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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 告 趙正宇訴訟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被 告 葉元之訴訟代理人 黃詩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晚間8點於民視新聞台所製播之談話

性節目「台灣最前線」,指稱訴外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司)於107年間欲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8地號等土地)藉由陽明山管理處及營建署於辦理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將88地號等土地劃出國家公園範圍外,而請託原告關說施壓,原告因此收受寶塚公司所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原告於第10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惡意挖角競選對手助理後,命該助理繼續於對手處臥底(詳如附表編號5、6)。該節目播映完畢後,民視即於同日將上述節目内容上傳至YouTube網站,供人多次重複觀覽。

2觀諸附表編號6言論之内容,被告陳稱「原告也不是很有家世

背景,就是一個市府的秘書,這樣慢慢做上來,然後現在存款可以有5000萬,然後在地服務可以這麼大手筆,那他的錢從哪裡來?這就非常啟人疑竇」,由節目整體脈絡觀察,被告該段陳述鄰接附表編號1許仲江陳稱原告向業者索賄4000萬元並收賄2000萬元、編號2徐嶔煌陳稱原告家中搜到920萬元,剩下1000多萬元是不是被黑吃黑、編號3徐仲江、徐嶔煌等人指述原告裝存920萬元現金與業者交付賄款所用相同、編號4許仲江稱原告助理為其扛下罪責,加諸被告指摘原告沒有家世背景,應無資力取得5000萬元存款及選民服務之經費,應可使觀眾產生原告確實有向業者索賄並收受賄賂之印象,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堪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受到貶抑。被告於附表編號5中陳述「他(指原告)在這一次立委選舉,跟他的對手在選的過程中,不惜出重金,就是說去挖對手的助理,而且不是立刻挖過來喔,是挖了之後呢,還是讓那個助理繼續再幫他對手」「然後等到趙正宇選上之後,那個助理直接過來趙正宇這邊當助理」等言論,使一般觀眾認為原告惡意挖角競爭對手助理進行臥底之印象,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抑。綜觀上開言論,被告顯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而係以「事實陳述」之方式影射原告向業者索賄並收取賄賂,並直指原告惡意挖角競爭對手助理進行臥底,則前揭言論所涉事項具有可證明性,而應認屬事實陳述。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查證,而非適用「意見表達」之合理評論原則。被告未經查證,以不實内容指摘原告收賄及惡意挖角對手助理方式競選,經由電視及網路傳播形式四處散布,已使不特定民眾對於原告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名譽嚴重受損,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3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屬社會大眾知悉、注意之公眾人物,

遭被告不實指述政治人物貪污收賄、不當競選,對長期從政之原告形象斲害甚大,名譽侵害程度高。被告身為新北市議員並長年擔任政論節目評論員,具有相當影響力,且以電視、網路方式散播,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責其慎重應屬合理,而本件尚無必須於當時公告「原告有向業者索賄、收賄」或「惡意挖角」之時效性,被告可以再向合理消息來源查證,或靜待司法調查結果後,再於「台灣最前線」節目發表,且此再為查證之時間、費用成本亦難認過鉅而無法為之,是綜合前述因素以觀,自應要求被告負較高之查證義務。

4被告辯稱其於發表不實言論前有先行查證,無非係以聯合新

聞網109年7月31日之網路報導與111年3月4日中時及TVBS新聞網之網路報導作為佐證。惟111年3月4日所發表之新聞係發生於被告發表前開不實言論即109年8月之後,無法作為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證據。而聯合新聞網109年7月31日之網路報導僅述及殯葬業者透過訴外人郭克銘作為白手套行賄原告施壓營建署,就家中查獲現金920萬元乙節全未提及,顯然無法作為支持被告主張原告家中被搜索出920萬元,並以此為基礎發表合理評論之佐證。實務見解已肯認不能單憑有新聞報導,即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而解免侵權行為責任。消息來源是否可信之標準,在於有無直接資訊可評估其内容之可靠性。本案與原告是否有收受業者賄賂相關直接資訊,於被告發表言論時依法為職務上秘密事項,重要人士郭克銘、林家騏於系爭言論發表時均已收押禁見,應待偵查結束後始能明瞭原告與扣案事證之關聯,一般理性人均可知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消息來源實有可疑。被告獲取網路報導後,並無進一步向撰稿者求證、了解該報導所依憑之消息來源、查證方式或相關證據等查證動作,顯然未盡查證責任。

