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陳建勳被 告 王莉茹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1,69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6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801,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我係於民國109年7月5日接到自稱HITO本舖工作人員的電話,
稱因為系統故障自動升級為高級會員,需繳升級費用,為我拒絕,該人員說會由銀行人員告知如何取消。嗣我接到自稱銀行服務人員李主任來電,要求我到超商ATM操作取消認證碼,致我陷於錯誤,操作ATM而將款項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計有四筆:29,989元、29,985元、30,000元、28,000元。李主任之後告知我的匯款帳後最後一碼輸入錯誤,需隔天向銀行申請追回金額。同年7月6日李主任來電,要我要重新輸入認證碼,我又陷於錯誤,操作ATM而將款項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123元、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123 元、匯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計400,345元,及匯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共兩筆款項:301,349元、10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共有三筆,金額共計801,694元,以下合稱被告系爭帳戶)。後李主任告知,因為金資中心追查到我的帳號一天内有大量資金流動,懷疑我在洗錢,所以7月6號認證的錢全部卡在線上,需要我拿100萬元證明錢是我自己的,我表示已經沒有錢。後來李主任又說已向金資中心申請,只需要我提供100萬的30%作為資金證明。我遂於同年7月7日向家人借30萬元,並依李主任指示,將多筆款項分別匯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985 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筆:99,983元、29,989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23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985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985元。李主任告知需要等金資中心認證結束即可拿回所有金錢。同年7月7日晚上,又有自稱金資中心之人來電要我在一天内補齊70萬元資金證明。當晚我跟家人溝通,家人要我報警,我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始發覺受騙。
㈡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雖獲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71、29584、301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但詐欺案件中提供人頭帳戶者,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未盡妥善保管金融機構帳號密碼等重要物品的責任,也未能發現帳戶遭犯罪使用而及時報案阻止,造成我的損失。且被告辯稱當初是透過LINE辦理貸款而被騙取銀行帳號、密碼,為何不是選擇正常的貸款管道,實有違常理,這表示被告應當知道自己行為的風險仍決定這樣做,足認其有過失存在。此外,兩造互不認識,也無給付利害關係等理由存在,被告無故收受原告的匯款,原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共有三筆,金額共計801,694元一事,被告不爭執。至原告所列其他匯款,均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並非因用LINE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的帳號、密碼供詐騙
集團使用。事實上,被告係於109年6月30日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雖於應徵過程中已數次詢問工作内容,如:是否為行政助理、上班是否固定、兼職可否投勞健保,並提供帳戶為薪資轉帳使用。惟仍不幸遭到自稱「李政騏」之人詐騙,「李政騏」於訊息中解釋工作内容是為會計師事務所節約成本,且被告自己使用自己帳戶也不會有什麼問題等語,取得被告之信任,並指示被告提領自己帳戶内之金錢,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也是遭詐騙的受害人,此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是以,被告係因聽信詐騙集團捏造之工作内容,因此受騙,於非自願之情形下,將自己帳戶内之金錢,提領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難認為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被告從未參與詐欺原告金錢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係指其遭詐欺而匯款,此事被告
並無任何參與、造意或幫助。被告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係被告遭到詐騙集團詐騙所致,並非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係原告自己之行無,與被告無關。至於被告嗣後將原告所匯入之金錢提領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亦係遭到詐騙集團之詐騙,並非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非事實。
㈣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帳戶雖然遭到原告匯入801,694元,而受有不當利益,然被告並不知悉原告遭詐欺之情事,且被告也受到詐欺集團之詐編,而將原告所匯之金錢提領交還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參照上開規定,被告所受之利益並不存在,對原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三、本院之認定:㈠本件原告有將801,694元匯入被告前述帳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固應負其舉證責任。而所謂應負舉證責任者,不外乎必須證明請求權人與受領人間存在給付之關係;受領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領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將801,694元分三筆匯入被告帳戶一節,是因為遭到詐騙集團之詐騙,並非與被告間有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需付款。被告亦不爭執其本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等原因關係。因此,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行為,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801,694元,不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收受該款項,對於原告而言既不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足徵被告受有該801,694元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801,694元之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辯稱:原告所匯801,694元之款項,因被告受詐騙集團所
騙,將之提領後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被告所受利益已經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等語。本院查: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上開規定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台上字第410號、93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如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為抗辯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所受利益為金錢,且該801,694元已確實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中,且依被抗辯所述,系爭帳戶一直在被告的使用之中,係由被告本人將前開款項提出,再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件被告所受原告匯入801,694元之利益,並未曾因被告贈與他人或其他無償行為而不存在,只是交付給第三人而已;苟被告辯稱其係受騙而交付款項一事屬實,則被告對該受領801,694元之第三人,仍享有返還受騙款項之請求權存在,可認該利益是以其他變形存在於其財產之中,尚難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因此,本院認被告抗辯其所受利益事後已不存在一事,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而此一無法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應由被告承擔。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領系爭801,694元款項,對於原告而言,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