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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蘇偉譽被 告 陳柏翰

湯昭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永壽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湯昭慧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永壽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湯**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3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板簡卷第11頁)。嗣於111年11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6日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湯昭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7年3月6日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1頁)。查原告所為上開聲明內容之變更,核屬就原聲明內容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翰前積欠原告債務,因未按期清償,迄本件起訴時,已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4萬8,836元、利息及相關費用等債務共約50萬4,834元(下稱系爭債務)。又原告查調被告陳柏翰之財產狀況,發覺陳永壽於107年2月2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陳柏翰、湯昭慧分別為陳永壽之子、配偶,均為陳永壽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然被告竟於107年3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湯昭慧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3月6日完成系爭分割登記。又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被告陳柏翰因未為繼承系爭不動產,致被告陳柏翰名下無足夠財產清償債務,經原告屢次對被告陳柏翰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而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6日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湯昭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7年3月6日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柏翰之債權人,被告陳柏翰積欠系爭

債務尚未清償,而陳永壽於107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陳永壽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而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湯昭慧取得,並於107年3月6日完成系爭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12月11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土字第135376號債權憑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帳務查詢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7至35頁、第47至57頁、第101至103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2之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另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均為陳永壽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陳永壽於107年2月21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被告即就陳永壽所遺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倘害及債權人債權之實現,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

㈢復按遺產分割,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非不得僅就特定財

產為之,此見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即明。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得經全體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而系爭分割協議是否屬無償行為,應依該協議取得權利者有無對價關係為觀察。又觀諸被告於107年3月2日所簽立之系爭分割協議,除約定由被告湯昭慧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外,並未見被告陳柏翰按其應繼分分得相當之遺產或對價,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限閱卷),被告陳柏翰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又被告陳柏翰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且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屢次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陳柏翰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存款,惟因上開存款經按被告陳柏翰應繼分比例計算後,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足認被告陳柏翰於107年3月2日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其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態,則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行為,減少被告陳柏翰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湯昭慧將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㈣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時間固為107年3月2日,然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1月7日查調被告陳柏翰財產狀況時,因調閱系爭不動產其中之建物登記謄本,始知上情乙節,核與其自行查詢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列印時間相符(見板簡卷第25至27頁),堪認有據,此距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板簡卷第11頁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湯昭慧應將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宇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被繼承人陳永壽之遺產)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1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 全部 3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30,506元 全部 4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521,000元 全部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