5被告評論時至少已存在兩項事實可懷疑該傳聞之真實性或報

導正確性,卻未見被告進一步查證,而使其發表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⑴訴外人林家騏於檢調偵查伊始即坦承係冒用原告之名義訛詐

殯葬業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證屬實並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被告所發表言論緊接於其他來賓討論「助理打著委員的名字在外面詐財」之後,可認被告發表言論時早已知悉此點,足以排除原告涉嫌違背職務收賄。⑵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次通盤檢討案草案早已於108年11月25日

起公開展覽,相關檢討意見除已向社會各界公開外,亦可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網站之政府資訊公開專區,取得該次通盤檢討案公告之電子檔資料,並與上開資訊互相核對、佐證,尚難謂有事實上之困難致無法查證之情事,該公告已明確說明將富貴山墓園劃出陽明山國家公園之理由。如被告於發表言論前有先行搜尋相關公開展覽資料,自可瞭解本次將富貴山墓園劃出國家公園範圍有其合理性,足以排除原告涉嫌違背職務收賄。

6被告影射原告涉嫌陽明山案之依據,無非以原告出身並非顯

赫卻有大筆資產,且家中存放現金920萬元,即影射原告收受業者賄賂。被告所評論之依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可能有公職以外之收入,並無法證明原告之收入來自非法,更無法推論原告涉嫌陽明山案。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均會進一步查證或等待檢調機關做出詳細報告後再為發表,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

7妨害名譽訴訟,核心爭議在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與調

和,本案所凸顯之問題在於我國所特有之政論節目亂象,為了拼收視、搶獨家,以道聽途說、穿鑿附會之不實内容譁眾取寵,卻從未查證以確保新聞内容真實性之根本問題。現在的媒體環境下,在檢察官或偵查輔助機關公開所偵查的内容前,媒體就會預先揣測案情,並經由媒體傳播,形同全民公審刑事被告,對刑事被告未審先判。且媒體對於犯罪新聞的報導,通常不僅止於客觀的報導事件内容,尚伴隨誇大聳動的詞句,再輔助有罪推定式的新聞畫面,不斷播送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起底式的報導,故而接受如此訊息的人們,只會更堅定的相信犯罪嫌疑人確實有罪,加上民眾無法分別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之不同,往往將兩者劃上等號,因此公開某人成為犯罪嫌疑人,必將使其名譽受到損害。倘若犯嫌是無辜的,形象也已受到無法回復的損害,很難擺脫社會大眾留下的刻板印象。如嗣後法院審理結果與人民期待不符,容易造成社會大眾對司法的不信任。被告於「台灣最前線」發表系爭言論之時間點顯然早於檢察官或偵查輔助機關所公開的偵查内容前,其為順應民眾對於政治人物時常貪污的刻板印象而博取收視,未經合理查證即影射原告貪污收賄。於被告繪聲繪影之抹黑下,縱算原告一審獲判財產來源不明罪無罪,社會也只會認為是法官審理不公偏袒原告,除無法回復原告名譽外,更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司法的不信任。法院實應對此為合理宣示,抑制以被告為代表之名嘴文化對於刑事被告之名譽損害並維護司法信賴。

8被告就原告是否有惡意挖角之查證有違失,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之義務,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陳述其消息來源為原告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對手陳學聖,陳學聖因懷疑自己行程被對手掌握,即認定原告惡意挖角訴外人徐慈檉、王政民為助理,然被告就原告與助理有何接觸?可確信係受原告惡意挖角之證據,並未提出,被告至少應向訴外人徐慈檉、王政民查證,被告不致因向訴外人徐慈檉、王政民查證而耗費過大成本,亦無損系爭言論之時效性,卻未經查證,即發表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9審酌原告為立法委員,政治生涯本屬短暫,尤以社會各界均

