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68號聲 請 人 李妃相 對 人 陳怡親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8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案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程序違法、內容登載不實,該裁定所謂「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但前無列出被告,故登載不實,又「原告追加起訴」不知所言為何,若為111年1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2491號(下稱系爭原案)民事追加被告狀,則系爭案之案號與系爭原案不同。若無於系爭原案重開辯論並追加陳怡親為被告,且因系爭案111年5月20日裁定有如上述之錯誤,則系爭案111年5月20日裁定未更正即涉及詐欺。系爭案111年5月20日裁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232條、第239條、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304條、第339條、民法第71條、第73條與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72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頁4第121行「既不合法,自屬違背法令而當然、自始、絕對無效」法律規定,若以登載不實文書強制收費,另涉及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304條、第339條之罪,系爭案111年5月20日裁定應更正、刪除、撤銷或廢除。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刪除、撤銷或廢除本院111年5月20日裁定部分,就當事人欄部分,因本件前開裁定係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而未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僅於理由欄首段記載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應予更正處,並未影響前開裁定之內容,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有別,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次查,聲請人所指本案案號與前案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訴字第2491號案件之案號不同,前案未再開辯論並追加陳怡親為被告等語,然聲請人係於前案111年1月17日宣判日當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民事追加被告狀,而為本件追加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8號案件受理,此為本院行政分案之處理,並無聲請人所指裁定有何顯然錯誤之處,是聲請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是聲請人依前開事由聲請裁定更正,揆諸首揭說明,尚有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