付原告抵作貨款之150萬元之支票則遭退票,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收容廢棄物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王達生給付收容廢棄物費用1,985,305元,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系爭票據發票人被告李木林、背書人被告王達生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李木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20日起陸續為被告王達生收容廢棄物

,至110年11月26日止,所生之收容費用共計3,485,30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廢棄物數量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王達生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復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木林抗辯原告取得系爭票據出於惡意,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就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無可取。

㈢被告李木林固稱原告明知被告王達生未有清運被告李木林之

廢棄物,卻仍受讓票據,顯係出於惡意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所示,原告應無參與被告王達生與被告李木林間之任何契約關係,亦未負責清運事項,僅係土資場業者而已,只要被告王達生有載運廢棄物至原告之土資場,即應按廢棄物之數量給付費用。又被告王達生應確有載運如廢棄物數量明細表所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原告之土資場,被告王達生才會付款,並有兌現其中之150萬元,及另以系爭票據支付剩餘之款項,倘被告王達生並未載運廢棄物至原告之土資場,何以會産生費用,且被告王達生又豈會付款。至於被告王達生所載運之原告之土資場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是否是為被告李木林所載運,則與原告無關,原告以此抗辯原告收受系爭票係出於惡意,亦無可取。㈣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票據,被告李木林既為發票人、王達生則為背書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之責任,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收容廢棄物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王達生應給付原告1,93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木林應於前項給付其中本金1,500,000元之本息範圍內,與被告王達生負連帶清償責任。㈢上開給付,於被告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李木生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