對政治人物以高道德標準嚴肅看待,是政治人物一旦牽涉貪污案件,不但會損及其個人聲譽,政治生涯更可能因此終止,是任何傳述、指摘政治人物涉嫌貪污之言論,對於政治人物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而被告未經查證,恣意在影片中公開指摘原告收受不法款項施壓政府機關,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聲譽,亦對原告之政治生涯產生負面影響。且審酌系爭不實言論發表於該案偵查期間,該不實事實顯然已誤導院檢辦理方向,進而使原告遭錯誤羈押近二月,其影響不可謂不大。又被告影射原告於競選期間使用不道德手段,直接或間接影響其對手,破壞選舉公平競爭,已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以上應認原告得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附件一所示澄清啟事以回復其名譽部分,並非強制被告道歉,自無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並不違背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之意旨。前開判決亦肯認被告應容許於合理範圍内,由被告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原告判決勝訴之啟事,應屬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必要之方法。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並刊登澄清啟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半版之篇幅,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及本判決書全文壹日。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108年8月間,媒體大幅報導,殯葬業者為變更位於管制區的

金山土地地目,透過白手套行賄原告施壓營建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調查局兵分65路全國大搜索並約談63人,在原告住處扣得疑似賄款現金約920多萬元,全案朝貪汙罪偵辦。一直到101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審理原告涉嫌財產來源不明罪及逃漏稅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由於原告有170萬元財產交代不清,住處也被搜出920萬元現金,法官特地了解原告之收入來源,以及為何家中存放如此鉅額現金?原告辯稱自己收入單純,上述現金便是土地佣金,會放在家中是因若前往銀行存入大量現金,屆時被銀行防洗錢機制追問,自己的公眾人物身分恐會造成困擾等情。

2被告係就社會重大矚目案件表達個人意見,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合理評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不能論以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為立法委員,擁有權力,家中可以隨便被搜出920萬元,且交代不清,因此被告在媒體發表系爭言論。被告質疑原告「錢從哪裡來?這就非常啟人疑竇」等語,係對於身為立法委員之原告言行基於善意提出批判與評論,是系爭言論係被告依新聞報導所揭露之事實及個人價值判斷所表達之主觀意見,當屬「意見表達」而非對於事實之陳述。另原告在這一次立法委員選舉,挖角對手助理,「事實」來自原告立法委員選舉對手陳學聖。訴外人陳學聖告知被告,共有兩位助理被原告挖角,一位叫徐慈檉,是在選舉期間就被挖角,另一位叫王政民,是在選舉後被挖角。在選舉期間訴外人陳學聖就懷疑自己的行程遭原告掌握,選舉完後,助理就跳槽到對手那,這在激烈的選戰中,實在相當罕見。被告基於事實,出於針對原告涉嫌收賄案為通盤、整體論述之善意,並抒發被告個人意見,而為適當之評論,尚非為詆毀原告而發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又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時,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認為其評論為善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之行為,為被告陳述如附表編號5、6之内容。被告於附表編號5中陳述「他(指原告)在這一次立委選舉,跟他的對手在選的過程中,不惜出重金,就是說去挖對手的助理,而且不是立刻挖過來喔,是挖了之後呢,還是讓那個助理繼續再幫他對手」「然後等到趙正宇選上之後,那個助理直接過來趙正宇這邊當助理」等言論,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由訴外人陳學聖告知被告,此業據陳學聖證述在卷(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徐慈檉因為腳傷需要休養,於108年6月30日辭去訴外人陳學聖立法委員助理之職務,嗣腳傷復原後,需要工作維持生活,看到職缺公告知道原告有缺人,乃於108年10、11月間至原告處擔任助理,薪水都是3萬元,做到原告109年1月當選當天即離職等情,業據證人徐慈檉證述在卷(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王政民於108年6至11月間在訴外人陳學聖立法委員處擔任助理,薪水25000元,108年11月至109年5月之間沒有工作,經104人力銀行提供求職資訊,於109年5月間到原告大溪服務處擔任助理,薪水31400元,做到109年12月離職等情(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徐慈檉、王政民確實先在訴外人陳學聖處擔任助理,後來離職到原告處任職,王政民之薪水有增加,被告所言並非全然憑空捏造,且被告係自訴外人陳學聖告知此情,資料來源可信度極高,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陳述之事實有關立法委員之助理,助理在協助立法委員處理公務,即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故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陳稱「趙正宇也不是很有家世背景,就是一個市府的秘書,這樣慢慢做上來,然後現在存款可以有5000萬,然後在地服務可以這麼大手筆,那他的錢從哪裡來?這就非常啟人疑竇」,經查,109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搜索時,查獲現金920萬元(見原證二不起訴處分書),報紙登載原告疑收殯葬業者近千萬賄賂(見被證二至五),原告身為立法委員,當時家中被搜索出920萬元,此與政治事務、公共利益高度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評論原告以市府秘書起家,存款竟可高達五千萬元,錢從哪裡來等語,未逾合理之評論範圍,尚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並登報澄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言論內容 樣態 發言者 發言內容 1 109.8.5 事實陳述 許仲江 (標題:“車窗外丟進一袋錢”趙正宇竟強辯“投資款”?) 收賄的立委,除了藍綠之外還有一位無黨籍的趙正宇,他也是很敢要,他跟殯葬業者要了4000萬。後來業者是無力支付,只好給他2000萬。這個給款的過程當中,又讓人家覺得真是瞠目結舌。因為竟然是車窗外丟進一袋錢… 2 109.8.5 事實陳述 徐嶔煌 (標題:咬出行賄始末!業者:趙正宇獅子開口要4千萬!) (標題:業者2千萬行賄喬地!趙正宇剩920萬 被私吞?) 一開始趙正宇這邊開出去的價格也很高,4000萬。所以業者跟他說,這個價格太高了,他們願意支付2000萬…這個趙正宇也是由他的辦公室主任叫林家騏,林家騏也是開車去,所以呢他們等於是把這一袋的錢,等於是透過車窗丟到林家騏的車上去,然後由林家騏再帶回去。後來檢調等於是在搜索的時候,從趙正宇那邊搜到了920萬,但這時候我們就會問一件事情,那你前面談的價格是2000萬,那為什麼後面的金額是920萬?中間少掉的那個1000多萬是跑到哪邊去啊?所以有人就在說,這裡面,會不會又是上演另外一種那個黑吃黑的劇情? 3 109.8.5 事實陳述 徐嶔煌 (標題:助理“賭債”一肩扛?檢將提抗告聲押趙正宇?) 徐嶔煌:然後趙正宇自己的解釋是說,他的款項,這一筆是要來投資用的,投資之前,趙正宇的解釋是說,這是做選民服務用的。所以那個時間點,第一時間點,有很多人出來質疑說,你要做什麼選民服務,放920萬的鈔票在那個地方,也太奇怪了吧。 (標題:家中搜出920萬!趙正宇稱“選民服務”所需 蛤?) 主持人許仲江:連袋子是不是都沒換? 徐嶔煌:對。 主持人許仲江:丟過去,結果檢調一看,去搜就發現袋子是一樣的。 4 109.8.5 事實陳述 許仲江 只是說外界可能很好奇,為什麼這位助理,竟然是這麼地忠,他竟然一肩扛下。 5 109.8.5 事實陳述 葉元之 吳國棟 許仲江 (標題:趙正宇“無間道”重金挖助理?!葉元之曝内幕…) 葉元之:我昨天還有聽說,就是他在這一次立委選舉,跟他的對手在選的過程當中,不惜出重金,就是說去挖對手的助理,而且不是立刻挖過來喔,是挖了之後呢,還是讓那個助理繼續再幫他對手。 主持人許仲江:蒐集敵情。 吳國棟:臥底。收買,那不是挖,收買。 葉元之:無間道。然後等到趙正宇選上之後,那個助理直接過來,趙正宇這邊當助理。 許仲江:完全合理 葉元之:對。但是因為 許仲江:果然有那種作戰的概念,兵不厭詐。果然是黃復興,對。 葉元之:可是呢因為那個助理也有點怪,後來有被發現。所以那個他的對手是有點,疏離那個助理,結果事後發現這個助理真的跑去。結果大家就回想說,可能是那個時候,就被他重金挖去。 6 109.8.5 事實陳述 葉元之 吳國棟 許仲江 葉元之:所以他在地方的經營的支出,也是滿大的。所以他剛剛說920萬,是要做選民服務,我還想了一下,會不會有可能,我不知道耶。 許仲江:而且你說他大方,大手筆是不是? 吳國棟:還新鈔。 葉元之:沒有,我開玩笑啦。 吳國棟:捆鈔紙都還沒有拆掉。 (標題:大膽!路邊收賄款“趙正宇”原封不動放家裡?!) 葉元之:就是他是,就說他那個錢,不知道怎麼來的?但是那個錢是不是要拿去做選民服務,不曉得,這個就檢方的調查。所以他,就是你看他也不是很有家世背景的,就靠一個市府的秘書,這樣慢慢做上來,然後現在存款可以有5000萬,然後在地的服務又這麼大手筆,那他的錢從哪裡來的?這就非常啟人疑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